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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411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志林
联系方式:15018332599
注册时间:2010-06-13
公司地址:珠海市万山镇政府附楼508室
简介:
批发二类三类注射穿剌器械,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类除外),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高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诊断试剂除外),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口腔科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软件;批发三类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介入器材;批发二类基础外科手术器械,神经外科手术器械,胸腔心血管外科手术器械 ,泌尿肛肠外科手术器械,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普通诊察器械,中医器械,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口腔科设备及器具,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批发一类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计生用品、卫生材料(不设店铺);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技术开发;医疗技术开发;医疗导诊服务、组织医疗学术交流活动与推广策划;医院形象策划;企业管理服务;销售汽车(不含品牌小汽车);汽车租赁;医疗器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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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4民终697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罗志林。上诉人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平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平远计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之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9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远计生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泽、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蓝海之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平远计生中心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平远计生中心原审全部反诉请求;3.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拉赫兰顿公司是造成案涉《买卖合同》被解除的违约责任方而非平远计生中心。平远计生中心一直正常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义务,只是因蓝海之略公司未如期交付租赁物,暂不具备出具接受证书的条件,但从未提出拒绝出具接受证书、拒绝支付租金、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等主张,实际系因拉赫兰顿公司的工作粗疏,把本案所涉合同与其他承租方合同混同,错误判断合同履行情况,导致案涉《买卖合同》被一并通知解除,故拉赫兰顿公司是违约责任方。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融资租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因拉赫兰顿公司的工作粗疏导致案涉《买卖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被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作为承租人的平远计生中心有权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平远计生中心发出的解约通知于2018年11月9日到达拉赫兰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应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3.平远计生中心有权要求拉赫兰顿公司返还已付租金及自行取回租赁物。本案因拉赫兰顿公司与第三人蓝海之略公司合谋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并不当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导致平远计生中心无法对租赁物正常占有、安装、调试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之规定,拉赫兰顿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自行运回租赁物。4.拉赫兰顿公司是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的根本违约方,其无权要求平远计生中心赔偿损失,且本案出卖人和租赁物实际系由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共同商议选定,再利用格式合同、格式条款,诱导平远计生中心签订合同,租赁物未按约定数量交付,且对于已交付的租赁物未提供技术人员和专家指导,至今无法使用。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2014年10月16日已签订《合作协议》,两家公司合谋串通,并利用上述方式,向多家贫困医疗机构行骗。5.拉赫兰顿公司是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案涉《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其有义务自行运回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之规定,拉赫兰顿公司是租赁物所有权人,其作为违约方,应自行运回租赁物并冲抵损失,不足部分应继续向蓝海之略公司主张,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拉赫兰顿公司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合同解除系因蓝海之略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触发了合同解除条件,拉赫兰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是行使正当权利,经法庭审理认定律师函系解除通知,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在2018年11月15日解除这一事实,拉赫兰顿公司收到解约通知后蓝海之略公司仍有可能履约。3.即使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在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前就签订过《合作协议》,也不能以此认定租赁物是由该两家公司选定,平远计生中心不可能无缘无故接受没有用处的设备,已交付的设备也可独立使用。4.买卖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应当恢复原状,蓝海之略公司是本案租赁物的出卖人,一审法院在拉赫兰顿公司与平远计生中心对租赁物权属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应当返还出卖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蓝海之略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拉赫兰顿公司与平远计生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于原审第一次开庭日即2018年12月13日解除;2.判令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拉赫兰顿公司所有,平远计生中心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承担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等费用;3.判令平远计生中心赔偿拉赫兰顿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6265601.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依据:按租赁物款项全部支付情况下,计算出全部未付租金为6961779.55元,现因租赁物款项只支付了90%,即(租赁物总价-第二期未付货款)/租赁物总价=(5970000元-597000元)/5970000元×100%=90%,故全部未付租金按90%计算为6265601.59元];4.判令平远计生中心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3日的迟延罚金14082.39元,及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按全部未付租金9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依据:按租赁物款项全部支付情况下,计算出迟延罚金15647.10元,现因租赁物款项只支付了90%,故迟延罚金按90%计算为14082.39元);5.判令平远计生中心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02511.68元(其中原审一审151255.84元、二审75627.92元、发回重审75627.92元),上述第3、4、5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6582195.66元,抵扣保证金597000元后剩余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5985195.66元,保证金按律师费、迟延罚金、租金的顺序抵扣;6.判令拉赫兰顿公司可就上述第2项请求所述租赁物与平远计生中心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平远计生中心上述第3-5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平远计生中心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平远计生中心所有;7.平远计生中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平远计生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2.判令拉赫兰顿公司返还租金638345元给平远计生中心;3.判令拉赫兰顿公司自行运回已交付的医疗设备;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拉赫兰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拉赫兰顿公司与平远计生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同日,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及蓝海之略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该套融资租赁文件由《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各方不时签署的对该套融资租赁文件的补充、修订文件组成;拉赫兰顿公司向供应商蓝海之略公司购买一批微创中心设备并出租给平远计生中心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5970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支付方式为月付,起租日为拉赫兰顿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之日,租金如2018年3月2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与租赁期限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拉赫兰顿公司有权于该协议生效后随时对租金作出同方向相应调整,且无需征得平远计生中心同意;如平远计生中心迟延支付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平远计生中心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迟延罚金;平远计生中心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则构成违约事件,拉赫兰顿公司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支付该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支付迟延罚金、承担拉赫兰顿公司因行使该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如该协议签署之日起4个月内租赁物尚未完全交付,或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物或拒绝签发接受证书,或租赁物购买合同被解除、撤销、被认定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拉赫兰顿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如果该协议在前述情况下或因不可归责于拉赫兰顿公司的其他原因解除,拉赫兰顿公司无需向销售商或平远计生中心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平远计生中心应对拉赫兰顿公司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项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以及拉赫兰顿公司为该协议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买卖合同》约定,鉴于拉赫兰顿公司与平远计生中心已签署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拉赫兰顿公司同意向蓝海之略公司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平远计生中心使用,平远计生中心已自行选定了租赁物和销售商,并与蓝海之略公司确定了租赁物的购买条款和条件,蓝海之略公司同意出售,平远计生中心同意购买租赁物,蓝海之略公司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拉赫兰顿公司,而将租赁物交付给平远计生中心,平远计生中心应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租赁物价款为5970000元,租赁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租赁物交付日期为该合同签署完毕后3个月;三方确认并同意,出租人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具体条件和方式如下:拉赫兰顿公司分2期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第二期应付租赁物价款,拉赫兰顿公司将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平远计生中心根据拉赫兰顿公司要求的格式适当签署的租赁物接受证书……;出租人、销售商的解除权: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拉赫兰顿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1)租赁物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个月内全部交付;……本规定不排除平远计生中心和蓝海之略公司根据其各自的违约程度彼此追偿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拉赫兰顿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蓝海之略公司确认其将根据拉赫兰顿公司信审决定,就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向拉赫兰顿公司提供597000元保证金。2018年3月15日,拉赫兰顿公司扣除蓝海之略公司应提供的案涉《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保证金597000元后,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4776000元。因平远计生中心未出具租赁物的《接受证书》,拉赫兰顿公司未履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第二期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起租后,平远计生中心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前五期租金。2018年8月30日,蓝海之略公司尚未完成向平远计生中心交付《买卖合同》所列全部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拉赫兰顿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蓝海之略公司寄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拉赫兰顿公司作为出租人、蓝海之略公司作为销售商、及相应承租人分别签署了多份《买卖合同》(列表中包含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医疗设备均存在全部或部分未交付、没有完成安装调试情况,拉赫兰顿公司已经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买卖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出租人、销售商的解除权: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租赁物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4)个月内全部交付;……”“如果本合同解除与销售商违约或过错有关,销售商的违约视为承租人违约,销售商和承租人应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对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本规定不排除承租人和销售商根据其各自的违约程度彼此追偿的权利。”拉赫兰顿公司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蓝海之略公司连带赔偿拉赫兰顿公司在相应《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损失。该《律师函》于2018年8月31日送达蓝海之略公司。2018年11月8日,平远计生中心向拉赫兰顿公司发出《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平远计生中心于2018年3月6日与拉赫兰顿公司、蓝海之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但蓝海之略公司至今未完全履约,平远计生中心要求拉赫兰顿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敦促蓝海之略公司履约,如不能在2018年11月15日前履约,平远计生中心将解除三方融资合同。该《通知函》于2018年11月9日送达拉赫兰顿公司。另查明,为案件诉讼,拉赫兰顿公司实际发生律师费30251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及蓝海之略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平远计生中心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因拉赫兰顿公司、蓝海之略公司存在合谋欺诈而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销售商由平远计生中心自主选定,拉赫兰顿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服务,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及蓝海之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平远计生中心主张案涉合同“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但在案证据并未充分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该等法定情形,故对平远计生中心要求撤销案涉《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的意见,难以支持。在此基础上,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买卖合同》的解除情况;第二,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情况;第三,拉赫兰顿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平远计生中心赔偿相应损失,平远计生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拉赫兰顿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逐一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的解除情况,平远计生中心主张拉赫兰顿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发出《律师函》,向蓝海之略公司作出了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拉赫兰顿公司则认为,其发出该份《律师函》是督促第三人蓝海之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非要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的内容为出租人、销售商的解除权,明确租赁物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月内全部交付时,出租人即拉赫兰顿公司享有解除权,且该条约定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后果为“如果本合同解除与销售商违约或过错有关,销售商的违约视为承租人违约,销售商和承租人应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对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该《律师函》说明了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索赔的原因为蓝海之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未交付等情形,列明了《买卖合同》第10条的主要内容,并明确指出拉赫兰顿公司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蓝海之略公司连带赔偿拉赫兰顿公司在相应《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损失。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拉赫兰顿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第10条的约定,通过《律师函》向蓝海之略公司作出了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律师函》送达蓝海之略公司时,蓝海之略公司的确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月内全部交付租赁物,拉赫兰顿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当事人一经行使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故案涉《买卖合同》已于该《律师函》送达蓝海之略公司时即2018年8月31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情况,拉赫兰顿公司主张双方《融资租赁协议》于本案原审一审第一次开庭日即2018年12月13日解除,平远计生中心则主张因其向拉赫兰顿公司发出《通知函》,故应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密切相关,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获得的手段。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被解除,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前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故2018年11月9日拉赫兰顿公司收到平远计生中心向其发出的《通知函》时,平远计生中心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因该《通知函》载明如蓝海之略公司不能在2018年11月15日前履约,平远计生中心将解除融资合同,且蓝海之略公司届期确未完成租赁物交付义务,故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三拉赫兰顿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平远计生中心赔偿相应损失,以及平远计生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拉赫兰顿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拉赫兰顿公司认为平远计生中心未按约支付租金,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平远计生中心则认为,因拉赫兰顿公司擅自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导致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拉赫兰顿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租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拉赫兰顿公司和平远计生中心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载明,承租人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并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该选择未在任何方面依赖出租人,也未受出租人任何影响。拉赫兰顿公司虽然通过《律师函》解除了案涉《买卖合同》,但其行使的是三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也是蓝海之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交货义务,故拉赫兰顿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向蓝海之略公司索赔,尚属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方式之一,在其损失尚未获得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出租人拉赫兰顿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平远计生中心赔偿其合理损失,平远计生中心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租金的诉请,则难以支持。关于拉赫兰顿公司的损失范围,因拉赫兰顿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其主张按照已付租赁物价款与全部租赁物价款之比例(90%)为基础计算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罚金,并在平远计生中心应当支付的租金损失中扣除蓝海之略公司保证金597000元,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据此核算,截至2018年11月15日《融资租赁协议》解除日,拉赫兰顿公司的租金损失为6265601.60元,扣除保证金后的租金损失为5668601.60元,迟延罚金的损失为7898.46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则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拉赫兰顿公司的诉请,以截至2018年11月15日欠付的租金379733.43元×90%即341760.0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本案所涉租赁物,因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全部租赁物,拉赫兰顿公司依约行使了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至此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返还给蓝海之略公司,故一审法院在处理案涉《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及赔偿损失的后果时不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各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拉赫兰顿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因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拉赫兰顿公司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承担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等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第三人蓝海之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拉赫兰顿公司与平远计生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二、平远计生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赫兰顿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668601.60元;三、平远计生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赫兰顿公司赔偿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迟延罚金损失7898.46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损失(以341760.0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平远计生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赫兰顿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2511.68元;五、驳回拉赫兰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平远计生中心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043元,减半收取计360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21.50元,由拉赫兰顿公司负8543元,平远计生中心负担3247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83元,减半收取计5091.50元,由平远计生中心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44元,由上诉人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平远县妇女儿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颖琦 审判员吴剑峰 审判员孙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薇 书记员孟宪祎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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