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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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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冷春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7民终358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因与被上诉人冷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久、李铁红,被上诉人冷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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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是对举证责任原则和证据规则的严重曲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未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并未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地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被告举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举证责任原则的严重曲解。就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并非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诉讼时效中断等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原告于1983年11月受伤,其对于自己此时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权利是否遭受侵害应当明知,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83年11月受伤后及2014年工伤复查鉴定后主张过权利,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现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更远远超过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期限。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正当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原告于2020年6月9日申请仲裁进而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2元,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一审原告于1983年11月在工作中受伤,属于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开始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老工伤人员”,按照当时的法律没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以后出台的法规、规章也无溯及力,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按照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进行了认定并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1953年1月2日起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员工所属企业可以行使残废审查职责,可以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伤残状况。上诉人于1983年对一审原告认定为重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因公残废补助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待遇、疾病救济费等项因工伤残补助费,上诉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给予被上诉人应有的工伤补助费及相关待遇。3.原告于2014年进行的工伤鉴定,应属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属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并且对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工伤鉴定后所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被上诉人冷春生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移交锦州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锦州铁路办事处社会保险办公室与锦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备忘录》,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冷春生的工伤保险于2005年11月移交给锦州市工伤保险属地管理,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冷春生作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受伤的“老工伤”人员,根据2009年4月10日下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一并纳入统筹管理,所有参保企业,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本案,若一审法院通过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来解决1996年10月1日之前的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的话,那么司法也相对应的保护企业已经多年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义务所带来的保障权利。若司法执意不顾上诉人的请求,忽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确规定的保险部门权利义务责任主体,执意让企业支付一审法院判定的数额,承担确认、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既不合法、不合理,也有损公平正义。5.—审判决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主体问题,被告(本案上诉人)支付后可依照法律程序解决”,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一审法院和一审原告均没有提出一次性伤残朴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该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38条)、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38条)等相关法律均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一审原告冷春生申请出庭的证人(企业职工)在法庭上坦承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从锦州市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这是实施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所在。三、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错误。一审判决参照原告冷春生定残前2006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624元/年标准计算为34342元(19624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21个月)”,属于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5条的规定,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通过查询并向提供一审法庭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因病停薪人事令》,足以认定冷春生受伤前的工资为34元至90元,平均工资为62元,21个月的总计金额不超过144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被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司法在正确适用法律时,应充分考虑机关的依法确认权。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就本案来讲,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均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既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完全适用的是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来界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是工伤及工伤发生后是否相应享受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确认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真正的主体,即本案应该追加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追加到本案诉讼中。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正式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直接而明确表达了追加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锦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的申请,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任何裁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5条的规定,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也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应不应支付?怎么支付?标准是什么?支付多少?不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确定的,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受理、确认和放发的主体,依法依规理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通过其依法进行界定和确认的,最终的待遇支付也是由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的企业来支付。所以,在铁路企业完成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前提下,本案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权,必须先向社保机关提出,而不应当向作为用人企业的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应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有与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企业支付,参保统筹企业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向上诉人主张进而认定被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和金额是违法的、错误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本案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188条规定,自权利义务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年的最长时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于终止和中断,本案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在1983年至今已经有38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本案原用人单位锦州站作为参保缴费的国有企业以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金,职工退休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且终止,其退休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部门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的一种,应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纠纷,根据法释【2020】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不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锦州站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冷春生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受伤后,上诉人从未积极给予过答辩人工伤待遇,2006年答辩人被认定为工伤四级,此后一直向上诉人要求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一直在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直至2020年1月15日答辩人退休,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答辩人起诉至凌河区人民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时效已过的举证责任。答辩人要求的是从2006年认定为工伤之后的伤残补助金,发放也是应该是认定工伤后开始发放,所以起算时间应该是2006年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1983年,没有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2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及是否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答辩人2006年3月17日被评定为工伤四级,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答辩人数次向上诉人反映上述问题,上诉人未予解决,导致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迟迟未能发放,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劳动局、社保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如何解决,均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工伤期间从未得到过单位的救济,以及工伤的认定书我都没有得到过,残疾证也没有,单位没有给我发过,以至于我的女儿无法接班,按照工伤我女儿可以接班。到2006年我才得到工伤的能力鉴定和级别鉴定,2020.6.9日起诉至凌河区法院,1983.11.14日-2006年此期间瞒报了我工伤,该期间我一直在找单位,铁道部都变成了总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答复,我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冷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9.82元(2921.42×21个月=61349.82元),相应利息27486.68元(2010.2.1-2020.7.1);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冷春生于1981年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上班,担任联节员职务。1983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调整车组钩位时致右小臂挤伤。2006年3月17日经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残4级。2007年4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2014年8月30日经复查,鉴定结论均为4级伤残。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退休而终止。又查明,2020年6月1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于申请人冷春生诉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9.82元及利息一案,于2020年6月3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同日收到,2020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一节,因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向被告主张。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联节员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发生在本条例实施前,本条例实施后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应按本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支付后可依照法律程序解决。关于给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四级伤残,应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1983年因工受伤,现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无法获取,原告于2006年5月申报工伤被评定四级伤残,故应参照原告定残前2006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624元/年标准计算为34342元(19624元/年÷12个月×2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486.68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冷春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2元。二、驳回原告冷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冷春生提交一组证据: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劳动人事科2019年7月5日提供的一个证明,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因2006年老工伤移交劳动局,未接到劳动局下达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2019年7月份还给被上诉人出了这么一个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来没有放弃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可以说明在2006年之前被上诉人系享受了工伤待遇,因为在2006年之前铁路的工伤是由系统统筹保险,2006年之后移交锦州市地方政府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在2006年只是进行工伤复查,而工伤认定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已经按照当时政策进行了认定,并享受当时的工伤待遇。因此不能起到证明时效的作用,就算从2006年到现在也远远超过当时劳动法60天的诉讼时效和目前劳动法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提出的时效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冷春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冷春生;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铭阳 书记员张丹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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