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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71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灏
联系方式:0532-68899262
注册时间:1952-12-10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勘察;人防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服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电气安装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砼结构构件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砌块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建筑砌块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水泥制品制造【分支机构经营】;水泥制品销售;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土石方工程施工;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机械设备研发;工业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金属制品研发;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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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水吉、王辉等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民初1743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水吉、原告王辉与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与原告肖水吉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淑和张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水吉、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上海市泗砖公路103弄41号702室-3-5-6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在2018年7月份通过浏览淘宝网司法拍卖的得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上海市泗砖公路103弄41号702室-3-5-6(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屋,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8月30日收到该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二原告虽系被执行人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水丽公司)形式上的股东,贵院正在执行的上海市泗砖公路103弄41号702室房屋并非水丽公司财产,该公司字号除办理过产权登记,没有做过其他任何业务,贵院依据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8号判决书,也明确载明“各方应就办公房产、别墅另行签订抵押协议,否则本协议无效”,二原告在2009年3月购买该房屋时因出售该房屋的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购买人必须为公司(涉案房屋的土地未出让),该公司成立也仅仅为申请人用公司名义到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办理产权手续用,二原告2011年6月3日才以股东的身份到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按照房屋大小确定了股份的份额,并按照该比例确定50万元的注册资金的份额,交房后各人使用自己的购买房屋,自行缴纳水电费等,该房产非水丽公司财产,只是顶水丽公司名义在购买该房屋一年后进行的登记,水丽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也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无权对外担保,且所谓的担保是业务发生后已经出现无力偿还之时,不同于正常的担保,而是债务的承继!相比担保出现的风险会更大,水丽公司和闽熙公司的法人系同一人,法院更应当查清担保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二原告实际入住并使用十年之久,自行支付了的全额房款,二原告享有该房屋实体权利,足以阻却二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而对原告财产的执行措施。贵院裁定该房屋无论是否是上海水丽公司财产均不影响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于本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原告主张与本案被告水丽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依法均不能对抗本案的被告,更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如下: 1、原告提交上海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票据原件三份,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辉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商铺,以支票的形式向上海新日钢结构相继支付购房款分别为771000元(支票号码004××××1604)、12000元(支票号码004××××1605),2010年8月16日支付1206522元(支票号码008××××3782),原告王辉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2,原告提交收据原件两份,证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辉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商铺,以现金的形式向上海新日钢结构支付购房款586048元。2010年8月1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33628元。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证据一、证据二,因为相关的付款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且从形式上看,证据一中的付款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证据一中也未显示付款与本案房屋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主张。证据二中的收据并未加盖任何印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因上述涉案房屋系工业用房,个人无法取得产权登记,只能以企业的名义办理产权,故原告王辉、肖水吉等人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于2011年6月3日购买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用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产权属证,证明房屋购买取得在先,登记在公司名下,是基于政策对工业用地建房的约束,并非公司出资购买。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证据三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也无法显示与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证据三中的证明目的中所述,以公司名义办理产权证书的内容,在证据三中均未能显示。 4,原告提交借名购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辉与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辉系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王辉为购买位于上海市的商铺,该房产只能用公司名义备案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有王辉出资购买,税费、物业费均由王辉交纳,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物权均归原告王辉,在担保之前水丽公司也无权向王辉主张任何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等所有权包含的权利。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未显示签订的时间,被告认为系为本次庭审而制作的证据,原告与水丽公司之间存在投资的关系,原告系水丽公司的股东,其完全可以为本案制作该项协议,该协议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两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费两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有限月租费一张、电话押金收据一张、物业费交费明细一份共三页,有线电视水费、物业费交费明细共五页,电话费交费收据两张,电话费交费发票14张。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辉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金四个季度共计46万元,租赁期间由承租人缴纳水费、电费、物业费,且从物业费、水费、有线电视交费明细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房主为王辉。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证据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内容上只能说明房屋的租金水电费等均非原告支付,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实际使用房屋承担水电费用的主张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本案被告水丽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的目的,该房屋租赁合同所记载的房屋并非本案的房屋,与本案之间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6,原告提交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应以股东及王辉的个人财产用于抵债、拍卖。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关于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应当以实际登记的具体情况为准。本案的房屋实际在拍卖时登记在被告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法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相关规定。原告所称该房屋系原告王辉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房屋享有任何的权利。 7,原告提交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证明所谓的担保形成的时间不是在交易发生时,担保是对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提供的保障性救济,是与主合同同时或者是早于主合同签订之前达成的,而本案是在闵熙公司拖欠货款几年之后写的承诺,是对已经形成的债务的抵顶,显然是中建八局与闵熙公司恶意串通,以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目的的抵债。中建八局对水丽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和房产的所有权问题是明确知情的,而所谓的承诺也是附条件的承诺,涉及别墅和房产的需要做抵押手续的登记备案,且未经股东和房屋的产权实际所有人同意,不应当以损害原告的利益,填补闵熙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的债务。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关于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任何被告中建八局与闵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内容,原告在证据目录中的陈述纯属对于证据内容的曲解,对于抵押相关情况,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判决水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关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对于文书中存在的异议并非本案所审查的事项,原告如有异议应当提出再审申请。 8,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记载和真实权利不符的,其为该不动产的物权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顶名购房或者有证据证明异议申请人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房屋的,可以阻却执行。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关于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于原告在证据目录中所述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中,并没有说到顶名购房或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房屋可以阻却执行,原告主张与水丽公司之间存在顶名购房的关系欠缺事实依据,而且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均系原告与水丽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阻却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的权属已登记为要件,应当以登记情况来确定不动产的权属。本案房屋实际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于房屋主张存在物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9,原告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案房屋拍卖的公告,证明拍卖的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规定,一、拍卖程序,未告知被执行人和物权,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原告对拍卖不知情。第二,拍卖程序中公示期不足,涉案拍卖标的的物权实际产权人法院未查明,并且在公告中载明,本标的物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本次拍卖程序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该公告的最后一页显示的咨询电话,系申请执行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有位姓何的律师,也就是判决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法院的技术人员。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律师主持拍卖,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司法公正。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称,关于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本证据不是原件,原告在证据中所提出的异议均属于对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并没有提出,因此本案应对于其提出的请求也不应当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二、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钢材货款13683248.02元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费用人民币490200元,并以14173448.02元(13683248.02元本金+贴息费用490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对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肖丽云、林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8)鲁02执恢65号】一案中,肖水吉、王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因该房产是工业厂房,个人购买无法办理产证,故挂靠在被执行人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现法院拟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本院(2019)鲁02执异36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海水丽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外人虽然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产实际的所有人应为案外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案外人为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亦不能阻却本案执行,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肖水吉、王辉的异议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肖水吉、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肖水吉、原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明明 审判员高中日 审判员侯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厉永军 书记员李珊珊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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