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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信国合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卫忠
联系方式:0531-81855569
注册时间:2011-07-29
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10777号412室
简介: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内产品批发(无仓储)(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石油工程设备(除特种设备)的设计、安装(凭资质证经营);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及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五金交电、装饰材料、日用品、电线电缆、棕榈油、食用油、非专控农副产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以企业自有资产对港口、仓储、连锁加油站项目投资;对海外石油装备项目的投资(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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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民初414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青岛分行)、第三人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第三人华信国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邮政银行青岛分行与第三人联港公司、华信公司信用证纠纷[执行案号(2018)鲁02执461号]一案中裁定查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中润世纪城3号楼1-402号房产;2、确认济南市历下区中润世纪城3号楼1-4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53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经出卖给原告并已交付。原告2018年3月10日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10日就涉案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且实际交付房屋。2018年4月1日授权他人将房屋出租,因此,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且在查封前已合法占用房屋。其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80万元,并且可以根据法院要求支付剩余部分购房款用于执行。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房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各项规定,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且已在查封前交付,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应当排除执行。 被告邮政银行青岛分行辩称,一、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执行涉案房产的过程中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7月2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2日,原告签收了上述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不服该裁定,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应当认定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被告有权继续执行涉案房屋。而原告直到2020年2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当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对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在本案当中,原告与华信公司并不存在实际交易,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首先,涉案债权形成于2018年2月,早于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其次,原告与另外两案外人购买华信公司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三套房产的网签时间均为同一天,且三方协议协定的单价仅为一万六千元左右,远低于交易当时两万三以上的实际市场价格。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所谓的房屋买卖实际是以该房产抵顶其它债务,而其它债权人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无权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二,原告并没有就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原告所提交的所谓的第三方汇款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房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洪桂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王洪桂与朱丽美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如果王洪桂转账给朱丽美的款项系涉案房款,其完全没有必要分多笔多日支付,况且王洪桂的汇款金额也与房款总金额不符。同时,王洪桂的汇款涉及三个房屋买受人,其也没有在转账中标明汇款的用途,这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案所谓的付款证据单纯是案外人为了本案需要而拼凑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不能排除本案原告与华信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第三,原告未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无权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与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联港公司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华信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执行异议裁定相关事实 邮政银行青岛分行与联港公司、华信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邮政银行青岛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日查封华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后,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鲁02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华信公司、联港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照邮政银行青岛分行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461号。执行中,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二、原告主张买卖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实 济南市历下区中润世纪城3号楼1-402号房产登记在华信公司名下单独所有,面积为62.73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房产证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264836号,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的华信公司股东决定一份,记载: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华信公司股东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做出决定如下:同意华信公司将其所有的济南市历下区中润世纪城3号楼1-402号房产转让给王红(身份证号码:)。落款处加盖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的《三方协议书》,甲方为华信公司,乙方为王红,丙方为朱丽美。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原系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中润世纪城3号楼1-402房产的所有权人,现甲方已将目标房产折价转让给丙方,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2、现乙方有意受让目标房产,为此,经协商一致后,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持目标房产以103.504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本次转让,具体变更登记的办理,由甲方与乙方签署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件;二、乙方于房屋过户前将全部转让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丙方账户,该款项一经汇入丙方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收到同等金额的转让款。同时,亦视作甲方替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丙方归还了同等金额的还款。丙方指定账户为:朱丽美6217920204940758开户行浦发银行杭州中山支行上述账户系接收转让款的唯一账户,包括甲方账户在内的其他任何账户均无权接收转让款。三、甲方将目标房屋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折价转让给丙方的手续不再办理。四、房产交割所需税费,由甲乙双方依法各自承担。若存在依法需要甲方承担税费实际由乙方垫付的,则垫付款项从转让款中扣除。五、甲乙双方需按照房产部门认可的指导价格签订网签合同,如本协议与房产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条款发生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六、丙方系编号2018-3-3资产处置协议的债权人之一,如因本次处置引起资产处置协议中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引发纠纷的,由丙方负责处理或赔偿。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华信公司印章以及苏卫忠名章,乙方落款处有李莎签名及捺印,丙方落款处有朱丽美字样签名及捺印。朱丽美未到庭确认。 2018年3月10日,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 原告提交《代缴房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王红,乙方为王洪桂,主要内容为:因甲方王红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一事,甲方与乙方就支付房未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华信公司购买济南市历下区中润世纪城3号楼1-402号房产的所有购房款共计103.5045万元由乙方代甲方向华信公司支付。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须按照甲方同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落款甲方处有王红字样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王洪桂字样签名及捺印。 原告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记载王洪桂于2018年3月9日向朱丽美6217920204940758账户汇入20万元,交易时间为10:50:41,用途未作备注;王洪桂于2018年3月12日向朱丽美6217920204940758账户汇入60万元,交易时间为11:23:17,用途未作备注。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王洪桂于2018年3月9日向朱丽美丽跨行汇款20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分三笔向朱丽美跨行汇款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20万元及60万元即为支付涉案部分房款。 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授权王勇370105195708090317将王红、李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产进行出租。授权内容包括:签订合同、收取房屋租金及租赁过程中的任何事物的处理。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的《租房合同书》一份,甲方为王勇,乙方为王霞。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租借甲方座落于历下区租赁合同1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500元。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红自2018年3月开始至今在我小区中润世纪广场居住并缴纳物业费,其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3号楼1单元402室。落款处加盖有中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陈某字样签名。陈某及物业公司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交自2018年3月起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凭证。 另查明,第三人表示现在公司已经没有人了,找不到经办人,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出售给原告无法核实。原告为此又提交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另案起诉华信公司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2018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华信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诉争房产予以认可。华信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邮政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提交2019鲁02执异351、352、353号裁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其中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已经签收该文书,而本案在2020年2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为此提交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信息的2020年1月13日的打印页面,其中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首次提交材料,平台回复的内容为执行系统暂未处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原告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綦晓声 审判员徐明 审判员谢雄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繁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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