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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652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2-66230666
注册时间:2000-06-12
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简介: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新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采购代理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认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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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顺来、姜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民终3531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贾顺来、姜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白俊勇、刘斌、王某、沈振、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贾顺来、姜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188250.8元共同承担部分的返还义务;2.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按照按份之债承担责任。 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白俊勇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刘斌未提交意见。 王某、沈振、沈某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 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承担的土地使用费及执行费用共计1014500元(租金20万元/年,执行费用2900/年);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东马庄村委会与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成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出具(2013)青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为年租金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至第三人将诉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拆除,恢复原状之日的土地使用费仍由被告支付,支付标准为年租金200000元,按季度给付;二、第三人白俊勇、贾顺来、姜华、沈少健、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各自在诉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拆除,恢复原状;三、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第三人将诉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拆除,恢复原状后五日内,将诉争土地交还原告……。”一汽丰田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出具(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马庄村委会基于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2日,扣划原告405940元(原告现主张405800元);2016年6月14日,扣划原告202900元;2016年12月29日,扣划原告202900元;2017年6月14日,扣划原告202900元。原告现主张扣划1014500元,其中土地使用费1000000元、执行费用14500元。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本案被告白俊勇、贾顺来、姜华、沈少健、刘斌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青执字第0389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一汽丰田公司与被执行人白俊勇、贾顺来、姜华、沈少健、刘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现主张五被告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致土地无法交还,故共同赔偿自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土地使用费及执行费用共计1014500元(租金20万元/年,执行费用2900/年)。被告白俊勇、贾顺来、姜华、沈少健抗辩在2013年10月,已将(2013)青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违章建筑拆除,同时主张扣划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沈少健为王某之夫,沈振、沈某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东马庄村委会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白俊勇、贾顺来、姜华、沈少健主张2013年10月已将(2013)青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违章建筑拆除,生效判决已经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2013)青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6日出具,(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原告还曾于2015年以五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及时间节点综合分析,被告白俊勇、贾顺来、姜华、沈少健2013年10月已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建筑物、构筑物的存在,致使原告无法交还土地,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2013)青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及该判决第一项内容及原告曾申请执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2日后的原告被执行之土地使用费应为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日期前费用部分,应为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涉案执行费亦应为其损失。因2014年8月12日法院扣划为405940元,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405840元,故(2014)青执字第972号案件执行费按5840元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刘斌、王某、沈振、沈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被告白俊勇、贾顺来、姜华、王某、沈振、沈某、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752257元(其中王某、沈振、沈某在继承沈少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2元,原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被告白俊勇、贾顺来、姜华、王某、沈振、沈某、刘斌负担9887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刘斌、王某、沈振、沈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贾顺来、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尹来 审判员魏道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蓓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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