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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玲琍
联系方式:0731-88185675
注册时间:2009-10-20
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1601房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在湖南省范围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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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湘执监316号         判决日期:2021-09-06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监督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华通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6)湘01执复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查明:刘艳波与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以下简称旺新联办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艳波与被告谷任根、旺新联办矿确认截至2012年6月10日止,被告谷任根、旺新联办矿拖欠原告刘艳波借款本息7513700元,此款被告谷任根、旺新联办矿于2012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2012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刘艳波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四、其他无争执。芙蓉区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因谷任根、旺新联办矿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刘艳波向芙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担保公司)向芙蓉区法院出具担保函,承诺被担保人旺新联办矿在解除查封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旺新联办矿未履行,芙蓉区法院作出(2012)芙执字第107l—3号执行裁定,裁定保证人华通担保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刘艳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月14日,长沙中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他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执行。天心区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168-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谷任根、旺新联办矿的银行存款9592284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扣划保证人华通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592284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将芙蓉区法院冻结的保证人华通担保公司账户中的存款扣划至天心区法院账户。之后,刘艳波申请追加华通担保公司的股东豫新华通公司和蒋伶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2015年7月19日,天心区法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00168-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蒋伶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资不实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艳波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豫新华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资不实2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艳波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豫新华通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通公司)。2009年10月1日,尚未正式成立的华通担保公司与周姣签订借款协议,由华通担保公司向周姣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定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0日,濮阳华通公司与蒋伶琍为股东,注册成立华通担保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濮阳华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9500万元,蒋伶琍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濮阳华通公司的首次出资2500万元,蒋伶琍首次出资500万元。濮阳华通公司的2500万元出资款于2009年10月20日分两笔从濮阳华通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的19×××67帐户内转入华通担保公司账户(濮阳华通公司上述帐户内的2500万元系同日从湖南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1的银行帐户内转入)。2009年10月22日,华通担保公司向周姣转账3000万元。在长沙中院听证过程中,华通担保公司确认其与周姣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是用于濮阳华通公司和蒋伶琍的工商注册首次出资。2012年,豫新华通公司陆续将其持有的的华通担保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 豫新华通公司不服追加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天心区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湘01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豫新华通公司对华通担保公司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办理了抵押或质押手续,其财产难以变现,此情形应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追加豫新华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豫新华通公司的异议。豫新华通公司不服,向长沙中院申请复议。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依据借款协议书、大额现金支付申请表、开户资料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申请复议人豫新华通公司、蒋伶琍以尚未成立的华通担保公司名义从周姣处借款3000万元用于其对华通担保公司的出资,上述出资款转入华通担保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用于偿还其对周姣的借款,申请复议人豫新华通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湖南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往来,申请复议人豫新华通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豫新华通公司的行为为出资不实不当,应予以纠正。豫新华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华通担保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一直并未重新补足,并不因为其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后而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裁定变更天心区法院(2015)天执字第00168—2号执行裁定为:一、追加蒋伶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艳波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艳波承担清偿责任。 豫新华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称:1、天心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申请执行监督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华通担保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向周娇借款和转款均为华通担保公司所为,与申请执行监督人豫新华通公司无关,申请执行监督人的出资已经到位。3、即便认定申请执行监督人抽逃出资,也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本案没有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4、本案担保发生在申请执行监督人所持有的华通担保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之后,不应裁定申请执行监督人对其未参与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5、湖南省恒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股权受让人已经于2012年6月12日缴足出资,申请执行监督人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16)湘01执复61号执行裁定和天心区法院(2016)湘01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
判决结果
一、变更(2015)天执字第00168—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及(2016)湘01执复6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追加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黄腊妍 审判员周小辉 审判员方湘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宇丹
判决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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