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吴云恒、高洪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1481民初2377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吴云恒、高洪楼、高洪义、高书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恒、高洪楼、高洪义、高书正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利息8400元;2、剩余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至本息付清日,利率按年利率7.1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云恒、高洪楼、高洪义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于2015年6月3日被告吴云恒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被告高洪义、高洪楼、高书正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年利率7.14%,贷款于2016年6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吴云恒、高洪楼、高洪义、高书正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云恒2015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日,借期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高洪义、高洪楼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书正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云恒银行卡明细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云恒、高洪楼、高洪义系乐陵市大孙乡水晶官庄村人,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2015年6月3日,被告吴云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到期日为2018年6月2日,借期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高洪义、高洪楼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被告高书正签有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云恒发放贷款4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利息84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云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8400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洪楼、高洪义、高书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保全费50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周歧来
人民陪审员马同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
判决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