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海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青2893民初309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西海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德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海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6000元;2.自2016年7月29日起,被告开始按照年息6%(月息5‰)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重晶石粉480吨,每吨价格950元,总计货款456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征询函》,被告对未支付456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荣昌宏大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货款45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由于当前石油行业不景气,导致企业举步维艰,故无力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往来账款询证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当庭出示了文县临江中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鸿公司签订的重晶石粉购销合同、委托书、收据及发票等证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其拖欠的部分货款应当是支付给文县临江中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内容所反映的重晶石粉数量与本案中的并不相同,也不属于同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本案原告海鸿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内容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海鸿公司于2015年向荣昌宏大公司供应了重晶石粉480吨,约定每吨价格950元,货款总价456000元。2016年7月29日,海鸿公司向荣昌宏大公司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经荣昌宏大公司确认,其欠海鸿公司456000元,同时该询证函其他事项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述款项荣昌宏大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西海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西海鸿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廖海峰
审判员井静
审判员彭毛扎西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成霞
判决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