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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8-68897777
注册时间:1994-10-31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
简介:
化工石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环保工程、火电设备安装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咨询;进出口业;租赁业;职业技能培训(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通用、专用设备及相关材料的批发与零售;谷物及其它作物的种植(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以下经营项目和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普通货运;对外承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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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1民终215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七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琦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月1日的盐沙线道路工程F标项目部劳务班组结算汇总表是虚假的,不应予以采信。结算汇总表上项目经理一栏署名的项目负责人何廷富,并非化工七公司人员,而且前两次的结算表都交由化工七公司项目部进行复核,但该结算表却没有交化工七公司项目部复核,故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2、原判判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该期限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因此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2月30日,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但原判只认定了2130000元,有三笔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100000元和2015年9月30日100000元系重庆琦川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重庆琦川公司辩称:1、2015年9月1日结算汇总表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间及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表的虚假性,从2014年8月11日何廷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2015年9月1日何廷富向我司出具的结算表的真实性,该结算表何廷富、刘玉屏已经予以复核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关于已付金额,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本案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30000元,包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所提出的三笔共计400000元的款项;3、第一次和第二次的结算复核情况说明,二上诉人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证明了何廷富在项目上的身份,因此2015年9月1日经何廷富签字的结算表的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工程未交付利息结算时间按照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判按2015年9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琦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14068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化工七公司承建的贵阳盐沙线F标段项目因建设施工的需要,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3月30日与重庆琦川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根据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提供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指定内的工程及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临时委托的其他工作内容。工程款的支付式为重庆琦川公司按约定工期内完成单项工程后,每月25日向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报送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按重庆琦川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下20%的工程款待与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办理结算后支付。同时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琦川公司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根据重庆琦川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25日中化七建盐沙线项目部班组总结算付费申请表结算总额为587063.36元,2013年12月13日中化七建盐沙线项目部班组总结算付费申请表结算总额为1853623.4元,2015年9月1日盐沙线道路工程F标项目部劳务班组结算汇总表结算总额为526000元,三次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共计2966686.76元,其间,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直接支付委托其他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130000元。另查明,重庆琦川公司原名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更名为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琦川公司与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因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为化工七公司内设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重庆琦川公司要求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付工程款数额;2、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1、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重庆琦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三次结算,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应向重庆琦川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66686.76元,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共支付工程2130000元,现尚欠836686.76元未支付,故对重庆琦川公司要求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140686.76元的诉请及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主张未付工程款为310000元的诉请均不予采纳,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应付重庆琦川公司工程款为836686.76元。2、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率。综上所述,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应付重庆琦川公司工程款为836686.76元,并应当承担自2015年9月1日后的利息,同时,因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未及时履行合同,致重庆琦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重庆琦川公司在诉讼中为实现权利申请诉讼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也应当由化工七公司、化工七公司工程项目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686.76元及利息(利息以83668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6元,减半收取75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3元(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盐沙线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罗远群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付款凭证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200000元。另查明,一审中化工七公司主张已付款2130000元,并提交13份付款凭证。重庆琦川公司认可收到其中的5笔款项,另外还自认收到2014年9月30日的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的100000元和2015年9月30日的100000元3笔,共计收到130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86.76元及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从2015年9月1日至9月11日止以83668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至9月30日止以63668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止以53668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3668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3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3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盐沙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符黎音 审判员邹爱玲 审判员刘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然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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