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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联系方式:021-68705588
注册时间:1991-08-27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进出口业务,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通讯器材、化工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机电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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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74民终1041号         判决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置凯)因与被上诉人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忠保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飞投资)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置凯的委托代理人银天宝,被上诉人天忠保理的委托代理人谭勇、杨小颖,被上诉人中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陶倩瑛琦、周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飞投资经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置凯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994号民事判决全部判项;2.驳回天忠保理对成都置凯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天忠保理从案外人重庆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受让了案涉债权错误。天忠保理与XX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717000元,与本案天忠保理主张的35723826.22元不符,且包含XX公司对案外人中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中科建设向上诉人送达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未明确债权的具体信息,而中科建设向上诉人送达的《承诺》中明确了案涉工程款项不纳入债权转让范围。故天忠保理主张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天忠保理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2018年8月24日向中科建设发出的第二次《应收账款通知书》,其中载明中科建设与天忠保理签订了编号为OAXXXXXX/CEZ《保理合同》,但天忠保理陈述其未与中科建设签订过任何保理合同,两者相互矛盾,存在“一物二卖”的嫌疑;天忠保理举证的第二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同意登记(初始登记)》明确债权的转让人为中科建设,受让人为天忠保理,故中科建设应是对案涉债权进行了二次转让;根据天忠保理补充的《借款合同》、《指定代付说明》、《委托付款书》、《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天忠保理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法律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三、天忠保理诉称的债权至今对成都置凯未达到转让的效力;一审确定债权到期日为2019年3月11日缺乏依据,以此为基础确认的诉请金额错误,应该根据基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中的相关条件来确定债权是否到期;XX公司的参与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查明有关键作用,一审遗漏必要第三人XX公司,程序错误。此外:一审遗漏《借款合同》、《指定代付说明》、《委托付款书》、《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系借贷而非保理关系,因天忠保理无借贷资质,故案涉《借款合同》、编号为0AXXXXXXXX-CEWT《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业务合同1》)、编号为BY&TZJZ-XXXXXXXXX《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业务合同2》)均属无效,违约金不应支持;一审中,中科建设正在进行预重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预重整管理人,但一审法院允许中科建设由员工出庭代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遗漏天忠保理是外商独资企业的事实,其股东为XX2有限公司,注册于萨摩亚,且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上海金融法院一审管辖。 被上诉人天忠保理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案涉两次保理转让真实有效,并已向上诉人进行合法通知,不存在虚假债权情形;实践中,对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时都会打折,受让保理款的数额与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不一致不代表应收账款虚假,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发票可佐证;案涉基础债权已到期,工程已于2018年10月竣工,现已交付业主,上诉人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已履行转让义务并通知上诉人,在本案中非必要当事人。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仅是将该类案件归口办理,并未确定该类案件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科建设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意见,保理合同无效;天忠保理与XX公司的合同,只有债权转让的效力,未发生合同转让的效果。本案一审应当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一审判决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被上诉人建飞投资未应诉答辩。 天忠保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置凯向天忠保理偿付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及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723826.22元为本金,利率为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2.中科建设在成都置凯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范围内向天忠保理履行应收账款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35723826.22元、处理费200元及以35723826.22元和处理费200元之和即35724026.2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为年利率24%);3.建飞投资对上述请求中中科建设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司法费用由成都置凯、中科建设、建飞投资承担(包括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2日,XX公司与中科建设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1》,合同约定中科建设将其向成都置凯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对成都置凯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XX公司;该应收账款债权所对应的基础合同是中科建设与成都置凯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GF-XXXX-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科建设向XX公司提供了其向成都置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张,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共计35723826.2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是2018年8月12日。相应的债权转让信息于2018年2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后XX公司依约向中科建设指定的账户拨付了保理款。 同日,中科建设向成都置凯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后成都置凯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加盖成都置凯印章),确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2018年2月11日,XX公司向中科建设发送了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载明:《保理业务合同1》所涉的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主要交易商品为劳务服务及工程建设;买方额度为循环;管理费率、拨款手续费依拨款金额的2%/笔计收;处理费每笔200元等信息…… 该《保理业务合同1》第六条第1款约定:对于有追索权之保理业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重庆XX)有权立即要求乙方(中科建设)回购相关应收账款,乙方有义务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当日或收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或在甲方同意的宽限期内按下述本条第2款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2)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对应收账款提出争议、买方因任何原因不付款等),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第2款约定:当甲方根据本合同要求乙方进行回购时,乙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应收账款到期日应支付的应付款项(应收账款债权总金额)+未结清的其他甲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理预支价金利息、管理费、手续费、处理费、违约金、甲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等)-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甲方有权采用任何方式向乙方追索上述款项,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并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在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甲方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乙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乙方。 该《保理业务合同1》第七条第3款约定逾期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则触发逾期违约的情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当天起计收,计至甲方足额回收全部资金之日。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违约金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违约金率为0.1%。第十条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中止、解除或变更基础合同及转让本合同或基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对于已转让甲方的应收账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转让、赠与及质押等。 2018年2月2日,建飞投资向XX公司签发《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中科建设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2月19日,天忠保理与XX公司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2》,约定将XX公司基于《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所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所附的全部担保权益以及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所转让应收款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天忠保理,且该保理业务模式为无追索权之保理业务。天忠保理依约支付XX公司保理款项34717000元。2019年1月22日,XX公司向成都置凯、中科建设、建飞投资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确认妥投。 截至2018年8月12日,涉诉应收账款债权已到期,但成都置凯未履行应收账款还款义务,中科建设也未履行回购义务、建飞投资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天忠保理于2019年3月8日向成都置凯发送《催款函》,要求成都置凯立即向天忠保理指定账户偿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明确告知成都置凯如向其他账户支付款项的均不构成有效清偿,成都置凯于2019年3月11日签收《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理业务合同1》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约定是否有效;2.《保理业务合同2》项下天忠保理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3.成都置凯向中科建设偿付应收账款是否对天忠保理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并未将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限定为贸易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且中科建设与成都置凯之间的债权具体、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中科建设为成都置凯提供劳务而获取的债权,故成都置凯公司提出《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的基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贸易合同亦非服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不确定,进而提出《保理业务合同1》关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保理业务合同2》为无追索权之保理业务,则意味着天忠保理不享有对XX公司追索的权利,并不影响天忠保理受让XX公司在《保理业务合同1》中享有对中科建设追索的权利以及要求建飞投资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且天忠保理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所支付的对应保理款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成都置凯向天忠保理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的数额。故成都置凯、中科建设提出《保理业务合同2》中关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保理业务合同1》中约定,未经XX公司的同意,中科建设无权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转让、赠与及质押等;成都置凯在签署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也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其与中科建设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也知晓《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关于案涉应收账款的转让情况,故对其提出在接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收到中科建设作出的《承诺》以及关于撤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函因而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未发生转移的辩称,不予采纳。成都置凯对中科建设的债务给付对天忠保理不发生法律效力,成都置凯仍负有向天忠保理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天忠保理与XX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2》、XX公司与中科建设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1》、中科建设与成都置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天忠保理依约受让成都置凯与中科建设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支付了相应的保理款作为对价,成都置凯与中科建设之间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成都置凯对《保理业务合同1》、《保理业务合同2》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均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现案涉转让债权已到期、成都置凯未如期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故天忠保理有权要求成都置凯支付应收账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案涉转让债权的到期日,天忠保理主张是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上记载的2018年8月12日,成都置凯与中科建设均当庭确认其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总额高达近1亿元,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周期,且在中科建设向成都置凯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未明确案涉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故一审法院认为以成都置凯公司收到天忠保理的《催款函》的日期即2019年3月11日为案涉应收账款到期日较为合理。同时,根据《保理业务合同1》的约定,天忠保理亦有权要求中科建设履行相应的回购责任,回购日期应为天忠保理向中科建设主张回购之日即一审法院向中科建设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回购金额为《保理业务合同1》中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现天忠保理主动放弃其他费用,只主张回购价款为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管理费200元,系天忠保理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回购金额的违约金,因《保理业务合同1》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率是日0.1%,天忠保理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保理业务合同1》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若中科建设完成履行回购义务后,天忠保理享有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将会转回给中科建设,免除成都置凯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向天忠保理进行偿还的责任。建飞投资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中科建设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飞投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723826.2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若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在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以及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向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归还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三、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成都置凯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1.编号为XXXX-01《借款合同》;2.《指定付款说明》;3.《付款委托书》;4.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4证明:天忠保理与中科建设之间没有真实保理关系,实为借款关系。 第二组:1.编号为0AXXXXXX-CEZ《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业务合同3》),证明:中科建设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转让给XX公司和天忠保理,系“一物二卖”,天忠保理对此明知,各方均系恶意,《保理业务合同2》可能系虚构; 第三组:1.编号为XXXX-XX-015《协议书》,证明:中山市汤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作为《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债务人,应向天忠保理支付8000万元,但中科建设仅融资到2000万元,汤臣公司实际仅支付天忠保理2400万元,XX公司也仅向中科建设转账2000万元,《保理业务合同1》仅是对中科建设的融资担保手段; 第四组:1.《债权申报通知》,证明:2018年中科建设出现严重资产危机,但XX公司及天忠保理未审查应收帐还款真实性,仍签订保理合同,以2000万元价格买入1.15亿元资产,恶意损害了中科建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组:1.天忠保理、重庆XX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XX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XXXX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天忠保理与XX公司及相关企业高管交叉任职,系家族关联企业,中科建设指示天忠保理向XX公司转账4100万元,故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天忠保理是外商独资企业,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天忠保理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表明XX公司已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天忠保理未实际拨款;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理价款打折属于行业惯例,不能证明交易虚假;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天忠保理于2018年12月受让本案系争债权,该公告发出时间为11月;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忠保理与案外人XX公司系独立经营,不存在交叉混同关系。 被上诉人中科建设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据1《借款合同》不合法,因天忠保理没有放贷资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目的均系为融资而签订;对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协议内容表明本案所涉协议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中科建设作为国有企业,债权转让应当经过评估。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天忠保理由外国法人XX2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一审判决后,2020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科建设重整申请。审理中,天忠保理陈述,同意对成都置凯、中科建设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主张至中科建设破产受理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章节中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本案中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天忠保理履行支付义务。 就第一项争议,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以及本市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涉案标的标准,本案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天忠保理系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本身不是外国法人,本案其他当事人以及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不包含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外商独资企业所涉民商事案件所作规定,是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所作的特别规定,但非指该类案件必然属于涉外案件。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项争议,上诉人主张其从未确信中科建设已经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转让;被上诉人天忠保理认为,两次保理债权转让都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通知,不存在虚假债权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天忠保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应收账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科建设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中科建设就《保理业务合同1》和《保理业务合同2》所涉应收账款开具了相应发票,可以认定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上诉人并无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保理合同存在无效之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忠保理之间所形成的债务给付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保理业务合同1》签订后,中科建设向上诉人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明确将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XX公司;《保理业务合同2》签订后,XX公司也向上诉人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明确将相关债权转让予天忠保理。债券转让通知自送达债务人时生效,虽然相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未明确债权范围及到期日,但2019年3月,被上诉人天忠保理向上诉人送达《催款函》后应当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及到期日已经明确,而上诉人至今未曾依照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款函》的要求履行任何给付义务,显然有违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 其次,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中科建设下属分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撤回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承诺,天忠保理及案外人XX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同意,故不发生撤销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无其他合理抗辩理由足以阻却被上诉人天忠保理行使到期债权。 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因被上诉人中科建设在一审判决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同时,天忠保理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中科建设破产受理后对成都置凯、中科建设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当作相应调整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99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以35723826.2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若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以及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就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对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应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 四、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债务向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 五、驳回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19元,由上诉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任静远 审判员葛翔 审判员余甬帆 法官助理阮申正 书记员浦玮汶
判决日期
202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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