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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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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黎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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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1998-03-2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
简介:
设计、开发自动化控制系统、电子系统、安防系统、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电子系统、安防系统、计算机软硬件;专业承包;技术推广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工程专业施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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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浦华三峡水务有限公司(原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6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宜昌浦华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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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浦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自控公司全额退还预付款72万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浦华公司关于15.8万元的违约金诉求。3.上诉费由中自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聊天截屏记录可以证明需求有变更是错误的。首先,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聊天也并非在合同约定的业务联系人张俊和崔丹之间进行,其他部分员工的聊天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其次,《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中自控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需求整理及系统环境搭建,这是开展下一步工作的前提。除非双方就需求重新协议或由张俊、崔丹代表各自的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而发生变更或增加,否则,双方签字的共7份《需求确认书》是确认需求并据此开发的唯一有效凭证。再次,浦华公司在原审中以7份需求确认书证明需求的内容及超期,中自控公司以聊天记录作为双方变更和增加需求的证据来反驳,此时法院应当就是否采纳聊天记录作出认定,而非要求浦华公司就此进行重新举证。因为聊天记录根本就不是合同约定的需求确认方式,部分员工个人的聊天也不能证明7份需求书发生了变更或增加。(二)造成严重逾期的直接原因是中自控公司违约更换开发人员、以及没有按照开发流程开发造成的。在需求没有变更或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开发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浦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中自控公司存在严重逾期的事实,且双方并未就此重新协议,其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部分员工私下聊天的记录可以说明需求存在变更或增加是错误的,根据聊天记录认定浦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招投标文件中,中自控公司承诺的开发人员事实上一个都没有进行开发,承诺的开发流程从最开始的需求调研就没有完成,这是导致中自控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完成,严重逾期的两大直接原因。(三)在返还72万元预付款的请求中扣减28.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术开发提供的是智力型成果,是以开发成果计酬的,这有别于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不能以中自控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动而计取报酬。其开发期间付出的劳动本身就属于开发风险范围,应自行承担。中自控公司搭建的8个子系统完全没有用,其中两个子系统还处于其内部测试阶段,其余6个子系统连内部测试都还没进行,更不用说验收交付使用,8个子系统是相辅相成互为作用的,因没测试没验收根本无法使用,目前就存放在电脑中。此时就价值问题应当由中自控公司举证,因为中自控公司主张的是有价值并要求索赔的一方,而原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双方都没有申请鉴定价值问题,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履行情况,遂扣减28.8万元毫无依据。(四)原审判决不支持浦华公司15.8万元的违约金请求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违约金条款,违约的一方应支付违约金,以及双方合同第20条第1款的计算标准,既然认定了中自控公司严重逾期存在违约,并认为其承担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那么就应当支持浦华公司违约金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一直在工作沟通,没有就逾期提出异议,视为对期限的变更,没有法律依据。 中自控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中自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浦华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影响其进行需求调研”不符合事实。中自控公司开始开发项目需要组织人力物力,在浦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中自控公司有权暂不开始项目的开发。(二)原审判决对中自控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开发费用认定错误,72万元只是预付款。 中自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2.判令浦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对双方过错分配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为“中自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浦华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影响其进行需求调研”,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中自控公司开始开发项目需要组织人力物力,在浦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中自控公司有权暂不开始项目的开发。浦华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是违约行为。另外,浦华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仍和中自控公司就系统相关问题沟通,8月即在双方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向中自控公司提出解约,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应当至少认定双方存在同等过错。(二)原审判决对中自控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开发费用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逻辑是:首期预付款72万元对应第一阶段开发的工作量,由于中自控公司开发系统的完成程度尚未达到第二期付款条件(即设备安装完成且系统上线),因此应当在72万元预付款范围内根据比例对应完成的工作量。而根据涉案合同,72万的性质是预付款,用以启动项目开发,并不对应第一阶段的开发费用。合同共约定了四期支付条件,显然达到第二期付款条件时系统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开发工作,已经具备上线使用的功能。因此,第二期付款72万和首期预付款72万元共对应系统60%的开发工作。不论从合同约定还是系统开发的实际情况,都应当认定当设备安装完成且系统上线后共对应合同价款的60%即144万,应当据此作为判定中自控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的依据。 浦华公司辩称:(一)浦华公司支付预付款逾期20天,按照涉案合同第20条2规定,逾期支付的,按照400元/天支付违约金,即使认定逾期也只是20天;中自控公司2018年7月才开始做2017年4月计划的工作,存在严重逾期;其完成的工作也与其投标时的承诺不符,2018年8月的沟通只是催促,浦华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二)原审判决的第四项是驳回中自控公司60万的反诉。中自控公司对此没有上诉,又在第二项上诉请求的理由当中提费用问题,系超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主张的是80%的工作量,中自控公司目前又主张60%的工作量,与原审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 浦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浦华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2.中自控公司归还浦华公司首期预付款720000元,违约金164000元,合计8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中自控公司承担。庭审中,浦华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158000元。事实和理由:浦华公司因开发“智慧水务信息平台”项目进行了招标,中自控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涉案合同,浦华公司将前述项目交由中自控公司开发完成。合同签订后,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浦华公司如约支付了首期预付款720000元,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的进度要求,中自控公司最迟应当在2017年7月30日完成系统正式上线,但中自控公司研发工作严重滞后,到2018年8月已经逾期一年有余仍未完成系统上线工作。因中自控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浦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第23条,浦华公司不得以在2018年8月27日书面通知中自控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第20条约定,中自控公司应返还预付款,并按每日400元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从2017年7月30日到2018年8月30日共395天,158000元),故诉至法院。 中自控公司在原审辩称:1.浦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合同预付款,延期了一个多月;2.浦华公司一直到2017年4月底才基本确认开发需求,比涉案合同约定滞后将近4个月;3.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浦华公司一直在提出新的需求,客观上导致开发工期延长,截至涉案合同解除之前,浦华公司还在提出新的需求;4.浦华公司并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在2017年1月向中自控公司移交全部的技术开发基础数据,在开发过程当中,需要浦华公司予以配合协调和提供数据的情况下,浦华公司并没有及时响应这些需求;5.2017年下半年,浦华公司进行装修改造机房,导致中自控公司无法到现场调试系统。综上,对于开发延期,浦华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自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自控公司支付浦华公司软件开发费用60万元;2.判令中自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自控公司于2016年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事项为开发水务管理软件及供应硬件设备,浦华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中自控公司委托浦华公司研究开发“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项目”,合同价款为240万元,浦华公司已经收到中自控公司软件开发预付款72万元,剩余款项中自控公司均未再支付。合同签订后,浦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中自控公司在一些模块上确定需求延迟或频繁改变需求,以及客观原因致使某些模块开发难度较大,致使案涉软件开发工作滞后,中自控公司于2018年8月提出解除合同,但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浦华公司在原审辩称:1.中自控公司开发严重滞后是因其提交的方案不符合浦华公司需求,浦华公司修改是正当的,中自控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延迟提交需求,导致后续开发持续严重逾期;2.中自控公司没有按照软件开发流程及招标文件操作,技术不专业,才导致开发滞后;3.已经开发的部分软件完全不能正常使用,整个系统有13个子系统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只有整体运行才有意义,不可能由其他人在此基础上继续完成,因为前任的思想和智力劳动无法承继,所以开发失败后,已开发的部分对浦华公司完全丧失了利用价值,且失败是中自控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中自控公司声称完成80%的工作量不属实,在2018年7月还在营销系统测试,还没运行,整体运行才是完成的标志,而运行需要验收的,浦华公司也没有验收确认,并且,营销系统是基础运行系统,只有营销运行达到要求,另外12个系统才能后续完成和运行。所以中自控公司主张的80%工作量没有依据,已完成的对浦华公司无任何意义。综上,开发严重滞后以至于解除的责任完全由中自控公司自行承担,已完成的严重拖期的部分软件无任何利用价值,请法庭驳回中自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浦华公司因开发“智慧水务信息平台”项目招标,中自控公司中标。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分别对上述项目的功能要求、项目的实施(包括项目经理服务人员)等予以说明。同年11月,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浦华公司委托中自控公司研究开发“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项目。涉案合同主要约定有以下内容: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附件《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项目招标文件》,研究开发期间,浦华公司有权对系统功能提出修改要求,中自控公司应予接受。中自控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向浦华公司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确定组织架构,确定调研内容,并编写调研大纲,形成调研总结;2.确定系统框架以及相关的技术选型;3.确定系统详细设计方案及各功能模块的开发的时间表;4.现场测试上线;5.组织培训,移交技术资料。中自控公司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2017年1月15日前需求整理,系统环境搭建;2.2017年4月26日前完成系统功能模块的开发;3.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统UAT测试;4.2017年6月30日开始系统测试运行和人员培训;5.2017年7月30日开始系统正式上线。浦华公司向中自控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如下:1.技术资料清单:各种报表的模板、浦华公司相关的数据、报表的格式,涉及到系统数据接口的相关数据字典。2.提供时间和方式:所有资料应于2017年1月30日以前以电子版形式及书面A4纸打印盖章提供给中自控公司的现场代表。3.其他协作事项:(1)响应中自控公司要求,召开需求交流会;(2)委派专职现场负责人与中自控公司进行工作联络。浦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40万元。2.研究开发经费由浦华公司分期支付中自控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首期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2万元作为预付款。(2)第二期付款:设备安装完成且系统上线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2万元。(3)第三期付款:系统试运行三个月经浦华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2万元,同时中自控公司需向浦华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余款人民币2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系统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进行质保验收,质保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未经浦华公司同意,中自控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研究开发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中自控公司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系统试运行三个月,满足浦华公司的使用要求,浦华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中自控公司不能按期交付项目的,中自控公司应向浦华公司支付400元/工作日的违约金;2.浦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研发费用的,每逾期1日,浦华公司应向中自控公司支付400元/工作日的违约金;3.浦华公司有权从未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中自控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若该款项不足以弥补浦华公司所遭受损失的,浦华公司有权向中自控公司追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浦华公司指定张俊为其项目联系人,中自控公司指定崔丹为其项目联系人。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1.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技术风险;2.浦华公司通知中自控公司停止技术开发。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经双方确认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浦华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项目招标文件中软件开发部分;2.中自控公司上述项目投标文件中软件开发部分及软件分项报价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涉案合同“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包含13个子系统,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合并调整,除了“统一登陆平台(创建时间是2018/4/8,修改时间2018/6/21)”、“业扩报装系统(创建时间2018/7/2,修改时间2018/7/18)”、“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创建时间2018/4/8,修改时间2018/6/21)”、“工单系统(创建时间2018/7/11,修改时间2018/7/16)”、“调度系统(创建时间2018/4/10,修改时间2018/6/29)”、“绩效考核系统(创建时间2018/7/16,修改时间2018/7/17)”、“设备管理系统(创建时间2018/6/29,修改时间2018/6/29)”、“营销系统(创建时间2018/7/20,修改时间2018/7/20)”8个子系统外,还有“门户网站”子系统,因没有最后确认,没有纳入上述明细;“客服热线系统”、“微信平台(含交费)”这2个子系统因需要“营销系统”的数据,也没有纳入上述明细。 中自控公司与浦华公司的《智慧水务项目需求确认书》显示,中自控公司最早于2017年1月20日向浦华公司提交“营销系统”、“业扩报装系统”、“绩效考核管理”等子系统的需求整理,之后至同年5月6日又陆续提交了“智慧水务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客服热线系统”、“设备管理系统”、“生产调度系统”等子系统的需求整理。中自控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对上述“营销系统”、“业扩报装系统”、“智慧水务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绩效考核管理”、“客服热线系统”、“设备管理系统”、“生产调度系统”签字确认;浦华公司于同年4月5日对上述“业扩报装系统”签字确认,同年4月14日对上述“智慧水务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签字确认,同年4月20日对上述“营销系统”、“绩效考核管理”签字确认,同年5月19日对上述“客服热线系统”签字确认,同年5月26日对上述“设备管理系统”、“生产调度系统”签字确认。 2018年8月27日,浦华公司向中自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其向中自控公司支付了首期预付款72万元,中自控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7月30日完成系统正式上线,但中自控公司的研发工作严重滞后,逾期近一年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浦华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通知中自控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在本通知送达后十日内归还浦华公司的首期预付款7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400元标准向浦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8月达16.4万元),若以上仍不足以赔偿浦华公司损失的,浦华公司将继续追偿。 2018年9月3日,中自控公司回复浦华公司,认为其截止2018年4月底已进行分批部署,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及的系统研发工作滞后不应完全归责中自控公司,这和浦华公司上线条件不具备及频繁变更需求有关系,且项目执行过程中上线时间计划的变更是得到了浦华公司的认可,故不同意归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并认为浦华公司还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68万元等。 关于项目延期,浦华公司认为是因为中自控公司参与开发项目的工作人员不是其投标书中所列举的工作人员,存在转包行为和中自控公司延期提交、不完整提交项目需求所致。中自控公司认为是因为浦华公司确认需求滞后,并不断提出修改建议,才导致开发工期延长。如关于“营销系统”部分,在中自控公司与浦华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中自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3月21日针对浦华公司的需求,说“做都没有问题,时间和费用有没有考虑?”,浦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您这边可以把变更后的进度、费用等要求提出”。中自控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又说,“很多啊,我都担心到时候无法完成任务,所以一直催你们把需求定下来”。2017年4月10日,中自控公司称“现在主要是开发功能时期,没有一个做完了,我们做完一个,就部署一个,大家提意见,再统一修改”。2017年5月25日,中自控公司说“我们设计的界面有什么意见没有?我们好进一步修改”,浦华公司回复“还没有收到反馈,已经告知各部门了”。2017年5月27日,中自控公司说“还没返回意见?”,浦华公司回复“界面吗?”、“估计要等节后了”。2017年8月1日,浦华公司向中自控公司发送了营销系统的更新说明文档。2018年1月24日,浦华公司称“这是客服近期提出的一项需求”,并向中自控公司提交“业扩报装及营销系统新需求说明”和“营销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之后,浦华公司又分别在2018年4月8日、4月28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5日提出新的意见。在2018年7月7日至7月11日的中自控公司的《工作周报》的“本周实际进度”中显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统一登陆平台”的内部测试,然后依据内部测试完成问题修改;完成“网站与门户系统”的后台代码;其它“业扩报装系统”、“绩效考核系统”、“工单系统”、“生产调度与设备管理系统”还在修改部署中。 关于项目的实施中服务人员的变动,2017年10月27日中自控公司称“前期孙工太影响进度了,让王工和丁工接手了”,浦华公司回复“嗯”,“哦,好的”。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进度,浦华公司认为双方履行到“系统功能模块的开发”阶段,因中自控公司研发工作滞后,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了解除合同;中自控公司认为双方履行到“系统UAT测试”阶段。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均认可“系统UAT测试”是在系统完成验收后再进行,涉案合同没有进行验收。对于没有验收的原因,中自控公司认为是因为浦华公司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导致的。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7月30日,浦华公司向中自控公司发送了一份“权限管理”文档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还有其他沟通联系,认可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 庭审中,浦华公司称因涉案合同没有写明具体签订时间,认为涉案合同最迟生效时效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浦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中自控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72万元,按涉案合同约定,最多延迟了20天付款。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浦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解除后,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庭审中,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系当事人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浦华公司的履约情况,虽然涉案合同没有载明具体签订日期,但浦华公司应在涉案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应在合同签订的次月,2016年12月9日支付72万元的预付款,浦华公司实际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中自控公司支付预付款,存在违约行为。2.中自控公司的履约情况,涉案合同约定中自控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需求整理,系统环境搭建,但中自控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6日提交需求整理,存在延迟,违反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约定中自控公司应于2017年4月26日前完成系统功能模块的开发,但截至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中自控公司仅创建了涉案合同中的8个子系统(尚未验收),还有3个子系统没有开发完成,存在违约行为。中自控公司认为其第一进度的延期是浦华公司对其需求调研没有及时确认,及浦华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造成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自控公司没有提交系因浦华公司延迟提交基础数据、没有及时确认需求调研,导致其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于2017年1月20日才首次提交需求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浦华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影响其进行需求调研,故对中自控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涉及的技术问题具有个案特性,需要合同双方相互配合、相互协商,各自履行合同赋予己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浦华公司确有存在没有即时确认和修改需求的情形,因浦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修改的需求不是新需求,而是中自控公司需求调研时遗漏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其修改需求部分,中自控公司存在延迟回应等影响合同履行进度的情形,故涉案合同逾期履行不能完全归责于中自控公司。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形,即中自控公司创建的尚未验收的8个子系统的时间远超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直至涉案合同解除,尚有3个子系统尚未完成,且双方最后一次沟通的内容,浦华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中自控公司发送一份“权限管理”文档后,截至浦华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前,中自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有回应,故中自控公司对涉案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浦华公司亦存在合同履行瑕疵,对合同解除负有次要责任。中自控公司已经为履行涉案合同付出了智力劳动,在返还开发费用时应予以考虑。由于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自控公司已创建的8个子系统的具体价值,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中自控公司返还浦华公司预付款43.2万元。如前所述,中自控公司没有全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11个子系统的开发工作,已完成的8个子系统也未经双方验收安装上线,没有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其主张完成了涉案合同80%的工作量,请求浦华公司支付60万元的开发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自控公司辩称因浦华公司进行装修改造机房,其无法到现场调试系统,导致涉案合同履行延期,因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华公司诉称中自控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转包、变更工作人员的情形,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涉案合同履行逾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浦华公司在知晓中自控公司参与涉案合同项目开发的人员变动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且浦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自控公司有转包行为,对浦华公司提出的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公司意见,中自控公司存在转包、变更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华公司主张中自控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应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15.8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自控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不同进度完成相应研究开发工作,直至2018年8月27日,浦华公司向中自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系统也未安装上线,但在这个期间,浦华公司就涉案合同一直与中自控公司沟通,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最后一次沟通的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浦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开发工作的逾期问题向中自控公司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约定期限的变更,其再以中自控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要求中自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二)中自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华公司返还432000元;(三)驳回浦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自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浦华公司负担6580元,中自控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自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自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证据1:宜昌桑德水务加密狗交接单; 2.证据2:软件交接单; 证据1和证据2证明目的是根据招投标文件第1.1.5项,底层数据采集、历史数据库、SCADA平台设计软件和加密狗价值20万元,不应包含在开发费用中,应当单独支付。 3.证据3:智慧水务平台功能列表;证明目的是实际开发完成的模块和功能点。证明平台开发的进度。 4.证据4:系统的需求功能完成对比及部署程度;证明目的是证明平台开发进度。 浦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实际发生,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自控公司没有返还20万元的请求,且该费用已经包括在投标报价单240万元中,是整体中的一部分,不可分。加密狗只有和系统配合才有用,现在软件都没有开发完成,单独要一个加密狗没有意义,可以退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签收人均不认识。但可以证明该加密狗浦华公司已经接收,但不能单独使用。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都是浦华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时间节点,不能体现工作进度,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存在超额部分,只是涉案合同本身应具备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因系中自控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2017年1月15日前需求整理,系统环境搭建;2.2017年4月26日前完成系统功能模块的开发;3.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统UAT测试;4.2017年6月30日开始系统测试运行和人员培训;5.2017年7月30日开始系统正式上线。”二审中,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均确认,中自控公司自2017年5月完成第1进度的工作即需求整理,系统环境搭建;第2进度要求的系统功能模块的开发任务中只完成8个,且未进行验收测试。其余第3进度到第5进度的工作均未完成。 2.浦华公司和中自控公司对解除涉案合同均无异议。 3.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交接的加密狗软件共两套,分别为:施耐德软件VijeoCitect一套,型号为SN481-04845;施耐德软件VijeoHistorian一套,型号为SN481-0484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中自控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合同要求的开发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中自控公司向浦华公司返还432000元是否合理。 (一)中自控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合同要求的开发义务 浦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为聊天截屏记录可以证明需求有变更是错误的。其造成严重逾期的直接原因是中自控公司违约更换开发人员、以及没有按照开发流程开发造成的。 中自控公司上诉主张其逾期完成需求整理及系统环境搭建系浦华公司对其需求调研没有及时确认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等造成。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中自控公司完成需求整理、系统环境搭建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浦华公司逾期20天支付预付款不是中自控公司逾期完成第1进度工作的免责事由,且需求整理、系统环境搭建是涉案软件启动开发的较为基础性的先决条件,对预付款的依赖度较低,中自控公司理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中自控公司逾期4个月于2017年5月完成需求整理、逾期11个月于2017年12月完成系统环境搭建,其对逾期履行自身存在过错。涉案合同第三条对涉案软件开发的5个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经二审双方确认,中自控公司只进行到第2进度,尚余3个系统功能模块没有开发完成,因此其未完成涉案合同要求的主要开发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配合、互相协调,才能确保涉案软件的顺利开发。本案中,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浦华公司确有存在未即时确认和修改需求的情形,从某种程度上也导致中自控公司无法按期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进度的工作。且涉案合同第五条2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由浦华公司分期支付中自控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首期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2万元作为预付款。”浦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中自控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72万元,逾期20天。因此涉案合同逾期履行不能完全归责于中自控公司,浦华公司也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中自控公司向浦华公司返还432000元是否合理 浦华公司上诉主张在返还72万元预付款的请求中扣减28.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术开发提供的是智力型成果,是以开发成果计酬的,这有别于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不能以中自控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动而计取报酬。其开发期间付出的劳动本身就属于开发风险范围,应自行承担。 中自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中自控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开发费用认定错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0元,由宜昌浦华三峡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 审判员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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