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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99-7721572
注册时间:1995-06-28
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阿勒泰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伊宁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六层至九层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设计及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城乡规划设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建筑设备、电力工程设备、压力管道、锅炉的安装;建筑机械设备、施工机械的租赁;木材、铁件(管制器具除外)、大理石、沥青混合料、水泥稳定粒料的加工,电焊;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仪器仪表、砼予制构件,建筑材料、摩托车及配件的销售,花卉、苗木种植与销售;仓储物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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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4028民初232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静、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8186.45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6386933.53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价款2671252.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42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76706.19元(4638186.45元×4.9%÷365天×1408天);3.判令被告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涉诉费用及鉴定费36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尼勒克县县城排水改扩建二期工程(污水厂土建)部分,合同约定了按照施工图所示范围包工包料由被告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解决混凝土的问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附近自建一座小型的混凝土拌和站以解决混凝土的问题,但是结算时,被告并未按照商业混凝土的价款进行结算。另施工中工程的工艺管线也是原告施工的,却未将管线工程计入总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于抽水台班部分已经有签证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却不予结算,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上述项目计入双方的决算,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承建了我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工程污水厂土建部分,合同约定了按照施工图所示范围包工包料由被告施工,也确实建立了小型的混凝土拌和站,工程的工艺管线因原告方在决算时未提供相关的材料,是后期才补交的材料,我公司认可原告干了这部分。抽水台班也是原告施工的,但现在未完成审计定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对工程价款未完成决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约定是经过决算以后产生的利息由我们支付,但我公司与原告至今没有决算完毕,所以不存在利息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位于尼勒克县城的排水改扩建二期工程(污水厂土建)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进水控制井一座、格栅间及提升泵房一座、沉砂间一座、氧化沟配水井一座、厌氧池及氧化沟两座、二沉池配水井一座、二沉池两座、紫外线消毒间一座、鼓风机房一座、污泥回流泵池一座、污泥储池一座、污泥脱水机间一座、厂区污水提升泵房一座、配电室一座、车库及仓库机修间一座、综合办公楼一座、值班室两座、出水提升调节池一个、大门两个,(其中设备、高低压配电、中控等甩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6700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承包方的设备、人员进厂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30%的预付款,后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90%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5%,合同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后付清。2015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中标清单中标注的混凝土为自拌混凝土,但由于该项目中氧化沟、二沉池等处理构筑物所需的混凝土体量大、浇筑工艺要求严格,自拌混凝土不能满足建设需要,在向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咨询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议采用商品混凝土作为浇筑材料,但由于施工期间我县没有商混站,故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一套全自动的混凝土拌和站,从而保证污水厂土建部分顺利完工。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的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6386933.53元,存在争议的项目有工艺管线工程、二层钢结构平台及办公室、自建拌和站的建设成本、租赁泵车及搅拌车的运输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存在争议的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我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6月28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21)第00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2671252.92元,其中确定造价1607152.92元,争议部分造价1064100元(争议内容为拌和站设备费287000元、混凝土全自动搅拌站安装费31900元、混凝土泵车租赁费745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中确定部分造价1607152.92元以及争议部分造价中的拌和站设备费287000元、混凝土全自动搅拌站安装费31900元均表示认可,但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对混凝土泵车租赁费745200元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该费用的票据来证明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的具体数额。 再查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已向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420000元。 另,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争议项目进行评估作价花费鉴定费用368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638186.45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463818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8元,减半收取30204元,由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负担23988,由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6元;司法鉴定费36800元,由被告尼勒克县供热供排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赛格林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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