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淄博嘉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303民初517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波与被告嘉辰公司、天维公司、陈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被告嘉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军、王立强,被告天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6200元,材料款11478元,租赁费10000元,合计207678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7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嘉辰公司为淄博海纳城康居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天维公司及其陈克峰项目部承包该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9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天维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信德建工有限公司)、被告陈克峰(合同甲方)签订了4号楼、7号楼支护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嘉辰康居小区4号楼、7号楼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张店区世纪路-和平路二百米路南;合同价款每平方米300元;乙方人员设备进场付现金2万元,甲方施工完工程量50%付现金2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拨付工程款总价70%,剩余工程款在甲方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增加1号楼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此工地施工期间,被告还使用了原告的木胶板、水泥等材料。2020年3月,被告天维公司陈克峰项目部和原告对账确认共拖欠20767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嘉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一方,不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被告天维公司辩称,被告陈克峰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被告陈克峰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9月10日支护合同1份;证据2、2020年3月6日对账单1份;证据3、2019年12月28日证明条1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嘉辰公司提供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与被告天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之中。
被告天维公司提供证据有被告陈克峰给出具的欠条(欠税金)1份,工程款收款收据2份,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虽然相互否认,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及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和观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逐一作出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9月10日,甲方山东信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天维公司原名称)、乙方(即原告)张波,签订了4号楼、7号楼支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维公司将嘉辰康居小区4号楼、7号楼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支护、钢管桩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对拨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陈克峰签字,乙方张波签字。
(2)2020年3月6日,甲方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克峰项目部,乙方张波,签订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由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克峰项目部1#、4#、7#楼支护工程分包给张波施工;工程量结算:其中7#楼支护面积418平方米,1#楼、4#楼支护面积416平方米,合计83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00元结算,计款250200元;另乙方供材——木角板、水泥计款11478元,以上合计261678元;甲方在2020年前付支护款64000元,其中项目部付34000元,天维建设集团公司付工人工资30000元,实欠197678元。陈克峰代表天维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签字。
(3)2020年3月30日,陈克峰以山东天维建设集团名义出具欠张波租赁费1万元整的欠据1张。
另,被告天维公司承认案涉项目1#、4#、7#楼建设工程由陈克峰负责建设施工。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嘉辰公司,承包人为天维公司,双方因工程价款问题尚在诉讼解决之中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工程款207678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76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波对被告淄博嘉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波对被告陈克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金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卞建蓉
书记员韩晓燕
判决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