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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联系方式:0532-88183597
注册时间:1998-01-19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1860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项目管理及代建;工程设计、科研、检测、咨询服务;绿色节能建筑(含装配式建筑)的研发、施工、技术咨询、节能评估;节能建筑材料的研发、设计与销售;节能建筑技术咨询;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门窗制作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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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民初2216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诉被告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强、张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吴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亿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147.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8月31日约3539025.9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总包服务费1322555.22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link2014青4808)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Elink2016青4107),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单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割算书后,于28日内审核完成,并于审核完成后7日内累计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2%;完成资料交档案馆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费用,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费用,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00%。”合同签订后,直到2015年12月8日被告才办理施工许可证,2016年3月底经主管部门允许后开工。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于2018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7月31日通过备案。2018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申报表及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未出具审定意见。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该工程审计结算时间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第3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第31.2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90天内核定结算工程价款,责任方逾期视为认可对方出具的结算值”。之后再无下文。2019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申报表及结算资料,工程总造价为116218921.9元。并向被告提出因被告长期占压工程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要求被告尽快付款,至今无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11227万元,而截至2019年8月2日被告实际只付款7079.3万元,仍欠款4147.7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国和置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因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双方无法完成审计及结算工作,无法确定付款金额,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后,被告提出了部分异议,被告认为该部分异议应当从造价中扣除。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完成结算工作,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亿联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国和置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Elink2014青4808)一份,约定双方就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和清单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01148443.0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本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国和置业出具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原告亿联集团。 2016年6月29日,原告亿联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国和置业(发包人)签订四姜片区改造5364-14号地块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Elink2016青4107)一份,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签订的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的基础上,结合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达成以下一致补充协议条款,双方遵照执行,若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有冲突的,执行本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南姜项目5364-14地块(一号地块)平墅、别墅工程(Ⅱ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二标段范围:平墅3、4、5、6、7、8号楼,别墅16、17、20、21号楼,发包人指定另行招标定价的工程项目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一。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6日(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相关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暂按原合同101148443.07元。专用条款27.3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正负零结构完成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割算书后,于10日内审核完成,并于审核完成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第二次付款:主体结构封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割算书后,于10日内审核完成,并于审核完成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第三次付款:主体封顶验收完成,之后每月按发包人认可的完成产值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于10日内审核完成,并于审核完成后7日内进行拨付;第四次付款:单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割算书后,于28日内审核完成,并于审核完成后7日内累计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结算造价(扣除发包人供料后)的92%,发包人预留审定结算总造价的3%为工程资料押金(含竣工图),待承包人提交完整齐全、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并经青岛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并接受后按发包人一般支付流程,退还该押金,即完成资料交档案馆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5%,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详见质量保修金的返还。3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1.2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时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如无争议双方在90天内核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均确认该补充协议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5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因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返还比例为质量保修一年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质量保修两年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40%,工程保修五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发包人代表为杨继飞,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本资。 二、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国和置业取得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200201315065)。 关于施工的过程,原告称其于2013年进场,2014年9月份在无手续的情况下施工,2015年1月份被主管单位要求停工,2015年12月8日被告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原告在2016年3月底被主管单位书面告知可以复工,然后原告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对此称2015年12月8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但因被告是中途接收的项目,对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不清楚。 关于施工进度部分:(一)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0160825),其中记载报审内容为:已完成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3-6#地下及4#5#主体封顶,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9585553.32元,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说明。监理单位审查意见处填写内容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9585553.32元;2、本期应扣款为2875666元;3、本期应付款为6709887.32元。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审核工程量属实。审核落款处有刘福龙签名及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审核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2016年10月20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记载的形象进度说明为:1、8#夹层施工全部完成;2、7#8#屋面防水及保护层施工完成;3、电梯井、楼梯井变更部位施工完成;4、7#二层东户样板间刮腻子完成,卫生间找平防水施工完成;5、3#±0以下施工完成;6、4#主体结构封顶;7、5#主体结构封顶;8、6#±0以下施工完成。(二)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0161210),其中记载报审内容为:已完成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3-6#主体结构及4#5#二次结构等施工,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17310443.25元,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说明。监理单位审查意见处填写内容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7310443.25元;2、本期应扣款为5193132.97元;3、本期应付款为12117310.78元。审核意见栏中填写:同意,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审核落款处有刘福龙签名及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监理单位2016年10月22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记载的形象进度说明为:1、3#、6#主体结构封顶;2、4#、5#二次结构施工完成,4#外墙抹灰完成,4#5#地下室回填土完成;3、7#、8#屋面施工完成,地下室回填土施工完成,车库顶板回填土防水细石混凝土地面施工完成;4、7#8#穿线管预埋敷设完成,配电箱安装完成,3-6#现浇结构预埋敷设完成;5、7#二层地暖施工,3-6#止水节,预留洞口施工完成。另外,形象进度说明栏中还有部分手写内容:“6#楼未封顶,3#、4#、5#封顶完成、5#楼二次结构四层、7#地暖做样板间”。监理公司审核意见栏记载:注明外,其它项属实,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三)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0170419),其中记载报审内容为:已完成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3#、6#二次结构施工等工作,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3518806.82元,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说明。监理单位审查意见处填写内容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518806.82元;2、本期应扣款为1055642.05元;3、本期应付款为2463164.77元。审核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费用由甲方审核。审核落款处有刘福龙签名及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审核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监理单位2017年4月20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记载的形象进度说明为:本月完成1.3#、5#楼二次结构,主体验收、外墙抹灰结束,6#二次结构完成;2.4#内墙抹灰结束;3.配电室完成;4.7#、8#楼内墙腻子结束;5.3#-6#楼屋面保温、屋面防水、细石找平层完成;6.8#楼三层样板间地暖及地面完成。(四)原告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0170419),其中记载报审内容为:已完成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17#地下结构施工等工作,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3092779.65元,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说明。监理单位审查意见处填写内容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092779.65元;2、本期应扣款为927883.9元;3、本期应付款为2164945.75元。审核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审核落款处有石炳友签名及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审核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监理单位2017年5月22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记载的形象进度说明为:本月完成1、3#、5#、地上内墙抹灰结束,6#楼外墙抹灰结束;2、17#楼±0现浇结构施工完成。(五)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0170626),其中记载报审内容为:已完成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17#地上结构施工等工作,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5531452.47元,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说明。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中填写:5#楼地暖未施工,其他属实。审核落款处有石炳友及刘福龙签名及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审核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监理单位2017年6月26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记载的形象进度说明为:本月完成1、17#楼主体封顶;2、16#楼±0现浇结构施工完成;3、6#内墙抹灰完成;4、3#-6#楼屋面挂瓦完成。5、7#、8#、5#地暖,给水完成。监理公司审核意见处记载:5#楼未施工,其他属实。(六)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0170913),其中记载报审内容为:已完成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抹灰、防水、回填土施工工作,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17594514.63元,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说明。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审核落款处有石XX签名及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审核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监理单位2017年9月14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记载的形象进度说明为:本月完成1.3#-6#主楼地面完成、腻子完成、给排水完成;2.7#、8#楼达到毛坯交房标准;3.16#、17#二次结构完成、地下室回填完成;4.20#±0完成、21#楼主体封顶;5.3#-8#楼车库顶板防水及保护层完成、车库顶板回填土完成、车库地面完成、地下车库墙体及顶棚抹面及腻子完成;6.人防区墙体及顶棚抹面完成、人防桥架安装完成、给排水完成。监理公司审核意见处记载:情况属实。(七)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0171119),其中记载报审内容为:已完成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土建、安装施工等工作,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8575881.94元,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说明。审核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审核落款处有石炳友签名及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审核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监理单位2017年11月21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记载的形象进度说明为:本月完成1、3-8#楼达到毛坯交房标准;2、16#、17#、21#外墙抹灰完成、地下室回填完成;3、20#二次结构完成;4、3-8#电气开关、插座安装完成,给排水完成,地暖集分水器、小背篓安装完成;5、3#-8#楼车库顶板防水及保护层完成、车库顶板回填土完成、车库地面完成、地下车库墙体及顶棚抹面及腻子完成;6、地下车库电缆桥架安装完成50%。监理公司审核意见处记载:情况属实。原告根据上述报审表及形象进度说明主张其所承包的全部楼座至2017年11月21日已全部主体封顶。 原告提交涉案楼盘信息页面,其中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取得2、7、8、9、10、11、12、13、15#楼青房注字(崂)2016第007号售楼许可证,于2016年11月16日取得3、4、5、6#楼青房注字(崂)2016第025号售楼许可证,于2017年2月15日取得14、16、17、18、19、20、21#楼的售楼许可证,记载开盘时间为2016年5月一期开盘,预计2017年9月整体交付。被告核实后称对于2017年2月15日取得的预售许可证无异议,但对应的楼盘不准确,其他预售许可证信息未提供落实情况。 2016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签署工作联系单(编号2016121202),原告提出的内容为:7#、8#楼于2016年5月25日主体验收完毕,内外墙抹灰于2016年8月28日施工完毕,在此施工中连续多次询问贵公司屋面、楼地面、水暖安装等影响下步施工的相关问题。直至11月3日才确定瓦屋面可允许施工(期间样品材质一直未定),2016年11月21日我方结束瓦屋面工序,本应按原计划将于10月20日进行塔吊的拆除,可直至今日7#、8#楼的毛坯房交工做法及图纸仍未完善。望贵公司对2016年11月22日之后产生的塔吊拆除租赁费及塔吊司机人工费予以确认,并且明确7#、8#楼塔吊拆除时间,以及如果塔吊拆除后7#、8#楼后续工序涉及垂直运输作业的(如门窗、地面、保温、外墙干挂、水电安装、栏杆扶手)如何施工。监理单位意见为:甲方确认答复。建设单位意见为:经我单位例会明确,7、8#楼塔吊自今日起可以拆除,你方须确保现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成(地面工程除外)。 2018年3月27日,被告国和置业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为配合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完成验收备案交房工作,要求亿联公司对我方编制的备案结算(涉及备案结算额101594190.56元)进行签字、盖章。对此承诺如下:1、双方最终合同价款、计量与支付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补充协议执行。亿联公司按实际结算值给予开具发票。2、此备案结算额包含甲方分包项目结算额,由于分包项目产生的质量投诉及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均由我方负责协调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3、该工程审计结算时间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第“3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第“31.2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90天内核定结算工程价款”,责任方逾期视为认可对方出具的结算值。被告对该承诺函称不存在原告催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的说法,在该阶段需要原告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备案结算上盖章,原告趁机向被告提出要求,逼迫被告出具该承诺函。 2018年7月31日,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合格。其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申报表,结算金额为116218921.9元。附表中注明以下费用未列入表中:1、17年保险费48311;2、环保监测设备9540;3、办理手续期间的代缴罚款;4、采保费;5、停工补偿税金;6、总包协调服务费及甲方分包管理费;7、以上产值均未包含甲供材料。在上述申报表中,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为:“同意先进行结算,同时与物业配合进行改造、维修等工作。签证资料不齐全、同意先进行结算,补报竣工图。”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根据2018年3月27日承诺函以及2019年3月22日的结算申报表,被告在签收原告的申报表后近十个月时间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结算值。被告认为根据被告在申报表中签署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完整,截至本案发生前,被告仍在向原告催要相关结算资料,至今未能完成审计的责任不在被告,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原告提交20190621工作联系单,主要提出:由我方承建的5364-14地块二标段改造工程于2013年进场,2018年5月底竣工验收7月底通过备案,11月进入审计结算阶段,2019年1月份春节付款前审计单位给贵方提供控制付款数额9450万元(不含停工损失,抢工费,总包服务费,部分变更签证,采保费等),春节过后因各种原因审计单位又重新审计至今,至今未出具审计成果,过程中有以下问题需贵方协调解决:1、6号楼基础及其他部位所牵扯结构加固类植筋批价;2、15年现场存放钢筋除锈综合单价;3、结算过程中材料无批价的是否执行预算价;4、现场签证人工费中小工、大工、钢筋工、模板工、电工、水某等的价格;5、18年竣工验收后的改造工程;6、竣工永久标牌的批价;7、17年抢工费的确认;8、成品马镫与现场制作马镫的如何认可;9、部分签证涉及的综合单价;10、工程类别的确认。被告认为该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完成审计责任不在被告。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聊天记载中显示自2019年7月至11月份,双方交涉部分材料明细及批价等内容。原告主张之前已经把结算资料都提交给被告招采部门的工作人员辛梅,辛梅后来辞职,被告又找原告要资料。 三、结算付款情况 付款情况: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6711651.13元(明细为:2014年8月8日20万元、2014年8月29日15万元、2014年9月5日80万元、2014年10月21日40万元、2014年11月6日2852476.13元、2015年8月20日50万元、2015年9月25日80万元、2015年3月50万元、2015年12月8日50万元、2016年2月2日150万元、2016年8月4日100万元、2016年9月12日617.3万元、2016年11月21日5742400元、2017年1月20日380万元、2017年4月20日633500元、2017年6月6日390万元、2017年8月4日165万元、2017年8月28日180万元、2017年9月25日700万元、2017年11月8日3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43万元、2018年1月8日100万元、2018年2月7日490万元、2018年2月12日425万元、2018年3月20日100万元、2018年3月28日150万元、2018年4月13日200万元、2018年4月24日38500元、2018年5月11日10万元、2018年7月6日130万元、2018年7月13日50万元、2018年7月27日50万元、2018年9月21日1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40万元、2018年12月30日40万元、2019年1月30日1491775元、2019年8月1日500万元、2019年9月11日500万元、2019年9月12日30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包括停工补偿款1542000元以及甲分包合同款5918500元。被告庭审后经核对,主张除了原告主张的数额外,还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31500元,原告核对后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在诉讼前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出具《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四姜片区改造项目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造价如下:1、鉴定结论为93432105.44元(不含争议造价);2、有争议部分7310351.99元(其中合同内争议金额6565090.79元,变更身份证争议金额为745261.20元)。 特别事项说明:……6、抢工费说明:依据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抢工期事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结合建设单位移交给施工单位施工工作面的时间,我司认为施工单位所主张的模板木方及人工费实际增加,可考虑此部分费用。无论是否涉及抢工,根据现场情况均需二三次倒运,已包含在措施费内,不应再计取倒运费。根据法院移送的资料,抢工区域范围、抢工区域所用模板材料种类及模板合同周转次数与抢工期周转次数无法判定,我司暂按别墅区及附属车库土方交付后基础(基础、地下主体、地上主体均为主体工程)施工开始抢工,模板按胶合板考虑,合同期内模板周转次数为2.5次,抢工期内模板周转次数为1次考虑,鉴定抢工费为4055925.60元。此金额已计入鉴定结论中。7、争议问题处理。7.1合同范围内争议:1、地下室非人防天棚。原告主张:该项造价应为380875.56元。全部打磨、未全部抹灰、局部聚合物砂浆找补,已按双方确认做法施工,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此点位置。被告主张:现场踏勘未打磨、未抹灰,我方套用非抹灰项刮腻子。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查部位未打磨,抹灰(属于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暂未计取此造价,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380875.56元计入争议造价。2、地下室人防天棚抹灰厚度。原告主张:此项造价应为480800.40元。按双方确认建筑做法,包括10厚聚合物砂浆抹灰、打磨、界面剂。被告主张:现场聚合物砂浆厚度2-3mm,我方套用5mm内抗裂砂浆天棚面。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查部位抹灰砂浆厚度不大于5mm(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鉴定结论暂按5mm内抗裂砂浆计取造价。本项计入172285.68元,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308514.72元计入争议造价。3、地下室墙柱面抹灰。原告主张:此项造价应为2409904.09元,已按双方确认建筑做法施工,且人防与非人防两种做法,被告全部扣除,现场勘查三处,有两处(墙皮自然脱落)已抹灰,勘察独立柱一处已抹灰,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此点位置。被告主张:我方踏勘现场未打磨未抹灰,同意按照实际甩浆、抹灰工程量计入结算。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部位,部分勘察点抹灰,部分勘察点未抹灰(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鉴定结论暂未计取抹灰造价。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2409904.09元计入争议造价。4、地下室外墙保护层满粘与点粘。原告主张:本项为满粘,造价应为437537.97元。被告主张:现场踏勘点粘,造价为399347.76元。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查部位为点粘(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图纸未明确做法,鉴定结论按点粘计取。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38190.21元计入争议造价。5、地下室外墙抹灰及底板找平层。原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408786.09元。7、8#本就未计入找平层费用,其他楼层底板与地下室外墙使用同种卷材做法一致,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此点位置。被告主张:现场探勘外墙未抹灰,底板找平层无法做。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查部位外墙抹灰(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鉴定结论暂未计取此费用。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408786.09元计入争议造价。6、地面保温满粘与干铺。原告主张:本项为满粘,造价应为532430.49元。被告主张:本项造价为325113.84元。现场探勘点粘,满粘图纸无法做。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查部位为点粘(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图纸未明确做法,鉴定结论暂按点粘计取。本项造价计入325113.84元,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207316.65元计入争议造价。7、7、8地面保温材料挤塑板与聚氨脂泡沫板。原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95654.85元。已按双方确认建筑做法施工,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测点位置。被告主张:现场探勘点粘,材料为挤塑板,满粘图纸无做法。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查部位为点粘(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鉴定结论暂按占粘计取。本项造价计入82192.12元,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13462.73元计入争议造价。8、地上天棚是否抹灰。原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753820.14元。已按双方确认建筑做法施工,不同房间分别已做不同做法,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仅代表此点位置。被告主张:现场踏勘未打磨、未抹灰,我方套用非抹灰项刮腻子。鉴定单位意见:现场勘查部位未打磨、未抹灰(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鉴定结论暂未计取此费用。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753820.14元计入争议造价。9、界面剂。原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775794.64元,我方按图纸做法已抹灰刷界面剂。现场勘查部位未打磨未抹灰,未刷界面剂。被告主张:现场踏勘未打磨、未抹灰,未刷界面剂。鉴定单位意见:现场踏勘部位未打磨、未抹灰,未刷界面剂(属隐蔽工程,现场只能看到局部),鉴定结论暂未计取此费用。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775794.64元计入争议造价。10、二次结构植筋。原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742069.47元,二次结构砌体拉结筋及构造柱纵筋植筋费用,植筋属通用做法,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主张:根据结构做法第十条砌体工程,框架柱及剪力墙预留拉结筋做法见12G614-1图集P8页、构造柱P10页,钢筋应预留植筋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定额加固筋是按预留、焊接考虑的与图集做法一致。鉴定单位意见:结构设计说明为预留预埋,无变更、洽商,鉴定结论按图纸说明计取。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742069.47元计入争议造价。11、马凳筋。原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526326.49元,现场成品马凳材料由我方采购,以经过被告同意,现场已使用成品马凳。被告主张:汇编约定需要签证确认,合同58页约定马凳筋由发包人供料,人工费包含在措施费中;合同39页19.4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自行采购。鉴定单位意见:钢筋双方均认可材料甲供,资料无特别说明马凳乙供,鉴定结论暂未计取此费用。原告主张与鉴定结论差额526326.49元计入争议造价。7.2变更签证争议:1、2016-2018现场签证(复工后),争议造价共104280元,原告主张应计入总计106280元,被告主张计入16213.30元。1.2、168平墅区屋面修瓦。原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19200元,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以综合单价形式报价。被告主张:本项造价应为7999.98元,按照145号签证屋面面积同比例计量。鉴定单位意见:签证资料描述不明确,无法计量。施工单位申请20000元/栋,无建设单位批价,鉴定暂按4000元/栋计入,本项按19200元计入争议造价。1.3、141别墅区对各专业分包产生垃圾清理及破坏修复。原告主张:签证已签字确认,本项造价应为22080元。被告主张:此项造价应为2880元。我方认可清理垃圾人工,其他破损修复费用系施工单位成品保护不当造成,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成品保护费已在措施费中包含)。鉴定单位意见:签证资料描述不明确无法计量,清理垃圾人工按照签证认可工程量,其他工程量按照施工单位申请人工工程量记录,人工单价按照双方确认单价计入。本项按照22080元计入争议造价。1.4、交房后业主家改造项目。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后。甲方要求我方对业主户内进行改造,资料中已签字确认,本项造价应为63000元。被告主张:无法计量,复印件不认可。鉴定单位意见:业主交房后户内维修改造工程量价均无法核实,建设单位认可施工事实,暂按签证确认表价格计入。此项按63000元计入争议造价。1.5、工作联系单2017052001,7#与17#切除斜撑。原告主张:工作联系单2017052001已明确,甲方已确认签字。此项造价应为2000元。被告主张:无法计量,复印件不认可。鉴定单位意见:根据工作联系单量价均无法核实,暂未计取此部分造价。2、建设单位不认可项已确认计费部分争议造价共640981.2元。原告主张应计入总计640981.2元,被告主张计入16125元。2.1、签证191覆盖密目网2014081001。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532.80元。被告主张:总包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应对施工现场的设施、物料采取保护措施,应对现场设施的损坏负有责任。鉴定单位意见:因破损原因不明计入争议造价,人工按照双方认可人工单价120元,参考同期类似的项目0.6元/平方米计入,此项按532.80元计入争议造价。2.2、签证202红线范围外新增道路施工2014113001。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91070.36元。被告主张:因施工单位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原出入口通行不畅,施工单位申请另行增开出入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鉴定单位意见:红线范围外新增道路施工按照签证后附图计入(附图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此项按91070.36元计入争议造价。2.3、签证204350机型台班、商砼等2014091001。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600元。被告主张:施工单位已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负有硬化施工道路的责任,不应二次提取。鉴定单位意见:“现场道路未硬化”原因不明暂按争议造价处理。此项按600元计入争议造价。2.4、签证83冬季施工取暖费用。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258220元。被告主张:施工单位已计取冬季施工费,不应二次计取。鉴定单位意见:为配合甲方交付验收抢工增加措施费,塑料布封装参考当期市场价询价,按15元/樘计入,人工按照双方确认价格120元/工日,煤炉及柴油器等费用缺少资料,暂按签证中施工单位申请金额记入。此项按258220元计入争议造价。2.5、签证2015111601塔吊检测。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2800元。被告主张:包含在补偿费用中,详见停工补偿协议。鉴定单位意见:配合甲方办理施工许可导致检测费增加,检测费无法核实,暂按发票金额记入。此项按2800元计入争议造价。2.6、签证439,17#楼人防通道人工排水2017030801。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240元。被告主张:施工单位已计取雨季施工费,不应二次计取。鉴定单位意见:积水原因不明,暂按争议造价计入。此项按240元计入争议造价。2.7、签证214,2-3#楼接跨处材料倒运20171206。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3120元。被告主张:非我方原因,不认可。鉴定单位意见:“现场道路封闭”原因不明,暂按争议造价记入。此项按3120元计入争议造价。2.8、签证60,2-3#楼间车库顶板施工倒料2017121701。原告主张:签证已明确,此项造价应为23125元。被告主张:此项造价应为16125元,工程车无法计量,不认可。鉴定单位意见:应甲方要求,导致措施费增加,工程车无型号规格,暂按1000元/天记入。此项按23125元计入争议造价。2.9、签证117-6#楼钢筋除锈后重复利用。原告主张:此项造价应为89671.25元,签证已明确,停工补偿协议未包含,且利用此部分除锈钢筋是被告单方节约甲供材行为。被告主张:《停工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支付补偿费后施工单位不再就停工事件提出任何经济索赔。鉴定单位意见:停工补偿协议已含停工期间一切损失,复工后补办6#楼钢筋重复利用签证,停工补偿协议无造价明细,无法判定停工补偿协议是否含此部分造价,按争议造价计入。此项按89671.25元计入争议造价。2.10、签证205停工复工后脚手架重新安拆费。原告主张:此项造价应为171601.79元,签证已明确停工补偿协议未包含。被告主张:《停工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支付补偿费后施工单位不再就停工事件提出任何经济索赔。鉴定单位意见:停工补偿协议已含停工期间一切损失,复工后因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补办签证,停工补偿协议无造价明细,无法判定停工补偿协议是否包含此部分造价,按争议造价计入。此项按171601.79元计入争议造价。3、造价二次变更签证合计745261.20元。 上述鉴定报告出具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 第一部分原告异议部分 原告质证意见和异议:一、合同争议造价部分(6565090.79元)。1、地下室非人防天棚造价380875.56元。工程已按双方确认的建筑做法全部打磨,局部聚合物砂浆找补。现场勘查时,被告刻意找勘查点,且仅代表此点位置,不能代表全部施工情况。涉案工程地下室非人防天棚已按双方确认作法施工完成,被告方已签字并对建筑做法已批复过意见并已签字确认,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2、地下室人防天棚抹灰厚度造价480800.40元。按双方确认建筑做法包括10厚聚合物砂浆抹灰,打磨界面剂。3、地下室墙柱面抹灰造价2409934.09元。已按双方确认签字作法施工,且人防与非人防两种做法被告全部扣除。现场勘查三处,有两处已抹灰勘察独立注意抹灰,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此点位置。4、地下室外墙保护层满粘与点粘造价537537.97元。双方对此无确认做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不同的实际情况进行满粘、点粘,施工中被告无异议。5、地下室外墙抹灰及底板找平层,造价408786.09元。7、8#本就未计入找平层费用,其他楼层底板与地下室外墙使用同种卷材做法一致,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此点位置。6、地面保温满粘与干铺,造价532430.4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不同的实际情况进行满粘,且该部分已经属于隐蔽工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情况,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此点位置。7、7、8地面保温材料挤塑板与聚氨脂泡沫板,造价95654.85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无异议,已按双方确认建筑做法施工,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且仅代表测点位置。8、地上天棚是否抹灰,造价753820.14元。已按双方确认建筑做法施工,不同房间分别已做不同做法,现场勘查为被告刻意找点仅代表此点位置。9、界面剂,造价775794.64元,原告按图纸做法已抹灰刷界面剂,界面剂涂刷之后肉眼无法辨识,这是该材料的物理特点,但是对抹灰部分已经涂刷界面剂。10、二次结构植筋造价742069.47元。二次结构砌体拉结筋及构造柱纵筋植筋费用,植筋属通用做法,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到已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二次结构砌体拉结筋及构造柱纵筋植筋的做法。11、马凳筋,造价526326.49元。(1)青岛市实际施工过程中通常使用马凳筋成品,所以合同约定于实际履行要求不符,不具备执行基础。(2)虽然合同约定是“甲供材料”是指的由甲方提供钢筋,但是在实际施工中甲方并未就此提供钢筋。(3)经被告同意后,现场成品马凳筋均由原告采购后施工,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甲供材料的方式提供马凳筋成品,至于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是被告未对原告采购申请上盖章确认,是被告原因。二、变更签证争议部分(745261.20元)。1、2016-2018现场签证(复工后)。1.2、168平墅区屋面修瓦,造价19200元。签证内容明确,我方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及市场价格,按照综合单价形式报价,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批复,也未提出任何意见,视为已认可我方报价。1.3、141平别墅区对各专业分包产生垃圾清理及破坏修复,造价22080元。签证已签字确认,因抢工期间,各分包同时展开工作面施工,且属于甲分包不负责任的施工行为,肆意破坏我方已完成工程内容,且被告已签意见未提出任何其他意见,我方已上报,现已超过合同约定处理时间,视为被告已认可我方报价。1.4、交房后业主家改造项目,造价应为63000元。资料为原件,资料中已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后,甲方要求我方对业主户内进行改造,我方已上报费用,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意见,视为已认可我方报价。1.5、工作联系单2017052001,7#与17#切除斜撑,造价2000元。资料为原件,甲方已确认签字工作联系单2017052001已明确,我方已上报费用,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意见,视为已认可我方报价。2、建设单位不认可项已确认计费。2.1、签证191覆盖密目网2014081001,造价532.80元。签证已明确,停工期间破损,非我方原因,且我方已二次购买材料覆盖。2.2、签证202红线范围外新增道路施工2014113001,造价91070.36元。签证已明确,属红线范围外新增道路,非合同内施工道路,且主要为山上居民提供道路,应甲方要求修建。2.3、签证204350机型台班、商砼等2014091001,造价600元。签证已明确,2014年9月未正式开工,现场无临时道路,属被告责任。2.4、签证83冬季施工取暖费用,造价258220元。签证已明确,应甲方要求增加抢工费用。2.5、签证2015111601塔吊检测,造价2800元。身份证已明确,停工补偿协议中未含。2.6、签证439,17#楼人防通道人工排水2017030801,造价240元。签证已明确。2.7、签证214,2-3#楼接跨处材料倒运20171206,造价3120元。签证已明确,现场垂直运输已拆除,由于配合一标段施工及为甲方分包提供作业面,我方增加费用。2.8、签证60,2-3#楼间车库顶板施工倒料2017121701,造价23125元。签证已明确。2.9、签证117-6#楼钢筋除锈后重复利用,造价89671.25元。签证已明确,停工补偿协议未包含,且利用此部分除锈钢筋是被告单方节约甲供材行为。2.10、签证205停工复工后脚手架重新安拆费,造价171601.79元。签证已明确,停工补偿协议未包含,停工补偿协议中仅含现场闲置钢管、租赁费,此费用为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重新搭设费用。三、鉴定意见不认可项明细。1、006项设计变更、钢筋切割及植筋价格,鉴定单位根据合同按照定额计价,图纸中植筋深度已达600mm深且植筋要求使用A级胶,原告施工过程中已与被告工程部双方现场确认使用FISEM390S植筋胶,已超原定额消耗量,导致结算定额费用与现场实际成本差距较大,原告认为应按实际成本调整,原告过程中已提供过植筋批价,被告一直未批复也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超过合同约定审核时间,视为已认可原告上报价格。2、设计变更014竣工验收后改造项目,鉴定人根据合同按定额计从价,竣工验收后对楼内进行改造,当时原告已撤场,原告队伍重新进场施工,不应按合同内结算方式结算,此项费用属合同外项目,原告认为就好按上报清单报价价格调整。原告以书面形式上报后,被告成本部以微信方式回复过初步批复意见,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后至今未给批复,超过合同约定审核时间,视为已认可原告上报价格。3、签证1036#人防通道位置二次变更,鉴定人不计取此项费用,复工后,被告设计变更6#基础,原告按照图纸对此楼人防通道施工完毕后,被告再次变更图纸,改变人防通道位置,原告将原人防通道回填回填后,重新进行二次施工,应按实际计取造价。4、签证179扬尘监测设备租赁费(编号2018070101),鉴定人意见无相关资料,无法核实,应甲方要求施工项目,原告过程中已报签证,至今未回复。5、设计变更010自密实砼浇筑,上任成本部与被告工程部现场共同确认过事实及部位,现因无书页资料计费为0不合适。 鉴定单位对原告异议的回复意见:一、针对合同争议造价部分。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说明鉴定依据、双方主张差异原因及差异金额,对于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资料判断使用。二、变更签证争议部分。针对此部分争议造价我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说明鉴定依据、双方主张差异原因及差异金额,对于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资料判断使用。三、鉴定意见不认可项明细部分。1、006项设计变更钢筋及植筋价格。我司根据法院提供资料结合行业规范作出专业鉴定意见,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2、设计变更014竣工验收后改造项目。我司根据法院提供资料结合行业规范作出专业鉴定意见,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3、签证1036#人防通道位置二次变更。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中无任何资料体现此部位发生二次变更,我司根据法院提供资料结合行业规范作出专业鉴定意见,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4、签证179。系原告单方工作联系单,无监理、被告责任人确认,未做鉴定造价,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5、设计变更010。无资料,未做鉴定造价,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 庭审中,经本院向鉴定单位询问,鉴定单位称鉴定说明中合同范围内争议部分的汇总明细表中第四、六、七项在竣工图纸中没有明确做法,第五项中底板找平层无做法,外墙抹灰有做法。其他项在竣工图纸中均有做法。对于现场实际是否按照图纸做法施工的情况,鉴定单位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关于争议项中涉及的打磨、抹灰、界面剂、点粘、满粘的现场取点勘查情况,鉴定单位称现场如果有破损点,抹灰可以勘察出来,打磨、界面剂无法勘察出来。对于点粘还是满粘的情况,除非全部打开,否则也无法勘察出来。 关于上述合同内争议项明细中的第10项二次植筋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在图集和图纸中要求预留钢筋,但实际施工中原告没有按图集和图纸做法预留,所以后期原告只能通过再重新钻孔之间的方式进行弥补,因其不按图施工造成的损失和额外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按照现在的技术预留和玉米很难实现,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些精细化的东西,无法确认尺寸,对于该问题已经和甲方工作人员栾兆虎在施工过程中口头确认。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称栾兆虎不是被告现在的工作人员,是原博海公司的人,该陈述是原告单方之词,没有证据。鉴定单位庭审中称施工时有可能会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 关于上述合同内争议明细中的第11项马登筋,原告当庭出示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及收据。被告认为收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的收料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是供应到被告的项目所在地上,收料单价格与采购合同价格不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钢筋由发包人供应,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页同意不得自行采购。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回应称,合同与收料单价格不一致是因为钢筋价格浮动,收购的并非同一批次,应当以收料单确定的价格为准;青岛市建筑工程通用做法系使用成品马登筋,虽然合同中约定由甲方供料,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甲供料清单并没有马登筋,实际供料(钢筋总共4500吨)低于工程用料,经被告口头同意后原告提供马登筋,原告认为是约定俗成的。鉴定单位庭审中对此称,鉴定时并没有双方确认的甲供料单,鉴定结论中的钢筋用量是按图纸定额套算的(4900吨),争议明细表中的马登筋数额也是按图计算。被告称甲供料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计划供应,如果原告提供计划被告不采购,原告应当进行催告,并可以以此为由停工,但原告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足以说明甲供料是满足项目正常施工需要的。 第二部分被告异议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和异议:一、无争议造价部分的异议。1、鉴定机构未对双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甄别,该造价中包含的四份签证变更文件系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涉及造价共计324443.62元,该部分造价应从无争议造价总额中扣除。上述四份签证明细:(1)签证4.3编号2018041001,3-6#楼临时电移动总箱2000元。(2)签证4.6.2编号20170523,21#楼南侧超深柱基及超深回填土16595.46元。(3)变更5.2编号008,人防预留洞口处理89951.28元。(4)编号009,215896.88元。2、1#地块亿联临时设施及电线电路拆迁未扣除甲供材54898.82元。1#地块亿联临时设施及电线电路拆迁工程签证造价经双方确认为286028.8元,但其中商品砼54898.82元系甲供材,该费用应当自签证造价中予以扣除。3、应按照实际施工情况确定内外墙施工工艺的造价。虽然图纸表明内外墙应为刷界面剂工艺,但现场实际施工为刷素水泥浆做法,原告称其同时采用了刷素水泥和界面剂的工艺,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其采购界面剂的相关资料(如采购合同、付款凭据、发票、收料单据等),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施工涉及金额192.88万元,请求查明事实并据实结算。4、关于“抢工费”签证资料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1)该签证单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被告有证据证明该签证资料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系虚构事实。该签证单称:二标段工程自2017年8月15日才移交施工现场,但实际被告向原告移交施工现场的时间分别为:16#楼2017年4月3日、17#楼2017年3月25日、20#楼2017年8月15日、21#楼2017年4月10日、地下室2016年1月20日。由此可见,仅有20#楼的移交现场为签证单所述的2017年8月15日。而鉴定机构依据签证单认定所有施工工程均系2017年8月15日移交现场,并按照所有工程内容计算抢工费用,是完全错误的,况且依据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进行分析,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远远超过定额工期,因此,所涉工程不存在抢工事实。(3)被告有理由怀疑该签证单中监理总工程师的签字系伪造,并申请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关于争议造价部分的异议。坚持鉴定报告特别事实说明中7.1“合同范围内争议”所述异议。三、关于变更签证部分争议造价意见。坚持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7.2“变更签证争议”中所述异议。 鉴定单位对被告异议的回复意见:1、无争议部分四份签证文件。双方已对涉及造价金额无异议,对资料的效力存在异议,我司根据资料鉴定造价,对于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资料判断使用。2、1#地块临时设施及电线电路未扣除甲供材。我司根据法院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金额286028.80元计入鉴定造价,确认资料中无商砼为甲供材料说明,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3、关于被告提出的按实际施工情况确定内外墙施工工艺造价。此部位属于隐蔽工程,我司无法鉴定是否按图纸施工,我司根据法院提供资料结合行业规范作出专业鉴定意见,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4、关于“抢工费”部分。抢工费造价意见在鉴定意见书第六条抢工费说明中已明确说明,造价单独列项,对于是否计入鉴定造价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资料判断使用。截止出具鉴定意见书(2020年10月14日)前,我司未收到任何场地移交等相关资料的具体时间,若有补充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移送我司,我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结论。5、关于争议造价部分的异议。坚持鉴定报告特别事实说明中7.1“合同范围内争议”所述异议。6、关于变更签证部分争议造价意见。坚持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7.2“变更签证争议”中所述异议。 对于被告上述异议中的无争议部分四份签证文件,原告当庭出示四份签证单原件,其中两份加盖红印章(编号为2018041001、20170523),两份系有被告方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字。被告对于加盖红印章的两份签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在复印件上签字的两份签证称庭后落实,签字的人员已退休,对形成时间有异议。 关于被告上述异议中提出的1#地块亿联临时设施及电线电路拆迁工程中的甲供材问题,被告提交施工图预(结)算书,其中建材汇总报表第69-72项中列明了现浇砼碎石及混凝土共计54898.82元,分项明细中记载甲供材为0。被告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商品砼系甲供,建材汇总表中的商品砼合计54898.82,而分项明细表中显示甲方供材为-0,表明未扣除甲供材,主张应当自鉴定造价中扣除该费用。原告对该预(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但项目系拆除临时设施,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在甲方供材料范围内,后附的建材汇总表是关于该临建工程的费用明细,甲供-0并不能表明其中含有甲供材料。 关于被告提出异议中的抢工费问题,被告对该费用所涉的两份工作联系单(20180630、20181218)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监理单位意见栏中“情况属实、费用由甲方认可”手写字迹及刘福龙签名并非刘福龙书写,还认为该工作联系单中监理单位的印文与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为此还提交了16、17、20、21#楼的基槽验线记录(其中记载日期依次为2017年4月3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4月10日)、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量竣工验收记录,据此主张原告主张的抢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上述基槽、地基记录认可,但认为不能单纯依据验槽记录作为移交施工现场的开工时间,实际情况是上述楼座别墅主楼与车库必须同时施工,不存在车库单独验槽情况。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主要内容是:(一)20180630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关于抢工期的相应费用:由我方承建的四姜片区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贵方最后交予我方工作面(土方开挖结束)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此时工程进度为3-8楼粗装修,别墅区进行主体施工,时间紧任务重。贵方要求我方大量投入人力、物力抢工期,并承诺认可抢工增加的费用,我方于2018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抢工期期间完成产值约计3500万元,我方结合现场进度,针对此次抢工期进行投入,增加的成本费用如下:1、16-21号楼模板,木方等材料的一次性摊销;2、周转材料的一次性投入模板、方木等材料……;3、工人劳力不计取成本的大量投入……;4、现场场地狭窄,分包较多,材料第二次甚至三次倒运,降效严重。因为我方与贵方合同措施费为平方米包干,后抢工期间措施费大量上涨,后经我方测算每平方上涨60元,因各种因素可以防。工程跨度时间较长,材料、人工市场单价上涨幅度很大,后又经历抢工期,量贵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以上费用予以认可。”(二)20181218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关于安装工程抢工期的相关费用:由我方承建的四姜片区5364-14地块二标段工程,贵方最后交予我方工作面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目前工期,进度为3-8楼粗装修,别墅区进行主体施工,时间紧任务重。贵方要求我方大量投入人力、物力抢工期,我方结合现场进度针对此次抢工期增加的安装成本费用:一、安装材料价格调整问题。因2017年下半年抢工期,水电安装工程大部分的作业量都压在下半年,材料批价在上半年及16年批的价格,17年下半年环保督查,大量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了安装材料的大幅度上涨……二、人工费调整及结算工程类别。因下半年抢工期,原合同人工费过低不足支撑抢工期间的人工费;我方申请将抢工期期间人工费调整至安装106元/工日(17年施行的人工费标准)。工程类别按照青岛市结算汇编应按照一类工程进行结算。三、抢工费。因下半年抢工期,我方不计成本投入大量人工及材料,期间夜间加班及材料的二次搬运等措施费用大量增加。四、承兑贴现费率。因下半年抢工期,材料人工等费用均为现金支付,贵方支付工程款部分为半年期及一年期承兑汇票,因现金支付我方贴息20余万。五、抢工期间成品保护费用。抢工期间,安装、消防等分包队伍交叉施工及门窗未及时安装、造成现场已完成成品大量破坏及被盗、我方投入大量安保人员,因现场场地过大仍有大量的成品遭到破坏及被盗、损失超过15万余元。以上费用,望贵方予以认可。”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中监理单位意见中均注明情况属实,费用由甲方认可。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及刘福龙字样签名。被告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青岛忠诚鉴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辅助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中刘福龙签名及监理单位印章均与比对样本不一致。原告对该专家意见书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检材未经质证,且结论未否印章的真实性,对该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关于盖章问题,所有的签证上都盖了该印章,刘福龙的签字系另一监理工作人员石炳友代签。被告则称总监理师刘福龙才有权对索赔问题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专家辅助意见书已证实上述工作联系单中的印章与其他签证中的印章不一致。经审查,双方的其他工程资料中监理单位签字的人员中既有刘福龙签字的,也有石炳友签字的。双方均未能找监理单位上述两名工程师或该公司负责人到庭对上述争议事实进行核实。 被告针对其变更签证部分争议项中的2.5、2.9、2.10三项主张已包含在停工补偿协议中,并提交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停工期间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南姜改造项目5364-14#地块及5364-39#地块自开工以来,因甲方未办理相关手续受主管部门处罚而停工,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遵循停工事件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协议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一、补偿原则。时间确认原则:签证注明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停止违法施工停工通知载明日期起到甲方确认的复工日期止。5364-14#地块时间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5364-39#地块时间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施工过程中的2014年签证的二次短暂停工时间按实际签证确认时间计算。机械补偿原则:塔吊、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板等租赁设备按市场租赁单价计算损失费用;切割机、弯曲机、焊机、翻斗三轮车、电焊机、轧钢机、搅拌机、调直机等小型机具设备原值计算;人工单价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补偿金额:经双方就停工期间施工单位闲置在工地上的塔吊、脚手架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板、小型机具设备、材料、员工、模板制安拆除、模板材,雨水浸泡摊销损失,登记册。停工期间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做了详细计算,经数轮谈判最终协商一致,两地块因甲方原因停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共计补偿乙方460万元。该费用包含乙方在5364-14地块及5364-39地块停工期间及复工前后所产生的明示和隐含的全部经济损失补偿,乙方不得再就该两地块停工时间提出任何经济索赔要求。甲方不再针对停工事件给付任何费用。” 四、其他事实 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亿联集团。青岛青建博海源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国和置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748160.08元; 二、被告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明细为:以231522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以1912607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以2058847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1558847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58847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以1504897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以2479829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以2674816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在26748160.08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880元,由原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158元,被告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722元;鉴定费用929454.74元,由原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309.74元,被告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李晓波 审判员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栾才玉 书记员王繁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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