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联系方式:0543-7059810
注册时间:2006-09-08
公司地址:邹平县焦桥镇驻地
简介:
生产销售:淀粉及淀粉制品(食用玉米淀粉)、淀粉糖(食用葡萄糖)、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聚葡萄糖)、喷浆玉米皮、玉米蛋白粉、玉米胚芽、玉米浆、麦芽糊精、麦芽糖;粮食收购;备案范围内的货物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6民终1407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玉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普瑞特机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华义玉米汇款明细》不予确认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八份合同以及抵债协议效力均做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定,《山东华义玉米汇款明细》(以下简称《明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九笔业务的付款记录,除2010年3月2日19万元的现款现货交易之外,其他八笔业务均有合同约定,付款总额与欠款总额与《抵债协议》确认的债权数额一致,《明细》有八份合同和《抵债协议》佐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26台抵债设备所有权确认请求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这第一组证据八份合同、《明细》及证据二《抵债协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2011年5月4日、7月6日、8月1日和12月15日四份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欠款总额883.809137万元,八份合同中均有“所有款项未付清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上诉人)所有”的约定,《抵债协议》是行使取回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抵债26台设备至今所有权均未发生转移。一审判决对八份合同以及抵债协议做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定,对被上诉人涉案标的物的抵押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同时做出驳回上诉人对26台设备所有权的确认请求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以涉案26台设备已抵押登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或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抵押物权善意取得,可以对抗本案双方所有权保留的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又规定了无权处分情形取回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在开庭当日,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将涉案26台设备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案件其他事实非常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6台设备的抵押物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是否能对抗上诉人的所有权保留。在设立抵押物权过程中,《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对抵押物严格审查属于法定义务。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2018)最高法民申6167号、(2019)最高法民申2843号、(2020)最高法民申2092号判例均做出相同的认定,在抵押权设立过程中,抵押权人作为专业机构,对抵押物未尽行审慎调查,未尽其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也不享有抵押权。本案被上诉人将涉案26台设备抵押属于无权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设立抵押权过程中,对抵押物的严格审查是抵押权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抵押物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人负有举证义务,在抵押权人未参与案件诉讼的情形下,认定抵押物权善意取得且可以对抗上诉人的所有权保留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主张取回物权,而标的物被上诉人进行了无权处分,无论上诉人的取回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抵押权人都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庭提出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的这一申请未做任何决定就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涉案26台抵债设备至今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抵押物权善意取得缺乏证据支持且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抵债物35立方米煮糖罐12台、40立方米结晶机14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抵债设备35立方米煮糖罐12台、40立方米结晶机14台,总价值8838091.37元,如果被告不能交付设备,判令赔偿普瑞特机械公司8838091.37元现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抵债设备35立方米煮糖罐12台、40立方米结晶机14台,总价值883809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义玉米公司(甲方)与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普瑞特机械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于2009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8份加工合同,8份合同签订具体时间如下:2009年12月6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28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4日(补充合同),2011年12月15日。上述8份合同中,除2011年10月4日《补充合同》外,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在所有款项未付清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6年6月,普瑞特机械公司向华义玉米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贵公司欠8538091.37元备注应收账款”。函件加盖普瑞特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8日,普瑞特机械公司(甲方)与华义玉米公司(乙方)签订《抵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债权确认条款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合计人民币小写:¥8838091.37元;大写:捌佰捌拾叁万捌仟零玖拾壹元叁角柒分整。二、抵债条款……2、抵债物及抵债额乙方自愿将其设备35立方米煮糖罐以每台416666.67元的价格,共计12台,40立方米结晶机以每台274149.38元的价格,共计14台,抵消乙方对甲方所欠的全部债务共计小写:¥8838091.37元;大写:捌佰捌拾叁万捌仟零玖拾壹元叁角柒分整。”2017年5月15日,华义玉米公司出具《关于抵债协议书中相关事项的确认书》,载明:“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公司)与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玉米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就华义玉米公司欠普瑞特公司货款一事达成抵债协议,协议中明确普瑞特公司有权对抵债物资进行处理,现对相关事项补充确认如下:抵债协议中抵债物资没有抵押质押、司法查封等受限行为,也不存在因物资所有权可能导致的潜在争议,抵债物资如下:35立方煮糖罐12套,40立方结晶机14台,详细列表见《抵债协议》相关内容,抵债物资现存放于华义玉米公司内。本确认书为抵债协议书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根据华义玉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26台设备已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14日分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分别抵押给交通银行滨州分行;于2016年8月23日分别抵押给中国银行邹平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7日分别抵押给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上述抵押行为均同时在原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设备所有权归属及实现权属顺序、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华义玉米公司与普瑞特机械公司签订的8份加工合同、《抵债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普瑞特机械公司按照华义玉米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承揽人义务。华义玉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具有向承揽人即普瑞特机械公司足额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8份合同中,除2011年10月4日《补充合同》外,均约定了“在所有款项未付清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庭审华义玉米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26台设备在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书》之前,被告均已向案外人办理了动产抵押且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因此涉案26台设备的抵押权人已实际取得已登记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设备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普瑞特机械公司可以另行向华义玉米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普瑞特机械公司在已经知悉涉案设备在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书》之前均已经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且在法庭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仍陈述主张物权取回权,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设备所有权及取回涉案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67元,由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50.25元,被告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1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67元,由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郑乃群 审判员王忠民 审判员高立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廷晓
判决日期
2021-09-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