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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军
联系方式:021-52813139
注册时间:2006-10-23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340弄172支弄14号3号楼3层东侧E座
简介:
医疗器材(II、III类凭许可证经营)、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上述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生物科技(除转基因生物、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医药科技、检测科技、电子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投资咨询,医院管理咨询(不含诊疗活动),企业管理咨询;仪器仪表(除专项)的维修,医疗器械(除专项)、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及经营性租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技术服务、安装、调试与维护。(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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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加龙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8695号         判决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加龙与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渡公司”)、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辉、赵亚飞,被告“柯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宪海,被告“柯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卿,第三人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的投资人鲁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鲁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渡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99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柯沛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XXXXXXX元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柯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该被告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根据该被告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期限,原告收取合同期限内每年合同金额10%的业务费。“柯沛公司”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采用分期付款,该被告于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之后,“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订《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名称为《标准型医院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1日,“柯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了服务费金额。2019年1月4日,“柯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两份《服务协议》,分别约定了服务费金额。在原告代理工作下,“柯渡公司”又继续中标了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三年期项目,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6日,“柯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继续签订2019年度的《医疗设备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XXXXXXXX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XXXXXXXX元。2019年5月30日,“柯渡公司”收到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支付的XXXXXXXX元,同年6月2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柯沛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总计XXXXXXX元,并于当日通过顺丰速运进行了投递。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柯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20%,“柯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80%。由于两被告至今未依约按时支付代理费,还应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督促两被告履行义务,原告特聘请律师于2020年9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速运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履行义务,但两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柯渡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其他的类似协议。本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为本被告投标新华医院2019年的医疗设备技术服务项目提供服务。本被告自行投标新华医院2019年的医疗设备技术服务项目,凭借的是自身专业的技术能力和服务质量中标,与原告无关。本被告不是“柯沛公司”的股东,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和开展业务,本被告中标与“柯沛公司”无关,故原告向本被告主张项目代理费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主张。另,涉案《合作协议》因“柯沛公司”投标失败已经终止,本被告中标新华医院2017年度的招标项目,“项目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已经期满终止,即便认为本被告中标项目是原告代理的结果,《合作协议》也因“项目合同”届满而终止。而两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合同期限条款与涉案《合作协议》相对应,即《合作协议》中的“项目合同”仅指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即本被告与新华医院达成的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服务合同,不包括后续年份的服务合同,2019年的项目有新的合同号。新华医院是大型三甲医院,医疗设备的维护服务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必需品,本被告是优秀的医疗设备技术服务供应商,双方的合作将使医疗设备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原告在双方的合作中并未提供任何服务,若仅因为本被告与“柯沛公司”的关联关系就认为本被告中标新华医院的招标项目是原告代理的结果,相当于认定本被告今后与新华医院的合作中都需固定向原告支付项目代理费,不仅损害本被告的利益,也将增加本被告为新华医院提供服务的成本,进而将成本转嫁给医院和患者,增加患者就医成本,损害社会利益,故从维护公平和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柯沛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合作协议》所指项目仅指新华医院2017年招标项目,不包含其他年份,而该项目因“柯沛公司”未中标,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项目已终止,且新华医院2017年项目已经期满,《合作协议》也相应终止,即本被告与原告不再适用该份协议中的约定。其次,本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与涉案《合作协议》相对应,即《合作协议》中的“项目合同”仅指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是“柯渡公司”中标新华医院2017年度的招标项目,而非2019年项目。再次,(2019)沪0107民初16654号案件已生效,本被告充分尊重法院判决,及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该案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主张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参与新华医院后续的招投标,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柯渡公司”中标新华医院2017年项目相关的部分费用,不代表本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原告对医院、医学和医疗器械并不了解,对新华医院的招标事项也并不熟悉,无法起到代理本被告促成与新华医院2017年项目的合作,原告的能力无法实现本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该协议已在“柯渡公司”中标后终止,故原告以《合作协议》为依据,要求本被告支付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被告没有投标2019年新华医院项目,该项目是全新的项目,并非2017年项目的延续,新华医院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服务提供方,“柯渡公司”中标该项目,与本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因2019年新华医院项目代理费引起的纠纷起诉本被告,但本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柯渡公司”,本被告即未委托原告代理该项目,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原告无权向本被告主张代理费,本被告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被告与原告就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代理费既无合同上的合作关系,又无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述称,第三人的投资人是原告的妹妹,根据原告要求向两被告开具发票、收取款项,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均无任何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一、签约情况:2017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柯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的前提为:乙方就甲方项目参与投标中标,且中标价格为所覆盖医疗设备资产总额的百分之2(打印的三改为手写的2)以上。若符合上述条件的,根据甲方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期限,乙方收取合同期限内每年合同金额10%的业务费。甲方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当期款项的10%给乙方,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每天合同款项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高于甲方支付于乙方的当期代理费。代理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5日内,按乙方指定的账号打入款项。代理医院:上海市新华医院。合同有效期条款包括1、若甲方中标,则合同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与医院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2、若乙方代理项目不成功,甲方没有中标,则本协议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招标结果公开结束之日止。 “柯渡公司”(乙方)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甲方)签订《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名称为《标准型医院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双方合作已经超过六个月,甲方在原协议范围内新增了出保设备,依据实际操作需要,就“项目合同”进行补充、变更:“项目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现变更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1日,“柯渡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项目需求,向甲方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信息调查、项目推广、协助与客户沟通谈判、协调与项目方的项目合作事宜、提供项目所需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等。项目方: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服务费为乙方提供的实际服务项目标的合同总价款的0.2%,合计363580元。合同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甲方与项目方签署的“项目合同”(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终止时止,本协议到期,如甲乙双方需延长协议期限,可另行订立书面补充协议。 2019年1月4日,“柯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项目方、合同期限与“柯渡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服务协议》均一致,服务费金额为XXXXXXX元、612400元。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柯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柯渡公司”为项目名称为医疗设备售后服务项目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所提交的投标已被其接受,要求“柯渡公司”做好签署合同的准备等。2019年4月16日,“柯渡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签约,合同编码为STKEDXXXXXXXXXX。 二、发票情况:2019年6月25日,第三人向“柯沛公司”开具金额为XXXXXXX元、495600元的发票各一张,并将发票快递给“柯沛公司”。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审理中,1、关于《合作协议》有效期限问题。原告表示只要两被告其中任何一家公司与新华医院签订合同,《合作协议》就一直在有效期限内。“柯渡公司”表示“柯沛公司”未中标,《合作协议》已终止,且新华医院2017年的项目已于2018年10月7日届满,《合作协议》亦终止。“柯沛公司”表示《合作协议》针对的项目是新华医院2017年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未中标,《合作协议》已终止。 2、原告表示第三人是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确认第三人与两被告分别签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和“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署的“项目合同”(系统合同号KEDCJLmsa17003-1/STKEDXXXXXXXXXX-1)已终止,“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署2019年项目合同,继续沿用了原《服务协议》,双方并未重新签署《服务协议》。考虑到《合作协议》由原告与“柯沛公司”签订,2017年、2018年的付款比例由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而2019年并未约定付款比例,故第三人将总金额为XXXXXXX元的两张发票均开给“柯沛公司”,同时,参照(2019)沪0107民初1665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分别按二八比例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供其与“柯渡公司”高管苏长红、财务总监王春晓微信群聊截屏,2018年10月19日,原告表示“……。第三,全力确保新华项目继续中标,预计的中标价是3300万左右,包括2017年价格+2018年进保部分-2018年出保部分。……”2018年10月30日,原告“……尽快启动招标,这次是三年合作期限”,苏长红“大概什么时候付款?”,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订项目合同时,原告仍为两被告工作,所谓三年合作期限是2019年至2021年三年的项目,但合同是一年一签,因两被告与新华医院的领导层都不认识,原告向医院领导介绍“柯渡公司”的优势、特点,及能够给医院带来的利益、方便性,故原告应该获得报酬。针对上述证据,“柯渡公司”对苏长红的身份和三年项目予以确认,但表示其询问的是2017-2018年度的维保费用,新华医院每年对公司进行考核,合同一年一签。 3、“柯沛公司”股东为案外人上海柯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判决结果
对原告鲁加龙全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2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20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倪文青 法官助理卜盛芳 书记员陈红
判决日期
202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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