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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99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为权
联系方式:0791-88164021
注册时间:1996-09-18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简介:
中成药、化学药的生产和销售;糖类、巧克力、糖果、饮料等普通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卫生湿巾等卫生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农副产品收购(粮食收购除外);国内贸易及生产加工,国际贸易;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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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圣君药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099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诉被告山西圣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君公司”)、广州圣龙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江中”字样的商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中制药集团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于1996年9月18日在江西江中制药厂和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经改制后成立。经多年的发展,现已成长为一家集医药制造、保健食品、功能食品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原告同时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新型试点企业。2006年6月,“江中”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至今,“江中”品牌的多款营养品等商品被江西省、南昌市评为名牌、优秀产品等。2009年至今,原告多年被评为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企业成立以来,原告一直向消费者推出优质产品,投入大量的经费进行科研和广告宣传,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江中”食品、药品已在全国具有高知名度。原告拥有第4470067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等商品,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拥有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等商品,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原告调查发现拼多多商家在其拼多多平台售卖的由被告圣君公司生产的“熊胆明目(眼熟冷敷凝胶)”为侵权商品,该产品使用了“江中”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商品上显示经销商为被告圣龙公司。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江中”品牌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两被告在其产品使用“江中”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的商品。综上所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圣君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圣君公司生产。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不是从被告圣君公司处获得,涉案的拼多多店铺并不是被告圣君公司经营的店铺,不能仅凭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被告圣君公司的信息便直接认定圣君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二、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次,涉案产品属于医疗器械类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并不是同一类。涉案产品属于第十类,而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属于第五类,涉案产品的类别与原告商标的类别并不类似,使用的商标也不是近似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最后,驰名商标是指一定期限内该商标具有知名度,驰名商标并不是永久的或无限期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江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距今已有14年之久,该商标在近三年是否持续使用原告都未进行举证,而14年前的驰名商标而今又具有多大的影响力原告也未举证。因此,原告并不能以14年前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综上,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的类别也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不是同一类,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原告的商标而今也不属于驰名商标,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圣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君公司既未生产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也并非被告圣君公司销售,不属于侵权主体,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第4470067号、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在近三年有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商标侵权成立时,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按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损失难以确定的,按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本案中,商标侵权并不成立。且,假设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涉案产品的销售额只有2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疑似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所获利益,而被告圣君公司实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更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圣君公司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圣龙公司辩称:一、被告圣龙公司未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不是从被告圣龙公司处获得,涉案的拼多多店铺并不是被告圣龙公司经营的店铺,不能仅凭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被告圣龙公司的信息便直接认定圣龙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二、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圣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龙公司不属于侵权主体,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第4470067号、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在近三年有实际使用。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一)关于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44700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江中药业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医药锭剂、针剂、片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江中药业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医药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江中药业公司主张被诉商品与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5类商品的化学药物制剂构成类似。两被告认为涉案商品属于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0类医疗器械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二)关于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30号),认定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颁发的2008、2009、2013年度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荣誉证书;2011年江西省科学技术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3年江西省生产力学会、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联合颁发的江西领军企业50强荣誉证书;2011年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证书。 (三)关于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6年7月1日,江中药业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4074506号“江中”等6个注册商标授权给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授权方式有部分是排他许可,有部分是普通许可;许可费300万元,合同到期支付,如合同期间被许可方未出现违约情况,可免除许可费;等等。 二、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蒋贝贝通过公证方式在拼多多网站上名为“康威食品保健”店铺以21.6元购买“眼舒冷敷凝胶”一瓶,包装盒上标注“”,生产企业为“山西圣君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为“广州圣龙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两被告否认生产销售公证购买的产品,但庭审中称有生产过相同包装的产品。 圣君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有张学军、聂金龙、江汉元,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 圣龙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58万元,登记股东有张学军、聂金龙,经营范围为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化学药制剂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合同、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西圣君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圣龙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70067号“”、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舒冷敷凝胶”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山西圣君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圣龙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75元,被告山西圣君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圣龙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里活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玉玲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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