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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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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2民再212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告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4日作出(2005)大民房初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建八局与泰乐公司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泰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驳回泰乐公司的再审申请。泰乐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2015]210000007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7)辽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民再65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大民房初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楠、马艳玲及被告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金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郭珈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八局诉称:199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承建泰乐公司的国际公寓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按合同进行了施工,由于泰乐公司的原因多次停工。199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复工时间、完工时间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完工,泰乐公司尚欠工程款25132387.64元。中建八局原审中诉请为:请求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乐公司偿还工程款40367548元及利息,并确认其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次一审中,中建八局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5132387.64元。 泰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一、中建八局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江苏省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导致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二、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建筑施工标准和流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中建八局已完工主体工程不合格。三、中建八局所承包工程不合格,无权按照合格工程要求与泰乐公司结算。四、泰乐公司不存在拖欠中建八局工程款的事实。五、中建八局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建八局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7日,显然超出了上述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中建八局存在伪造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5日,泰乐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为泰乐公司施工国际公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坨,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安装(高级装修另议)。承包范围除高压配电、消防煤气通讯、空调外的所有建筑红线范围。开工日期为1997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造价3000万人民币(不含商品砼、钢材),待图纸发齐后,由施工方编制预算报建设方审核,以审核后的造价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执行辽宁省大连市有关规定,质量评定仲裁部门名称为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施工方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按协议工期:1、竣工资料退后20天;2、验收报告提前10天。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建设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建设方接到施工方竣工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审批完。建设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时间为建设方批准施工方结算后五日内。关于保修双方约定:1、保修内容、范围为施工范围,保修期限执行建设部的建筑安装工程保修规定,保修金额和支付方式执行辽宁省及大连市有关规定。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在工程总造价的3%以内,损失的计算方式: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泰乐公司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率计算。分包单位和分包工程内容;商品砼由建设方分包。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商品砼由建设方结算。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泰乐公司在收到中建八局付款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工程款,中建八局可在发出通知5天后停止施工。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1、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在施工期间,施工方送给建设方的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等,建设方必须在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函告施工方,否则,施工方则认为此项已被建设方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 1997年8月30日,泰乐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高丽花园工程施工补充条款》,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高丽花园自1996年12月开工以来,由于泰乐公司的资金、材料供应及设计方案等原因,致使工程进度未能按原预定的计划实现,经泰乐公司多方努力,所筹集的工程用资金已基本落实,为此对原合同的工期、工程款支付和奖罚办法作调整及补充。高丽花园项目就是国际公寓项目。 1998年4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基本建设管理处向泰乐公司、中建八局下发了《关于责令泰乐房地产国际公寓工程停工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因双方在国际公寓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没有办理准予开工手续,严重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及省、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责令工地立即停工,并到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基建处办理开工报告等手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罚。同年4月27日,原告泰乐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8年6月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际公寓工程进行抽查并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其中11Z-A3-19、11Z-C3-16的砼推定强度分别为24.6和22.6,仅达设计强度的70%和65%,要求与设计单位重新验算,拿出结论,否则不得继续施工。 1999年10月25日泰乐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补充协议》。1999年12月28日,泰乐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国际公寓工程于1998年7月因泰乐公司资金问题而停工,现根据泰乐公司要求复工,经双方协商在原有合同协议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拟定于1999年11月10日复工,2000年6月30日中建八局完成自有施工内容。正式复工日期以中建八局收到的复工第一批工程款日期为准,完工日期相应顺延。二、施工内容:1、结构工程(复工前已完);2、内墙砌体工程:3、墙面、地面抹灰工程。4、安装工程的预埋、预留套管敷设;5、给排水工程(不含泵、稳压罐、水处理设备、卫生洁具、中水设备等所有设备);6、普通灯具照明(不含变压器、发电机、配电箱、柜、电缆);7、消防管路的敷设、消防栓、箱的安装;8、在中建八局1999年3月28日前收到的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控制。三、工程结算:1、上述施工内容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每平方米1460元单价包死。2、平米单价是依据本工程图纸要求的上述施工内容而定,现场发生的设计变更、签证、施工内容增加不含在本平米单价内,应按中建八局现行取费标准执行现行定额,额外计取费用。3、上述施工内容内的安装工程仅限于工程内范围,市政要求的楼外部分管网不含在平米单价内。4、上述施工内容内的工程,泰乐公司若有直接分包的,价款以双方认定为准,从造价中抵扣。上述施工内容外工程,泰乐公司有直接外委的,中建八局按规定计取配合费,外委工程的质量及工期必须满足中建八局要求。5、上述施工内容内泰乐公司供应的所有材料,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普通国产货)为准,泰乐公司按此价格向中建八局转账。四、工程价款:对前期已完的拖欠工程款,从2000年1月开始,第一笔在1999年12月30日前支付,每月支付200万元,付至2000年8月份止,计付总额1600万元整。后期复工后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50%在当月付清。前后期拖欠余款在2001年7月1日前分期全部付清。若延期支付上述款项,泰乐公司应承担同期计划外贷款利息及每日为工程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停窝工损失。五、本协议签订后,与之相悖的其他协议及合同的相应条款同时废止,不违背的条款继续使用,但并不能免除泰乐公司前期因拖欠中建八局工程款而应承担的原合同责任。六、中建八局复工后,因泰乐公司原因(如提供图纸不及时,资金拨付不及时或不足、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泰乐公司外委工程拖延工期等)造成拖延工期或暂停施工,中建八局除工期顺延外,泰乐公司应承担中建八局因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七、中建八局按期完成自行施工内容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每提前一天奖励5万元整,若拖延也按此比例处罚。如因泰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及达不到质量标准,中建八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以协议条款第四条执行后生效,否则本协议无效。 2000年3月31日,泰乐公司与中建八局共同出具复工报告,载明因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因此停工。经建设单位多次努力资金基本到位,各种准备工作一切就绪,正式复工。 2001年5月,中建八局全部撤出工地。 2005年8月30日,双方就《国际公寓》中建八局未完工程等事宜签署《会议纪要》,对未完工程进行了盘点和确认。 本案原一审时委托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国际公寓》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为34375104.00元(甲级取费),若按中建八局提供的取费认定书中的取费标准(29.82%)计算,《国际公寓》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为36536178.00元。《国际公寓》脚手架及超高费为12519591.00元(甲级取费),按29.82%取费计算为13313798.00元。主体结构以外工程造价为10606425.30元(甲级取费,扣减地下采暖及电照857272.70元),按29.82%取费计算为11219390.00元。96—97、98—99、2000年签证为3165851.00元(甲级取费),按29.82%取费计算为3306392.00元。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按甲级取费计算,中建八局实际施工部分四项合计的工程造价为60666971.00元,按29.82%取费计算,中建八局实际施工部分四项合计的工程造价为64375757.00元。 原审时法院委托恒屹所作出的恒屹鉴字(2008)第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书》确认工程主体结构造价为34375104.00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3165851.00元,商品混凝土协议价差1675359.01元,脚手架、超高费等造价为12519591.00元,主体以外工程造价为11463698.00元,阳台造价为1551411.00元。原审时恒屹所出庭解释上述工程造价中阳台造价已经包含在主体结构及主体以外工程造价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商品混凝土价差是因中建八局提出施工中协议书中的单价与鉴定的市场价格有差价,如果按协议书计算,应增加价差1675359.00元,是否增加应由法院确认。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是由泰乐公司提供的,均为已完工程的造价,电照及采暖857272.70元不是恒屹所提供的,原因及依据不清楚。 依据恒屹所恒屹鉴字(2008)第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书》商品混凝土差价调整表计算,商品混凝土按市场价计算价款为6822196.83元,按协议价款计算商品混凝土价款为8497549.84元。 本案原二审审理期间,中建八局申请补充鉴定,恒屹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恒屹鉴字(2013)第1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土建结构补充鉴定部分造价为1572468.00元,机电安装补充鉴定部分造价为5944815.00元(原审庭审质证时恒屹所说明此价款包括原鉴定结论中的安装费用209万元)。同时在说明中载明:1、鉴定范围依据中建八局提供的鉴定申请书中补充鉴定请求确定,其中由于机电安装补充鉴定部分目前鉴定人暂无法区分双方的施工界限,故鉴定结论按申请人提供的整个施工范围计算机电安装工程造价。2、土建结构补充鉴定部分工程量及价格依据中建八局提供的相关函件(2005年6月18日在单方造价1460元/平方米扣减七增加如下项目)计算。3、机电安装补充鉴定部分工程量依据中建八局提供的图纸计算,计价依据按施工同期(2000年)辽宁省相关文件规定计算。4、由于涉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范围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所以鉴定人暂按中建八局提出的鉴定请求作为鉴定范围依据,实际鉴定范围应由法庭确定。 施工过程中,共支付如下费用:1、水电费76万元。2、付中建八局材料款14203361.82元。3、付土建工程款17201979.00元。4、已付中建八局安装工程费2470082.41元。5、付搅拌站水泥砼、外加剂7851778.11元。综上,泰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2487201.34元。泰乐公司原审中提出其直接向南通三建支付了安装工程款4641521.08元,向赤峰一建支付了工程款3815889.24元,向大孤山搅拌站支付了材料款841293.22元,该三项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建八局原审中对泰乐公司已支付了此三项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并未包括此三项工程款,泰乐公司支付的此部分款项与中建八局无关。原审中经恒屹所当庭答复,支付赤峰一建及大孤山搅拌站的款项未包含在本次鉴定总造价中,支付给南通三建的款项,因泰乐公司未提供具体明细,无法确认。本案原二审审理中,中建八局对泰乐公司支付给南通三建4641521.08元款项中的2470082.41元部分无异议,双方确认,该部分款项系已付中建八局安装工程费。 泰乐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述,案涉工程A座已经出售。在原二审中明确表示,中建八局撤出工地时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了,再没有多少活可以干,但是双方没有交接。 另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996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8月30日《高丽花园工程施工补充条款》、1998年4月10日《关于责令泰乐房地产国际公寓工程停工的通知》、1998年6月8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999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1999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书》、2000年3月31日《复工报告》、2005年8月30日《会议纪要》、中建八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恒屹所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支付凭证、双方当事人在本庭的陈述笔录及在原一审、二审中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工程款25132387.64元及利息(利息以25132387.64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陀的国际公寓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8380元,退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40919元,由被告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461元;保全费15052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75260元,由被告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26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赵述云 审判员张真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葛美玲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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