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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桥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972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殿永
联系方式:023-47360666
注册时间:2016-11-17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三层
简介:
许可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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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6民初4248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襄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襄展公司)与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襄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被告中建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俊、秦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北襄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64998.4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36499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按照月违约金0.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型材材料,被告支付货款,逾期30天未付,则视为违约,按照每月逾期付款金额×0.9%计算违约金。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要求的型材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被告仍欠付型材款项364998.47元。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中建桥梁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了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364998.47元,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按照结算协议3.1条“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100%”以及与原告签订的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的6.2条“最后一笔货款在结算后支付,供货完成且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6.5条“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的规定,即使被告存在未按期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从宽限期满后的2020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2.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被告为注册资本10亿元的国有企业,目前运营稳定、资金正常,不满足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申请的诉讼保全并无实际必要,而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湖北襄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按约定提供型材材料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义务,逾期未支付,承担0.9%/月的违约金。2.结算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支付货款364998.47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月利率0.9%计算。3.中建六局项目物资管理表格对账单(原件),拟证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已完成了对账核算的义务。被告中建桥梁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后的付款时间和30日内的宽限期。2.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6日。3.对证据3的三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份证据也仅是2019年8月20日的对账单,而非双方办理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第6.2条,最后一笔货款在完成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而结算手续即是原告举示的结算协议书。 被告中建桥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中对支付条件及宽限期进行了约定。2.《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以及对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3.《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的合同评审审批表和协议用印审批表、用印台账(系统打印件),拟证明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湖北襄展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2款约定的条件是指供货完成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供货完成已1年有余;且结算手续是以对账为准,最后一份结算协议系对之前双方买卖结算的再次确认。2.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结算章使用登记簿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时间点。 双方当事人对《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被告中建桥梁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湖北襄展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所需型材,并对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支付、供货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开始供货后每月的20日与甲方物资部人员对本月供货量进行核对,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并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月货款在第二个月20日之前支付,支付比例为80%,剩余20%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即: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第三个月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80%及第一个月货款的20%,以此类推,最后一笔货款在结算后支付,供货完成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否则不予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6.5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如延期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每月逾期付款金额*0.9%计算违约金,如逾期不足三十天则按逾期付款金额*0.9%*逾期天数/30天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超过合同结算总额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襄展公司向被告中建桥梁公司供应了型材。 2020年,被告中建桥梁公司(总包商)与原告湖北襄展公司(分供商)签订《金华市金婺大桥重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其中《分供工程结算协议》第2.1条结算金额载明:“本分供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3464998.47元。2.1.1上述结算金额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总价,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车费、过江过路过桥费、全额合同备案费以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前所需进行的试验、检验费用;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2.1.2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原合同及与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供商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分供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第2.2条本分供工程付款情况载明:“(1)结算总额:3464998.47元。(2)累计应扣款金额0元;其中:其他应扣款项:0.00元。(3)保留金:0.00元。(4)截止2020年9月15日已付款金额:3100000.00元,已开发票金额:3464998.47元。(5)未付款金额(不含保留金):364998.47元”。第3.1条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载明:“结算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100%。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否则不予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嗣后被告中建桥梁公司未向原告湖北襄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湖北襄展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原告湖北襄展公司还在起诉前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并已缴纳保全费242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襄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364998.47元; 二、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襄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4998.47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湖北襄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小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伟为 书记员向佳丽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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