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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维建
联系方式:0931-8122550
注册时间:2012-05-07
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24楼AB座
简介:
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专项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试验检测;工程技术咨询、工程设计。(涉及行政许可或资质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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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1022民初1766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与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杨艳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将原告曹某某位于环县山城乡山城北街8号院内及该院房屋内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生产设备等搬离,并向原告曹某某一并交还此院落及其租赁的房屋。三、判决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曹某某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27日租金60417元;并按月租金12083元标准支付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租金。四、判决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东侧房屋过道内地板维修费3400元、锅炉房维修费3000元、锅炉重置费7600元、桌子重置费1600元、六张床重置费4800元、四个床头柜重置费720元、西侧二楼两间房屋木地板维修费1500元、西侧一楼两间房屋地板维修费2000元、一副铁门重置费500元、窗帘重置费2000元,共计27120元。五、判决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看护费7200元;按每月1800元标准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看护费至被告公司将其所有设备实际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六、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环县山城乡山城街北街8号院落及房屋,租金每年145000元,按年支付。当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曹某某,乙方为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主要条款:“一、房屋地址:山城街北街8号;二、1、租赁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2、房屋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租金145000元,费用按年支付,合同期满后,不满一年按月平均分摊支付,乙方租赁期满后,如需继续续租甲方房屋,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续租意向,续租期间房屋租金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续签租赁合同,甲方不得涨价;3、乙方租用甲方环县山城街北街8号全部院落及房屋,甲方在乙方租用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及占用乙方租用的房屋。三、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2、乙方租用的房屋在不影响甲方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及大门进行装饰装修。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甲方与乙方约定如院落地坪由乙方进行混凝土处理后,租赁期满后,甲方房屋轻微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乙方退场后由甲方自行处理。6、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出租屋内部分桌子、床等辅助家具,经双方清点签字确认后,形成清单。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有较大损坏甲方所提供的辅助家具,如有较大损坏,应按照双方协商制定相关条约,乙方进行修复,无法修复的乙方按照清单赔偿价格给予甲方赔偿。7、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房屋吊顶、墙壁、窗帘等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等造成的破坏,乙方无义务为甲方修缮,(除乙方人为破坏),如出现人为破坏的,乙方应及时联系甲方妥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8、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房屋门窗等,如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损坏,乙方首先进行修复,无法修复的,乙方应根据当地市场调查价格进行赔偿。甲方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价格应合理合法。甲方:曹某某。乙方: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授权代表:路振华2017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案涉院落,被告工作人员入住该院落.2020年5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按原合同内容续租该院落6个月,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20年11月1日。续租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与原告协商退房,经原告查看,被告使用期间致使东侧房屋过道内地板砖严重毁损、锅炉房内顶棚等物品严重损坏,重置共需重置费共计27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其毁损的物品进行登记上报,并让原告给其8至10天时间,由其搬运设备,不能搬运的设备其归置在一起占用三间房屋,按每间每月租金400元支付占用房屋租赁费。2020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搬离原告房屋,但只搬走一间房屋内的实验器材。将剩余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放置于原告房屋内,共占用原告8间房屋及院落,周某及苏振刚让原告看护院内设备,由被告每月支付看护费1800元。2021年3月13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周某及苏振刚到原告处协商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周某及苏振刚告诉原告,称由将来搬运生产及办公设备的人员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各项损失。2021年3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苏振刚向原告交还被告占用房屋外其他房屋钥匙。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搬运放置于原告院内及房屋内的办公及生产设备,也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责任。 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需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扣押的办公用品、实验设备等物品。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各种理由阻挠,不让被告交房。最终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在2020年12月6日至12月7日将生活用品、办公设施等物品搬入原告库房暂存,但仍有部分生活用品及办公设施等物品因原告阻挠无法搬离。此外,被告不仅为原告硬化院落,还为反诉原告搭建车棚。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17746.95元(暂从2020年12月18日计至2021年5月17日,5月17日以后的损失计算至返还为止);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搭建车棚费用12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苏振刚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曹某某交付出租房门钥匙的证明一份、建筑造价师王成斌核算出具的《曹某某外租房屋破损维修费用明细》(按市场材料户人工费核算)、宁夏火之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通话录音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硬化院落费用预算一份、发票一张、扣押清单一份、证人证言及录音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5月25日与原、被告共同勘察现场取得的照片21张。经本院组织质证与审查,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城街北街8号院子及房屋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145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不满一年按月平均分摊支付,续租期间房屋租金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续签租赁合同,甲方不得涨价。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院内新建二层彩钢板房,在租赁期满后交付使用;在承租期内,被告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被告使用过程中因人为不当造成房屋结构及设施损坏的,被告应负责修复,如无法修复的则给原告经济赔偿。202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私人事务,需要在被告租期内占用乙方租赁的房屋两间。…原告承诺,对占用乙方租住的房屋,将予以相应补偿。补偿方式:在被告租期结束后,若被告还有住宿需求,原告则需无偿提供租住院落内两间宿舍给被告。住宿时长:与本次原告占用房屋(两间)时长等同。原告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占用院内西北角两间房屋至今。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院落至2020年12月7日,截止2020年12月7日,被告已将所租房屋及院落腾空,仅剩余院子南侧东头上下两间彩钢房内物品未搬离,院子西侧门口附近堆放了少许设备。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损坏赔偿要求,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未再搬离。2021年3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所租房屋全部钥匙。另,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至2020年11月1日。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在院内南侧新建二层彩钢房一幢,在院子西北角修建挡雨棚一处,水泥硬化院落,购置小型供暖锅炉一台
判决结果
由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4700元; 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存放于原告曹某某院内的所有设备物品;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84元,由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反诉费272元,由反诉原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文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琴琴 书记员黄蓉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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