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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国宁
联系方式:022-23238010
注册时间:2014-06-20
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内江北路交口西北侧七贤南里11-1-2801
简介: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从事广告业务;居民服务业(需审批的项目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清洁服务(餐饮具清洁除外);文艺创作与表演(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文艺演出票务服务;会议服务;展览服务;批发业;零售业;以下分支机构经营:市场经营与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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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元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2民终4209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元超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350元,中冶公司没收元超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元超负担。事实和理由:元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况,因元超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元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冶公司与元超在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天津和悦汇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元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商铺腾交中冶公司;2.判令元超向中冶公司支付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1350元;3.依法判令中冶公司没收元超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元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中冶公司与元超签署《天津和悦汇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元超承租中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项目配建二(和悦汇商街)第一层第94号底商(即天津市河西区项目和悦汇商街七贤南里第一层第94号底商)用作自行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计租面积52.73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为营业额的9%,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为营业额的10%。当月租金的交纳日期为次月的15日前。为扶持元超运营,中冶公司同意在前述租金支付标准的基础上,给予元超12个月的租金优惠,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元超需支付的提成或租金对应期间为6%。元超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30日(含30日)的,中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元超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如元超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元超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0日内补交减免的全部租金。元超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等应付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元超应当向中冶公司或者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元超依约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018年11月初开始营业,2019年9月初停止营业至今。元超至今未交纳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冶公司与元超签订的《天津市和悦汇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元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后,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和悦汇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为营业额的9%,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为营业额的10%。当月租金的交纳日期为次月的15日前。为扶持元超运营,中冶公司同意在前述租金支付标准的基础上,给予元超12个月的租金优惠,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元超需支付的提成或租金对应期间为6%。依据该合同约定,元超所应交纳的租金应以其营业额流水为准,而中冶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元超应交纳的租金额度,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房屋租赁期间是否产生租金,是否存在拖欠租金情况,亦无法确认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且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20年10月31日已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须再解除合同。故中冶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在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天津和悦汇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冶公司要求元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商铺腾交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天津和悦汇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已到期,一审法院支持元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商铺腾交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中冶公司要求元超支付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13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元超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关于中冶公司要求没收元超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元超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项目配建二(和悦汇商街)第一层第94号底商腾交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元超负担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冶名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铁檩 审判员郭矗 审判员常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啸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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