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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6835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
联系方式:021-58396666
注册时间:1992-02-14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470号
简介:
设计、建造、安装和承包大型港口装卸系统和设备、海上重型装备、工程机械、工程船舶和大型金属结构件及部件、配件;船舶修理;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自产起重机租赁业务;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可用整机运输专用船从事国际海运;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油气勘探设备、机械工程设备的研发、安装、销售;海洋工程类建筑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和信息、计算机网络、机械科技、环保科技、新能源科技、智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设备及配件的安装和维修;物业管理;装卸、搬运和仓储;停车场(库)经营管理;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 、专项规定、质检、安检及建筑业资质要求的,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后开展经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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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姗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26407号         判决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1853.87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LPR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为原告雇佣员工,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曾负责印度多个项目现场工作。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印度ZP1667现场售后”为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署暂支单,明确预计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5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并通过现金交付。2012年11月11日,印度Vizag现场,被告签署现金移交单,确认收到缪诤13000美元。2012年12月14日,印度Vizag现场,被告签署现金移交单,确认收到缪诤20000美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共计33000美元(按当时6.2897汇率,合人民币207560.1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ZP1736印度VIZAG卸船机生活生产费用”为由借款10000美元(按当时6.2674汇率,合人民币62674元)并签署暂支单,4月19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并交付现金。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印度ZP11-1736现场生活生产开支”为由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签署暂支单,同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金额。2013年1月27日,印度芒度现场ZP11-1667/1668/1669售后服务现场,负责人曹鼎盛将5300美元、96211卢比现金移交被告,被告同时签署移交凭证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6月19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按当时6.1806汇率,上述款项分别合人民币32757.18元、11435.41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ZP10-1620服务生产、生活开支”为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签署暂支单,并明确预计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8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金额。2013年11月30日,印度KPISHNAPATNAM卸船机现场,负责人马骁将600美元现金和100000卢比集装箱押金及收据移交被告,被告同时签署移交凭证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2月14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按当时6.1089汇率,上述款项分别合人民币3665.34元、11312.77元。2014年3月20日,印度陈奈售后现场,负责人顾飔宇将200000卢比现金移交被告,同年3月21日,被告邮件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6月3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按当时6.1710汇率,上述款项合人民币20569.98元。2012年11月8日,印度卸船机(ZP1736)现场,负责人高东奇将75225卢比现金及6296卢比发票共计81521卢比移交给被告,被告同时签署移交凭证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4月2日,原告完成内部凭证制订,按当时汇率,上述款项合人民币9819.92元。以上借款共计48900美元、477732卢比、人民币274000元,合人民币633794.7元。2012年12月18日,印度Vizag现场,被告将189472卢比、15248美元现金及100美元借条转交给罗佩玉,并签署资金移交单。2013年8月15日,罗佩玉向原告发起借款核销流程,核销了被告移交的上述款项,按当时6.1778汇率,上述款项合人民币117768.26元。2013年2月4日,印度芒度现场ZP11-1667/1668/1669售后服务现场,被告将5300美元、96211卢比现金移交负责人胡耀荣,双方同时签署移交凭证。2013年8月15日,胡耀荣向原告发起借款核销流程,核销了被告移交的5300美金、96211卢比,按当时6.1778汇率,上述款项分别合人民币32742.34元、11430.23元。以上共计以核销方式归还借款20648美元及285683卢比,尚余借款28252美元、192049卢比、人民币274000元,合人民币471853.87元未归还。后被告离职,离职前未在原告人事部办理正式离职手续,也未就上述人民币471853.87元借款进行核销。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19年4月3日,原告再次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71853.87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姗弟未应诉答辩,经本院电话联系,其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账目核算看,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正确,但被告手上还有一些可以报销的单据及出差补贴,如果报销则基本可以平账,由于被告离职时双亲染重病,故报销事宜耽搁至今,被告将于6月底至原告处处理报销事宜,并于7月初告知法院报销结果。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包括:2012年9月24日暂支单1张及现金凭证1张;2012年11月11日现金移交单2张及外币凭证2张;2013年4月18日暂支单1张、邮件往来记录1张、外币凭证1张、资金移交证明1张;2013年6月3日暂支单1张、转账凭证1张、内部单位资金往来凭证1张、银联转账凭证3张;2013年1月27日财务移交凭证1张、现场收支汇总表1张、外币凭证3张;2013年11月5日暂支单2张、现场费用预算表1张、内部单位资金往来凭证1张、转账凭证1张、银联转账凭证2张;2013年11月30日现场资金移交单1张、现场收支汇总表1张、外币凭证3张;2014年3月20日邮件往来记录1张、现场收支汇总表1张、外币凭证5张;2012年11月8日现场交接单1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钱款的出借情况。 2、核销凭证(包括:2012年12月18日资金移交单2张、现场收支汇总表1张、外币凭证6张;2013年2月4日财务移交凭证1张、现场收支汇总表1张、外币凭证7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3、被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前员工。 4、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2019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 被告未当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之依据。 依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吕姗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71853.87元; 二、被告吕姗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71853.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人民币471853.87元偿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62.50元,由被告吕姗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贇
判决日期
202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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