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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1326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骏
联系方式:021-36025666
注册时间:1989-06-01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住宿服务;烟草制品零售;道路货物运输;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房屋租赁;汽车租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盆景化肥、消防设备及器材、蓄电池、空调设备、量具刃具、五金交电、劳防用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销售;房屋和土木、防腐工程施工、维修;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施工;五金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公用动力设备(除专控)运行管理、维护;机、电、仪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维修、销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健身服务;洗衣服务;餐饮服务(限分支);会展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体育赛事、公关活动策划;建筑装潢工程;电梯、楼宇自动化控制、安防、网络监控系统维修(除特种设备);空调设备、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生态环境工程;花卉种植、销售;餐饮管理;宝钢内部的医疗服务管理、卫生管理;停车场(库)经营;医疗器械设备的销售、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动车维修;住房租赁经营;消毒服务;酒店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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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俊与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257号         判决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廖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被上诉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廖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宝月公司已承认给廖俊两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宝月公司不应该违背诚信,对自己认可的事实予以反悔,且廖俊没有能力去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只知道宝月公司同意延长且停工留薪期本身就可以延续到工伤伤残评定之日。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属于经宝月公司同意的工伤医疗期,仍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审不应以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医疗期之间的概念差异,否定廖俊主张工资差额的权利,对宝月公司少发的工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2012年6月起,宝月公司与廖俊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除劳动者反对,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宝月公司应当承担未签长期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宝月公司并未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终止有违公正。 宝月公司辩称,廖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已经到期,因为癫痫等疾病给予其医疗期,后医疗期也到期,故宝月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钢公司辩称,同宝月公司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月公司、宝钢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400元;2.宝月公司、宝钢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1586元。一审审理中,廖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7月25日起至廖俊与宝月公司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019元(暂算至2020年12月17日),不再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宝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宝月公司无需支付廖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并非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是因廖俊的医疗期顺延导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一审审理中,宝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廖俊、宝月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宝月公司并被派遣至宝钢公司从事大巴车驾驶员工作。廖俊与宝月公司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7年3月9日,廖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廖俊所受事故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廖俊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廖俊受伤后未再至宝钢公司工作。廖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5403.80元。廖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沪1090民初1743号,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支持廖俊误工费为25513.36元。2020年7月23日,宝月公司短信通知廖俊终止劳动合同,廖俊收到了该通知。 一审法院另查明,廖俊于2020年7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差额115638.4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1586元,仲裁审理时放弃201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宝月公司、宝钢公司连带支付廖俊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43.60元。仲裁委员会确认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无需支付廖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系超过申请时效,自2019年6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支持廖俊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廖俊、宝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宝月公司表示由于廖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并另外增加了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支付2020年7月25日起至廖俊与宝月公司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宝月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廖俊的医疗期至2020年7月23日期满后终止,故不存在2020年7月25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委员会认定宝月公司无需支付廖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正确,现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廖俊、宝月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终止。针对宝月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廖俊以及宝钢公司均坚持此前的意见。 宝月公司在仲裁审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表,其中显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廖俊共计领取了工资34397.66元。廖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实发金额与每月领取的金额一致,在本案审理时将该工资表作为证据进行了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廖俊、宝月公司间劳动关系、工伤以及廖俊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以及医疗期期间为何?廖俊、宝月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能否因医疗期顺延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者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相关材料,廖俊于2017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于2018年3月8日到期,廖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提出过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故对廖俊关于提供病假单的行为应当视为提出了书面延长申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可以认定2018年3月8日之后,廖俊提供病假单进行治疗、休息的期间应系廖俊的医疗期。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作年限所享有的进行治病、休息的期限,该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廖俊的工作年限,其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即至2020年3月8日止,宝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2020年3月8日之后因医疗期满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不应以用人单位给予了劳动者更长期限的医疗期对其苛以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宝月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以廖俊的停工留薪期以及医疗期均已满为由终止了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可以认定廖俊与宝月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终止。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医疗期工资差额:廖俊在仲裁审理时因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当长于12个月,故主张的系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根据廖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确定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扣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误工费后的差额为8643.6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宝钢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廖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医疗期工资差额”,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范畴,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廖俊在仲裁审理时因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故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在本案审理时,廖俊不再主张2020年7月2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而是认为与宝月公司间于2020年7月2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宝月公司、宝钢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现廖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改变,且主张的期间段也与仲裁审理时不同,已经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畴,故该项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廖俊与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终止;二、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廖俊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43.60元;三、对廖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廖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皓 审判员陈樱 审判员姜婷 法官助理蔺皓然 书记员刘琼
判决日期
202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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