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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585万元
法定代表人:季开平
联系方式:029-62669751
注册时间:2007-04-13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泾大道西咸金融港4-B1-901
简介:
一般项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金属制品销售;通用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物业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人防工程设计;水污染治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检测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建设工程设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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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14民初1718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安市人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众公司)与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及被告中核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核华辰公司支付人众公司1391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1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核华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华辰公司将无锡国际花园三期住宅工程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国际花园工程)的劳务、辅材分包给人众公司。人众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但因实际施工中发现工程结构比图纸更为复杂,工程难度加大,其市场人工费用大幅上涨,故人众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向中核华辰公司提交《调价报告》1份,申请调增部分分项工作单价,该报告经中核华辰项目经理胡军及书记吴治安审核,确认了调增单价。但在2014年1月21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中核华辰公司却未审定调增部分的价格,中核华辰公司的审定价格仅为9849423元。2014年8月11日,双方又确认了500000元的分包工程结算款。现中核华辰公司还欠1391644元未付,人众公司及现场负责人徐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核华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0年9月27日,中核华辰公司与人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华辰公司将国际花园工程,包括9#楼、多层独立商业用房施工范围内的结构、建筑、粗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人众公司。徐明是挂靠人众公司进行施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核华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3年2月,中核华辰公司共支付分包工程款12004999元。2014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人众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明细总价为10341128元,经中核华辰公司审定为9849423元;2014年8月11日,双方补充结算500000元,两次结算总计10349423元。截止2013年2月底,中核华辰公司已经支付了人众公司分包工程款12004999元,超付了1655576元。2.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至2014年12月24日届满,而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无论从哪个时间计算,人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核华辰公司不欠人众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且人众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人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0年9月27日,中核华辰公司(2017年1月16日,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核华辰公司)作为甲方与人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国际花园工程9#楼(地下2层、地上31层及自身附带的商业裙房)、多层独立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的结构、建筑、粗装饰工程(包括土建图纸及施工方案内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清工、包“辅材、小型机械、工具及其他包干费”、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配合、包社会治安。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编制结算经甲方管理部有关人员审核,再经管理部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且结算后,支付扣除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后的所有工程费用。尾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该工程土建质量保修期为2年。落款处除有双方盖章外,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除还有委托代表人胡军签名。合同后附分项劳务单价表。 合同签订后,人众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完工,2012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核华辰公司已付人众公司工程款合计11505000元。人众公司已向中核华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0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果法院认定中核华辰公司还应支付人众公司工程款的,中核华辰公司总付款金额超出上述人众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之外部分的金额应由人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结算过程 2011年5月22日,人众公司向中核华辰公司出具《调价报告》1份,载明:原招标过程中,贵公司未提供相应图纸,只是简单描述为普通住宅,而正式图纸下发以后,人众公司经认真熟悉图纸,才发现该工程结构较为复杂,特别是1~4层层高达到5米以上,屋面机房更是达到8米左右,外墙结构线条较多,室内二结构量大等,加大了施工难度,原合同中部分单价已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加之2010年下半年至今,人工费普遍上涨达到20%以上,人众公司已无法承受价格压力,特申请调增以下单价。下方表格中载明了13项分项内容工作,并载明合同单价和调增单价,备注均为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落款处有加盖有人众公司章并有徐明签字。表格内审核单价处有中核华辰公司项目经理胡军手写的单价数额,表格下方有胡军手写的“经市场调研,并结合本工程结构施工特点,调增合同单价。”下方有胡军及中核华辰公司书记吴治安的签字,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 2014年1月7日,胡军通过电子邮件向人众公司发送给人众公司《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1月结算单》)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国际花园工程(9#楼及地下室),分包内容为劳务分包工程,本次结算范围为上述全部工作内容,送审数及审定数为空白。《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4页,载明分项工作内容、工程量及单价,总金额为10341128元。该明细载明的分项工作内容包含《调价报告》中第1至8项及第13项分项工作内容,相应的单价均为合同单价,不包含第9至12项分项工作内容。另有《以下工作内容受市场人工费上涨影响,调增价款(双方协商并结合市场询价)》(以下简称《调价明细》)2页,载明分项工作内容《调价报告》相同,调增单价与《调价报告》中胡军手写的审核单价相同,另载明工程量,备注具体施工内容,调增价款总计2547221元。人众公司将上述材料打印出来之后,均在分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徐明签字,后将这些材料交付胡军。中核华辰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国内事业部审计核算部的李定辉在《结算明细》4页上用红色笔删除6项植筋及界面剂喷浆工作内容的金额并修改零星点工的金额,写明该表总金额删除、修改上述项目金额后的金额为9849423元的计算方式,胡军在总包单位中核华兴第十七工程管理部处签字。该确认单审核单位处加盖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华兴公司)国内工程事业部法务与审计核算部章,审核人处有李定辉签字,送审数及审定数处手写10341128元及9849423元。《调价明细》上有李定辉用红笔在合计金额的备注栏手写“暂扣除,需按流程补充手续”字样。 2014年8月11日,人众公司与中核华辰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8月结算单》)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国际花园工程(9#楼及地下室),分包内容为劳务分包工程,本次结算范围为上述全部工作内容,送审数500000元(打印),审定数500000元(手写)。分包单位处加盖有人众公司章,负责人处有徐明签字。现场管理单位第十七工程管理部审批人处有胡军签字。审核单位处加盖有核工业华兴公司国内工程事业部法务与审计核算部章,审核人处有李定辉签字。该结算单附有《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分包结算》1页,载明分项工作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备注均载明见任务单。分包单位处加盖有人众公司章并有徐明签字,总包单位载明为中核华兴第十七工程管理部,并有胡军、刘丽波签字。该明细载明的分项工作内容均与《调价报告》不同。 2016年1月19日,胡军通过电子邮件向人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1份,载明:文件最上方内容为核工业华兴公司国内工程事业部,发自上海分公司,题为“关于对无锡国际花园、上海徐工集团、昆山美吉特项目结算事宜回复”,回复对象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徐明)、人众公司(徐明),内容为根据该司分别同前述两公司(徐明)签订的无锡国际花园、上海徐工集团、昆山美吉特劳务分包合同,现对贵司(徐明)提出的结算函件分别回复如下:无锡国际花园项目:2014年双方已办理结算,事业部审计核算部结算金额合计1034万元,2015年2月项目部上报该项目的调价报告,公司最终审批调增结算价1154600元,结算合计11494600元,已付工程款12005000元。另有关于昆山美吉特项目及上海徐工集团项目争议的回复。请贵司(徐明)务必于2016年1月20日上午9:00准时至该司国内事业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进行结算争议洽谈。落款处载明上海分公司总会计师张毅峰,并有张毅峰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下方有郑军委打印字体及郑军委手写签名。该材料下方页脚处载明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路××弄××号××大厦××楼××座。 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人众公司方的徐明、徐雪明、丁曙光及中核华辰公司方的张毅锋、郑军委、周俊、成亚云开会协调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对于因为开工后人工物价上涨导致需要调增价款的情况及相应工程量均无争议。中核华辰公司方提到1034万元批好后,2015年2月又有《调价报告》,胡军虽然签了一个审核价,但是还需要分公司、事业部、审计核算部主管、分管领导都审批签署,现定下来是1154600元。人众公司方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审批调增价款的回复函,也不知道上述审核价,其不同意上述审核价,认可胡军的在《调价报告》上写的审核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双方当事人一起核算实际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造价,后由胡军将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款金额发给徐明,人众公司盖章后再交付中核华辰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价报告》《1月结算单》《结算明细》《调价明细》、胡军与徐明之间的电子邮件、《8月结算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关于鉴定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人众公司全部已完工工程量为《1月结算单》所附《结算明细》及《8月结算单》所附《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载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还有《调价明细》中第10至13项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其中《调价明细》中第1至9项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与《1月结算单》所附《结算明细》的相应内容一致,仅是单价调增。 但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中核华辰公司又主张《调价明细》中第10至13项不应作为增加的工程量,《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的工程量人众公司实际没有施工,相应价款50万元不应计算,并提供核工业华兴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助理郑军委与徐明于2021年1月11日的录音予以证明。经质证,人众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中徐明并没有认可郑军委所说的所谓部分工程量没做的问题,反而由郑军委来跟徐明沟通案涉工程款问题,恰恰说明了核工业华兴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且此时并未否认调增价款的问题只是认为按照鉴定结果处理。 本院依法向中核华辰公司释明,因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一致确认了人众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其在此之后又对其中部分工程量予以否认,但就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原件,而人众公司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将按照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内容进行认定。 中核华辰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2月14日就调价部分内部审批为1154600元。并提供调价协议报批表、调价报告及附件劳务价格调整分析表、工人成本信息统计表、开工报告、劳务合同单价、分项报价明细、工作联系单及岗位说明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原件。经质证,人众公司除对劳务合同单价无异议之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认为中核华辰公司提供的调价报告明显与人众公司提供的《调价报告》不一致,且上面“徐明”的签字肉眼即可分辨与本案其他材料中的不一致。其他材料人众公司从来没有见过亦不认可。根据中核华辰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岗位说明书,胡军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负责项目财务,有权确定调增价格;党委书记的工作职责为代表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故经胡军、吴治安审核的《调价报告》应作为调增价款的依据。 中核华辰公司遂申请对人众公司提供的《调价报告》载明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对应的单价按照相应工程发生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用以判断《调价报告》审核单价的合理性。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信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中天公司)进行评估,信中天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对《调价报告》中各工作内容的鉴定调价并附相应调价分析,鉴定调价的单价与《调价报告》中的审核单价比,部分增高,部分降低,根据相应工程量计算总价相差97288.67元。经质证,人众公司认为鉴定仅考虑了人工费上涨一个因素,而未考虑《调价报告》载明的施工复杂度的因素,导致部分项目价款调整过低,但是总价相差在10万元以内,说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调价报告》的价格是合理的。中核华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主结构封顶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份,故应该按照相应工程内容的施工时间分区段评估价格,中核华辰公司提供封顶验收记录予以证明,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人众公司对验收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调价报告》中的工作项目在工序上存在交叉进行的情况,工期的起止时间并不完全清晰,中核华辰公司的主张只是按照对其有利的方式进行截取,不应予以支持。鉴定人答复称当事人在移交鉴定的材料中从未提出过施工时间节点的问题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因为案涉工程整体标的并不大,但其中的工序存在交叉作业的情况,具体细分相应的工作量较难做到。后信中天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补充鉴定》1份,意见为此前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是相对合理的。经质证,人众公司无异议,中核华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四、关于诉讼时效 人众公司主张其曾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向中核华辰公司律师函催讨工程款。2017年12月5日人众公司向中核华辰公司处理结算争议的主要人员张毅峰寄送函件,要求结算并付款。人众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核华辰公司的总经理赵明去电,要求对徐明所负责的几个项目进行结账,双方约定了去上海见面谈结算的事宜。因中核华辰公司一直推迟面谈的时间,人众公司又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8月6日向中核华辰公司寄送了书面函件。鉴于双方的约定,人众公司徐明于2019年9月18日前往中核华辰公司在上海的工作地点催要工程款项。人众公司并提供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2日、2017年12月5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8月6日的顺丰速运邮寄凭证、邮寄发票原件共计15张、徐明于2019年9月18日的车票4张及2018年12月17日徐明与中核华辰公司方的赵明之间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称虽因时间久远现已无法提供相应签收记录,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人众公司是不断要求中核华辰公司履行义务的,并非漠视、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经质证,中核华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仅收到2015年和2016年的函件,其后并没有收到任何催款的函件,人众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车票等并不能证明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且人众公司实际也未到其公司主张权利。赵明是核工业华兴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人员,人众公司2017年之后的邮件都是寄往核工业华兴公司的地址。中核华辰公司原名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当时隶属于核工业华兴公司后分出去了,但核工业华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不是中核华辰公司的股东。而且在录音中,徐明也只是提到了案涉工程单但并无催要工程款的内容,赵明也未向中核华辰公司提及过此事,故人众公司上述证据材料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判决结果
一、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安市人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1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淮安市人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9164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0元(此款已由淮安市人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25500元(此款已由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合计46560元,由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淮安市人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60元由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人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李浩荣 人民陪审员周为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檬丹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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