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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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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刘金奎、王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1481民初2590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刘金奎、王俊岭、王俊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告刘金奎、王俊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国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利息6200元;2、剩余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至本息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金奎、王俊岭、王俊国系乐陵市黄夹镇孙家村人,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金奎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王俊岭、王俊国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刘金奎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实际由被告王俊国使用了,应该有王俊国个人偿还。 被告王俊岭辩称,该借款实际由被告王俊国使用了,应该有王俊国偿还,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方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和还款责任。 被告王俊国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奎于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借期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王俊岭、王俊国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发放贷款证明》一份,被告刘金奎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奎、王俊岭、王俊国系乐陵市黄夹镇孙家村人,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金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借期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王俊岭、王俊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金奎发放贷款3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借款利息62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金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6200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俊岭、王俊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保全费32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周歧来 人民陪审员马同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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