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昊璃贸易有限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6民初47487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昊璃贸易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章逞,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培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珊、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寄递服务费197869.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了《寄递服务协议》,约定,自2020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快件包裹邮寄服务。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为被告寄递快件包裹几万余件。截止2020年3月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寄递服务费累计468283.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0413.81元,尚欠197869.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昊璃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寄递服务费。2020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经对账明确2月份费用付清,三月份被告还需支付97661.89元,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了95266.40元,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2480.80元。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寄递服务协议》,约定:对甲方交寄的邮件,乙方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算邮件资费,具体邮件结算周期为月结;期结对账单投寄方式选择:纸质对账单接收地址为罗东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寄递服务协议通用条款》约定,邮件的赔偿:因乙方原因发生邮件丢失、内件短少、损毁或邮件传递时限超出乙方承诺时限标准的,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或其指定付款人不得以理赔尚未结束或其他理由拒付邮件寄递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寄递快件包裹几万余件,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75147.41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95266.4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2480.80元。尚欠197869.39元未付。
2020年4月,原告业务员杨彪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杨彪说“友谊路你要付97661.89邮费”……被告财务说“横线处填的金额是怎么填?”杨彪回复“去掉赔偿什么的能收回的金额”,被告财务说“有异议的地方呢?”杨彪回复“有异议的就是要赔偿的收不回来的”……被告财务说“这些我知道,但是三月份的我支付了7万多,4月底支付了10万,和你这个数字对不上呀,所以我不知道你们需要我怎么填”杨彪说“2月份能回收金额0,3月的就是你们还要给的9万多”。2020年6月,原告业务员杨彪通过微信将2020年2月和3月不符合赔偿的邮件明细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培胜,并说“季总,2月3月的邮费抓紧付一下”。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为被告寄递快件包裹中确实有丢件、破损等情况,对此双方争议巨大,为节约诉讼成本,同意在被告应付的寄递服务费中扣除赔偿费用,至于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定。被告同意扣除赔偿费用,再支付原告5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昊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寄递服务费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25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莉敏
人民陪审员张庭建
人民陪审员陶佰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高阳
判决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