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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传金
联系方式:020-38849321
注册时间:1994-09-23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六楼
简介:
承包国内外工程项目;公路工程、桥梁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专业承包;试验检测服务;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工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自有房屋、机械设备、小型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工程机械修理,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废旧物资出售;公路、桥梁、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保养,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交通工程配套设施的制作、施工,加工金属结构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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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12民初2611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腾公司)与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兰和被告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群、游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奥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063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利息82944.55元(该货款本金利息分3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确认的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40945.87元(计息标准已调整为年利率24%)。第二部分以欠款本金14063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9月1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2252.59元。第三部分以欠款本金14063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为9746.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273371.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利息163086.34元(该税金利息分3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确认的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81448.49元(计息标准已调整为年利率24%)。第二部分以欠款税金2733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9月1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2693.20元。第三部分以欠款本金27337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8944.6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奥腾公司(供方)与晶通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奥腾公司向晶通公司承建的阳江合山S927线合山-大沟改造工程供应项目所需的钢材材料。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价格以当天供货《广州钢材网www.gdgcpf.com.cn》公布的同品牌同规格价格为基价。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按网价下浮50元/吨。如需开税票,按市场行情加收10.5个点,税票费用由需方负责。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指定张运良作为其收货结算人。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需方违约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管辖法院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奥腾公司依约向晶通公司提供了钢材,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奥腾公司依约向晶通公司供货3174642.70元,但是晶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晶通公司应付奥腾公司货款140636.30元及货款利息61418.80元,应付税金273371.52元及税金利息122172.74元,合计应付款为597599.36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579条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晶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晶通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与奥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已按奥腾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及开具的发票金额结清货款1651618.7元。晶通公司并没有欠奥腾公司货款本金及税金。理由如下:一、晶通公司已按照奥腾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及开具发票的金额结清货款。1.奥腾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合计1651618.7元,实际由奥腾公司开具给晶通公司发票金额合计1651618.7元,晶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奥腾公司1651618.7元的货款。2.奥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表明,货物不仅是奥腾公司提供的,还包括广州国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公司),从晶通公司与国平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国平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可知,两个公司开具发票数额合计起来,跟送货单的数额是一致的。3.奥腾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应付税金及钢材款利息明细表》并非奥腾公司与晶通公司双方签认的,而是张运良及许德高以个人名义签认的,上面并无晶通公司的签章。况且从晶通公司与奥腾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可知,货款是含税价,由第一点可知晶通公司已经付清奥腾公司款项了,所以晶通公司不可能存在欠付奥腾公司税金及相应利息的客观事实,而该对账单里面的应收款是国平公司的应收款。二、晶通公司与国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晶通公司是否欠付国平公司货款,与奥腾公司没有关系。三、即便奥腾公司与国平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是晶通公司在签约时并不知道这个委托关系的存在。故晶通公司与国平公司签订的协议只约束这双方,是否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也应该由这双方进行解决。《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综上所述,奥腾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奥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奥腾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2018年3月21日,国平公司(供方)与晶通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国平公司向晶通公司位于省道S297线合山至大沟改建工程供应钢材。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或按双方确认执行。 2018年7月6日,奥腾公司(供方)与晶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奥腾公司向晶通公司供应钢材等货物。实际数量以需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需方应在每次提货前付款或者提货后将该批次的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付款时供方需提供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奥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于2018年3月6日向晶通公司送货257917.20元;于2018年3月23日向晶通公司送货205914.9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晶通公司送货260762.80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晶通公司送货157792.80元;于2018年4月24日向晶通公司送货155413.40元;于2018年5月9日、10日向晶通公司送货294456.30元;于2018年5月25日、28日、31日向晶通公司共计送货548365.30元;于2018年6月29日、30日向晶通公司共计送货312782.30元;于2018年7月24日向晶通公司送货340601.4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晶通公司送货640636.3元。合计送货价值为3174642.70元。上述《送货单》显示的送货人均为崔进,收货人均为张运良。 晶通公司称,我方与奥腾公司和国平公司均签订有《购销合同》。其中奥腾公司实际供货1651618.70元,奥腾公司向我方开具发票为1651618.70元,我方向奥腾公司支付款项为1651618.70元,故我方不欠奥腾公司任何款项。国平公司实际供货1523023.8元,国平公司向我方开具发票为1523023.8元,我方向国平公司支付款项为1382387.50元,我方尚欠国平公司款项为140636.30元。 奥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支付凭证显示,国平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257917元;晶通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国平公司汇入款项257917元。国平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205914.9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418555.60元;晶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国平公司汇入款项624470.50元。国平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640636.30元;晶通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平公司汇入款项20万元;晶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国平公司汇入款项30万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为1523023.80元,上述款项总金额为1382387.50元,开票总金额与付款总金额差额为140636.30元。 奥腾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998235.00元;晶通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奥腾公司汇入款项333433.90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奥腾公司汇入款项664801.10元。奥腾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312782.30元;晶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奥腾公司汇入款项312782.30元。奥腾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340601.40元;晶通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奥腾公司汇入款项1118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第三方向奥腾公司汇入款项228801.40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为1651618.7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651618.70元。 奥腾公司称,晶通公司与国平公司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为了配合晶通公司做账,国平公司才应晶通公司的要求签订的《购销合同》。国平公司实际上没有向晶通公司供货,案涉所有的《送货单》,均是奥腾公司的业务员崔进送到晶通公司工地的。国平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代奥腾公司收款的行为。奥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国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奥腾公司属于“兄弟单位”。在阳江合山S927线合山-大沟改造工程供应项目中,钢材材料均为“奥腾公司”向晶通公司供应,我司实际并未向“晶通公司”供应任何钢材材料,我司与“晶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涉案项目中,我司仅是代“奥腾公司”收取部分货款,并应“晶通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及配套盖章合同,以便“晶通公司”做账需要。我司代为收取“晶通公司”货款1382387.50元,我司向“晶通公司”开具发票1523023.80元,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差140636.30元,刚好是“晶通公路”拖欠“奥腾公司”的货款本金。以上情况属实,我司特此说明与证明。 奥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应付税金及钢材款利息明细》显示:应收税金273371.52元,应收税金利息122172.74元。应收货款140636.3元,应收货款利息61418.80元,张运良、梁丽运、许德高于2019年9月10日签名确认税金、本金及利息。晶通公司质证称,该单据是奥腾公司自己制作,无晶通公司的盖章确认。张运良不是晶通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仅是案涉项目上现场材料员,仅负责对进场材料的登记确认以及在送货单上确认到场供货数量,其无权签字确认对账单据上的税金及应收利息等事项,梁丽运、许德高亦看不出来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其三性不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63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63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98元,由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该费用原告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缴并同意由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晓萍 书记员蓝凡歆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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