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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军
联系方式:021-52813139
注册时间:2006-10-23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340弄172支弄14号3号楼3层东侧E座
简介:
医疗器材(II、III类凭许可证经营)、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上述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生物科技(除转基因生物、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医药科技、检测科技、电子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投资咨询,医院管理咨询(不含诊疗活动),企业管理咨询;仪器仪表(除专项)的维修,医疗器械(除专项)、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及经营性租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技术服务、安装、调试与维护。(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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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加龙与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816号         判决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鲁加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渡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沛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喆兑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8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鲁加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鲁加龙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9)沪0107民初1665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鲁加龙与柯沛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效力及于柯渡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签订的《标准型医院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以及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半年后签署的《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之补充协议》。因此,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于2019年4月16日签署的《医疗设备技术服务合同》亦应被上述《合作协议》包含。2.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鲁加龙代理的是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而非一次行为,故合同有效期应包括柯渡公司连续中标的情况,柯渡公司与柯沛公司仍应按《合作协议》向鲁加龙支付代理费。3.鲁加龙提供了与柯渡公司、柯沛公司负责人及柯渡公司员工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鲁加龙有为柯渡公司修改了招投标相关文件、为其中标提供方向等代理行为,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4.喆兑中心仅是为了柯渡公司、柯沛公司的财务做账需要开具发票,与鲁加龙与两公司间的《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柯渡公司辩称,柯渡公司中标的是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与涉案《合作协议》,以及(2019)沪0107民初16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鲁加龙没有为柯渡公司提供代理服务,无权要求柯渡公司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1.《合作协议》是鲁加龙和柯沛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柯渡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受《合作协议》的约束。2.在柯渡公司中标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前《合作协议》已经终止。鲁加龙是喆兑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鲁加龙通过喆兑公司与柯渡公司和柯沛公司再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与《合作协议》在合同号、项目费用和项目期限上都是相对应的,所以《服务协议》终止了,《合作协议》也同样终止。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与2017年项目完全独立,不是2017年项目的延续或者补充。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新华医院尚未确定2019年项目是否招投标,且该项目是委托专业招标公司公开招标的,柯渡公司中标是因为符合该项目的要求,和鲁加龙没有关系。3.鲁加龙未在柯渡公司投标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中提供任何帮助。关于鲁加龙与计云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计云云在2020年6月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聊天内容真实,柯渡公司认为,计某某只是柯渡公司2019年项目投标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向第三方提交投标材料,鲁加龙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是鲁加龙在指导计某某如何投标,是双方的私人聊天内容,是鲁加龙在向计某某询问打听柯渡公司投标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的进展,说明鲁加龙对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一无所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鲁加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柯沛公司辩称,1.柯沛公司与鲁加龙签订的《合作协议》仅针对新华医院2017年的项目,但当时这个项目柯沛公司没有中标,所以依照协议约定,《合作协议》当时就终止。2.新华医院2017年的项目期限是2017年的10月8日至2018年的10月7日,根据协议约定,在项目结束后终止,涉案协议也应当终止。3.关于新华医院2019年的项目,与2017年项目是独立的,是分开进行招标的。这个项目柯沛公司既没有委托鲁加龙提供服务,自己也没有参与招标活动,所以鲁加龙无权要求柯沛公司支付代理费。 原审第三人喆兑中心未答辩。 鲁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渡公司支付鲁加龙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9100元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柯沛公司支付鲁加龙代理费1196400元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柯渡公司、柯沛公司共同支付鲁加龙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签约情况:2017年6月30日,鲁加龙(乙方)与柯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的前提为:乙方就甲方项目参与投标中标,且中标价格为所覆盖医疗设备资产总额的百分之2(打印的三改为手写的2)以上。若符合上述条件的,根据甲方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期限,乙方收取合同期限内每年合同金额10%的业务费。甲方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当期款项的10%给乙方,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每天合同款项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高于甲方支付于乙方的当期代理费。代理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5日内,按乙方指定的账号打入款项。代理医院:上海市新华医院。合同有效期条款包括1.若甲方中标,则合同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与医院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2.若乙方代理项目不成功,甲方没有中标,则本协议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招标结果公开结束之日止。 柯渡公司(乙方)与新华医院(甲方)签订《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名称为《标准型医院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双方合作已经超过六个月,甲方在原协议范围内新增了出保设备,依据实际操作需要,就项目合同进行补充、变更:项目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现变更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1日,柯渡公司(甲方)与喆兑中心(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项目需求,向甲方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信息调查、项目推广、协助与客户沟通谈判、协调与项目方的项目合作事宜、提供项目所需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等。项目方:新华医院,(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服务费为乙方提供的实际服务项目标的合同总价款的0.2%,合计363580元。合同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甲方与项目方签署的项目合同(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终止时止,本协议到期,如甲乙双方需延长协议期限,可另行订立书面补充协议。 2019年1月4日,柯沛公司(甲方)与喆兑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项目方、合同期限与柯渡公司与喆兑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均一致,服务费金额为1454320元、612400元。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柯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柯渡公司为项目名称为医疗设备售后服务项目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所提交的投标已被其接受,要求柯渡公司做好签署合同的准备等。2019年4月16日,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约,合同编码为STKEDXXXXXXXXXX。 二、发票情况:2019年6月25日,喆兑公司向柯沛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495600元的发票各一张,并将发票快递给柯沛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鲁加龙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1.关于《合作协议》有效期限问题。鲁加龙表示只要柯渡公司和柯沛公司其中任何一家公司与新华医院签订合同,《合作协议》就一直在有效期限内。柯渡公司表示柯沛公司未中标,《合作协议》已终止,且新华医院2017年的项目已于2018年10月7日届满,《合作协议》亦终止。柯沛公司表示《合作协议》针对的项目是新华医院2017年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未中标,《合作协议》已终止。 2.鲁加龙表示喆兑中心是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确认喆兑中心与柯渡公司及柯沛公司分别签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和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署的项目合同(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已终止。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署2019年项目合同,继续沿用了原《服务协议》,双方并未重新签署《服务协议》。考虑到《合作协议》由鲁加龙与柯沛公司签订,2017年、2018年的付款比例由鲁加龙与两公司口头约定,而2019年并未约定付款比例,故喆兑中心将总金额为1495600元的两张发票均开给柯沛公司,同时,参照(2019)沪0107民初1665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分别按二八比例向两公司主张权利。为此,鲁加龙提供其与柯渡公司高管苏某某、财务总监王某某微信群聊截屏,2018年10月19日,鲁加龙表示“……。第三,全力确保新华项目继续中标,预计的中标价是3300万左右,包括2017年价格+2018年进保部分-2018年出保部分。……”2018年10月30日,鲁加龙“……尽快启动招标,这次是三年合作期限”,苏某某“大概什么时候付款?”,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订项目合同时,鲁加龙仍为柯渡公司及柯沛公司工作,所谓三年合作期限是2019年至2021年三年的项目,但合同是一年一签,因柯渡公司及柯沛公司与新华医院的领导层都不认识,鲁加龙向医院领导介绍柯渡公司的优势、特点,及能够给医院带来的利益、方便性,故鲁加龙应该获得报酬。针对上述证据,柯渡公司对苏某某的身份和三年项目予以确认,但表示其询问的是2017-2018年度的维保费用,新华医院每年对公司进行考核,合同一年一签。 3.柯沛公司股东为案外人上海柯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均确认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的第一份项目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而双方围绕此合同产生的代理费用结算纠纷已经他案判决并已执行完毕。现鲁加龙主张本案涉及的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于2019年4月签订协议的相关费用,应当就该份协议的签订与其提供相应代理行为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明,换言之,该份协议的签订是由于鲁加龙提供了相关的代理工作才形成。一审法院审理中,鲁加龙自认其与柯渡公司及柯沛公司之间既没有就此协议的产生、代理费用的结算比例、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过书面约定,而其自述的沿用前述《合作协议》主张涉案费用亦无依据,同时,鲁加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协议的签订提供了相关的代理工作,故鲁加龙提出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实难支持。判决:对鲁加龙全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鲁加龙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鲁加龙与柯渡公司投标负责人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喆兑中心与柯渡公司、柯沛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仅是为了满足两公司财务做账和开票的需要,与鲁加龙履行《合作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2.鲁加龙与柯沛公司员工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投标文件,证明是柯沛公司主动找鲁加龙合作的,柯沛公司一开始提供的投标材料就是柯渡公司的资料,说明双方合作之初就明确拟投标方是柯渡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开庭传票,证明2018年12月11日,柯沛公司当时的股东刘某某将名下2%股权转让给鲁加龙,鲁加龙与两公司当时已达成友好协商,鲁加龙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具有合理性。后因刘某某擅自转让代持股份,鲁加龙已向法院提起诉讼。4.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证明柯渡公司中标的2017年项目也是通过正规招标流程的。经质证,柯渡公司认为《服务协议》不仅约定了鲁加龙提供代理服务的代理费发票开具问题,而且明确约定《服务协议》是《合作协议》的补充,两者内容是相互对应的,针对的是2017年项目,不包括2019年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为冷涛某是柯沛的员工,无法核实真实性。相关文件是电脑截图,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有效性还未得到法院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项目与2019年项目是通过不同的招标程序完成的,两项目是独立的。柯沛公司认为冷某与鲁加龙沟通的都是2017年项目,与2019年项目无关。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有效性还未得到法院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项目与2019年项目是通过不同的招标程序完成的,两项目是独立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8元,由上诉人鲁加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俊 审判员管勤莺 审判员赵静 法官助理储继波 书记员姚君君
判决日期
202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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