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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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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8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6-2176010
注册时间:2010-07-08
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337号6幢(D栋)10层A、D1、E、F单元
简介:
许可项目:餐厨垃圾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农林牧渔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治理,垃圾分类技术开发、方案设计,城市垃圾分类项目建设,乡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管理,环保、环卫工程技术开发、方案设计、建设及运营管理,垃圾中转站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垃圾处理场的设计、建设,道路清扫和保洁服务,建筑物清洗、清洁服务,水域保洁和垃圾清理服务,公厕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环卫设备、设施技术研发及生产、销售、租赁及运营管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环保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会议及展览服务,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及养护管理服务,污水污泥处理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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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顺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10339号         判决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宁顺与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顺,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宁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69.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58.3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医药费及体检费542.98元;4、被告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5、被告安排原告返岗工作。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入职体检产生费用60元,被告口头承诺为原告报销体检费,但至今未予报销。2020年3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前往被告青海分公司工作。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分公司补签了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青海分公司地处高原环境,原告高原反应导致身体不适,并于2020年7月及同年8月数次至医院就诊,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病假休息。同年10月12日,原告仅收到工资403.50元,经与被告部门负责人沟通联系返岗事宜,领导一直推脱,让原告先养好身体再说,后原告与被告领导沟通,但至今未予解决。因此,原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医药费及体检费、安排返岗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起系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448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的工商信息、门禁卡、济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关于原告任免职务的通知、个人所得税系统任职受雇信息及2020年工资薪酬收入纳税明细、被告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Jeanna康洁人力资源管莉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订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Jeanna康洁人力资源管莉于2020年8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结果列表、潍坊元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潍坊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QQ邮箱收件箱截图。原告另称,其在职期间的费用报销均由被告发放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原告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及薪金均由被告发放并扣税,其中,2020年1月转账支付的工资备注“分公司人员2019年12”只能说明被告将原告具体委任在其下属分公司负责。其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后一直在被告的注册地址办公,直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被告青海分公司工作。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力资源管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告青海分公司的电子版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电子版劳动合同后,于2020年5月25日与青海分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因被告青海分公司同属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分公司的责任。另,被告曾于2020年5月及同年7月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全权办理招投标项目的相关事宜;于2020年8月5日出具通知免去原告青海分公司临时负责人职务。被告作为潍坊元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委托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403.50元。且原告的QQ邮箱的收件箱中没有与被告都昌分公司有关的邮件,原告请病假也是上报被告人力资源,以上均足以证明原告的用工单位是被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被告都昌分公司从未任职或工作过,双方之间无任何往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门禁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门禁卡;对转账明细结果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来源,如确系原告所述为手机银行显示的内容,也与被告无关,汇款方并非被告;对被告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担任被告青海分公司临时负责人期间持有青海分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系原告私自加盖青海分公司印章后形成;对Jeanna康洁人力资源管莉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管莉的身份予以确认,但认为聊天内容并未涉及原告劳动合同事宜,且该微信中管莉发送的两个WORD文档无法打开,无法确认该文档即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青海分公司的电子版劳动合同;对QQ邮箱收件箱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被告都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受都昌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代发工资、代报销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系统中的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应该是根据代发工资的情况显示的错误信息。且济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20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均由被告都昌分公司转账支付,个人所得税系统显示202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扣缴义务人均为被告都昌分公司,潍坊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2020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亦为被告都昌分公司,结合原告与被告都昌分公司签订有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都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与都昌分公司有共同投标的项目业务,因需要人员临时性的协助,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且其中写明是代为办理项目报名、购买招标文件等事项。就原告的任免职务通知,是因为被告与都昌分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原告是都昌分公司派到青海分公司的临时负责人,而被告与都昌分公司协议该次业务合作的人员由被告统筹安排,故由被告出具原告的任免职务通知。且在共同合作项目中,为了联系业务方便会虚拟一些职务,故该通知也并非真正的人事任免。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被告都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都昌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报销差旅费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第1页甲方用人单位处未填写信息、乙方劳动者处为原告的身份信息,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第2页劳动报酬约定乙方基本工资数额为8000元/月,试用期的工资为6000元/月;第6页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印章、乙方(签名或盖章)处由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9年12月17日;第7页承诺书内载:“本人已全部阅读和理解山东满国康洁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山东满国康洁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等全部规章制度,并承诺同意遵守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服从集团公司的管理。对于违反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的一切行为,自愿按照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执行。本承诺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该内容下方承诺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另于该签字下方抄写“本人已完全阅读《劳动合同》中所有条款,对《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内容我已完全理解,并承诺接受,同意按上述条款执行”之内容并再次签字确认;协议显示被告都昌分公司委托被告代发员工工资代报销差旅费,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起结束日另行确定。原告对劳动合同第6页及第7页中的签字确认均系原告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甲方处的盖章。原告另称,该劳动合同封面显示为山东满国康洁环卫集团印制,且劳动合同第7页承诺书中明确要求原告遵守山东满国康洁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满国康洁公司)的各项制度,原告抄写的也是已完全阅读山东满国康洁公司《劳动合同》中所有条款,劳动合同中未体现任何原告与被告或被告都昌分公司的内容。被告与山东满国康洁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为何被告提供的山东满国康洁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却是另一独立法人分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原告曾应聘过山东满国康洁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就薪资待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最终未办理入职,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告都昌分公司是利用原告与山东满国公司签订的未实际履行的作废的劳动合同,在甲方处加盖了都昌分公司的公章,故该劳动合同并非是原告与被告都昌分公司签订的;对《代发工资、代报销差旅费协议》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摆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一份没有经员工同意的随便单方制作的协议而改变。如系被告接受被告都昌分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代报销差旅费,则被告都昌分公司应为甲方,而不应被告为甲方,且只约定委托开始时间而不约定结束时间不符合常理。无论劳动关系认定在哪家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发工资代报销差旅费都应向员工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如被告不能提供员工同意的书面证据和协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都昌分公司为区域公司,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任免职务的通知中所记载的“免去原告青海分公司临时负责人的职务”,说明原告实质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论是哪家公司发放工资,都是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被告均应担责,不能仅凭该协议就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处。原告另于收到《代发工资、代报销差旅费协议》之前表示,如果被告提供被告都昌分公司委托被告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件的,原告申请对该证据的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如受托时间在发放工资之后,则证明属于补开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宁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宁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炜
判决日期
202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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