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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1326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骏
联系方式:021-36025666
注册时间:1989-06-01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住宿服务;烟草制品零售;道路货物运输;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房屋租赁;汽车租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盆景化肥、消防设备及器材、蓄电池、空调设备、量具刃具、五金交电、劳防用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销售;房屋和土木、防腐工程施工、维修;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施工;五金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公用动力设备(除专控)运行管理、维护;机、电、仪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维修、销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健身服务;洗衣服务;餐饮服务(限分支);会展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体育赛事、公关活动策划;建筑装潢工程;电梯、楼宇自动化控制、安防、网络监控系统维修(除特种设备);空调设备、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生态环境工程;花卉种植、销售;餐饮管理;宝钢内部的医疗服务管理、卫生管理;停车场(库)经营;医疗器械设备的销售、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动车维修;住房租赁经营;消毒服务;酒店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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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俊与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5602号         判决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俊与被告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被告宝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黄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1、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400元;2、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1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起经上海建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宝月公司派遣至被告宝钢公司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进入被告宝月公司处,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宝月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自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应系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但二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资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原告与被告宝月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双方未在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宝月公司在仲裁审理时主张双方合同到期后属于医疗期顺延,故原告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7月25日起至原告与被告宝月公司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019元(暂算至2020年12月17日),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以及被告宝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宝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劳动能力鉴定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故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应当享受的是医疗期而非停工留薪期。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7月25日系被告宝月公司给予原告的医疗期,故被告给予原告的医疗期已经超过了24个月,原告并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其向被告提供病假单的行为不应当视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将医疗期延长至2020年7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此之前双方无需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宝月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主文内容,但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理由,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并非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是因原告的医疗期顺延导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被告宝钢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宝月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宝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发表以下意见:如按照宝月公司所述,双方间劳动合同到期后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延续至2020年7月24日,则宝月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宝月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故应当支付2020年7月25日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该项主张与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段以及所依据的事由均发生了变化,但原告坚持将此项作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宝月公司处并被派遣至被告宝钢公司处从事大巴车驾驶员工作。原告与被告宝月公司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7年3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所受事故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5403.80元。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沪1090民初1743号,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5513.36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宝月公司短信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收到了该通知。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差额115638.4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1586元,仲裁审理时放弃201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43.60元。仲裁委员会确认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系超过申请时效,自2019年6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宝月公司表示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并另外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支付2020年7月25日起至原告与被告宝月公司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宝月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的医疗期至2020年7月23日期满后终止,故不存在2020年7月25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正确,现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终止。针对被告宝月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及被告宝钢公司均坚持此前的意见。 被告在仲裁审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表,其中显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领取了工资34397.66元。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实发金额与每月领取的金额一致,在本案审理时将该工资表作为证据进行了出示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廖俊与被告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廖俊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43.60元; 三、对原告廖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廖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玉平 法官助理孙士凯 书记员朱梦娜
判决日期
202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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