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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
联系方式:0539-8780678
注册时间:2004-03-30
公司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指挥庄村后路
简介:
供给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用水、生活饮用水(有限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市政工程施工;太阳能发电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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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民初1539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安实业公司)、青岛新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安环保公司)、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安服饰公司)、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水务公司)、宋庆友、童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8年6月27日起诉本案各被告,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8)鲁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鲁民终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鲁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被告经开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新永安环保公司、新永安服饰公司、宋庆友、童远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者垫款本金美元合计2667450.6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8年10月16日,各笔美元合计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为93236.31美元);2、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者垫款本金人民币合计13523693.9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8年10月16日各笔人民币合计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为434624.27元);3、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4、被告新永安环保公司、新永安服饰公司、经开水务公司、宋庆友、童远兰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内,向新永安实业公司提供总额为1.1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安环保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永安环保公司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内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525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安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经开水务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庆友、童远兰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5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债权范围、担保方式与担保金额均与QD01(高保)2017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8年6月25日,新永安实业公司因未履行业务号为05A50DL1700116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还款义务,违反《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相关约定,导致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到期。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经开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所盖公章不是经开水务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栋梁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经开水务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不可能给任何单位做担保。且经开水务公司经营所在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新永安环保公司、新永安服饰公司、宋庆友、童远兰均在青岛市,经开水务公司与上述主体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到公司做任何调查落实。经开水务公司有明确的住所地,且住所地与营业执照住所地一致,原告提交的借款资料中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经开水务公司地址、电话不正确,原告没有尽到任何核查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新永安环保公司、新永安服饰公司、宋庆友、童远兰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新永安实业公司提供人民币1.1亿元的最高融资额,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原告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融资用途等以该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新永安实业公司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或本合同项下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对其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安环保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永安环保公司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2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安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庆友、童远兰签订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5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 同日,原告与新永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4052017023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该本合同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签署之日新永安实业公司缴付不少于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如有)之和20%的保证金,在该信用证项下付款到期日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应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足额缴付原告;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若新永安实业公司未向原告付清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致使原告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构成该公司对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新永安实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该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8%向该公司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新永安实业公司承诺对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手续费、邮电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该信用证所需的一切银行费用,以及因原告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该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其中双方特别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22日,新永安实业公司根据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金额为人民币753.27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青岛海沃达实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26日,原告为新永安实业公司开具编号为05A50DL170011601号国内信用证。2018年6月26日,原告对该信用证进行承兑,同时垫款人民币6023693.9元。 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新永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1012018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新永安实业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一次性提取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新永安实业公司应按约于2019年2月23日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350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新永安实业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新永安实业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新永安实业公司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等情形之一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因新永安实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该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新永安实业公司名下69420181020010608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新永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10120180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新永安实业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一次性提取合同项下贷款250万元,该公司应按约于2019年4月25日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3505%;合同其他事项同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同年4月2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新永安实业公司名下上述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 2018年4月2日,新永安实业公司提交编号为05A50LC1800171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金额为699682.97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受益人为HONGKONGPAPERSOURCESCO.LIMITED,本信用证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原告依约出具国际信用证,并于2018年7月11日承兑699682.97美元,因新永安实业公司存款不足,致使原告垫款533879.47美元。 2018年4月17日,新永安实业公司提交编号为05A50LC1800209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18536.83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受益人为HONGKONGPAPERSOURCESCO.LIMITED,本信用证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原告依约出具国际信用证,并于2018年7月23日承兑218536.83美元,因新永安实业公司存款不足,致使原告垫款174536.83美元。 同年4月17日,新永安实业公司提交编号为05A50LC1800210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金额为860062.75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受益人为HONGKONGPAPERSOURCESCO.LIMITED,本信用证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原告依约出具国际信用证,并于2018年7月20日承兑860062.75美元,因新永安实业公司存款不足,致使原告垫款685062.73美元。 同年5月14日,新永安实业公司提交编号为05A50LC1800251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金额为186812.65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受益人为HONGKONGPAPERSOURCESCO.LIMITED,本信用证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原告依约出具国际信用证,并于2018年8月20日承兑186812.65美元,因新永安实业公司存款不足,致使原告垫款148812.65美元。 同年5月14日,新永安实业公司提交编号为05A50LC1800252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金额为886646.83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受益人为HONGKONGPAPERSOURCESCO.LIMITED,本信用证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原告依约出具国际信用证,并于2018年8月20日承兑886646.83美元,因新永安实业公司存款不足,致使原告垫款708646.83美元。 2018年1月8日,原告与新永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40720180004号《进口代付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QD01(融资)2017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融资价格均以年利率/费率形式体现,代付价格以每笔进口代付业务相对应的原告出具的《进口代付业务通知书》为准;融资利息自原告发放合同项下融资款项之日起计算;若新永安实业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该公司逾期未付的融资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新永安实业公司在融资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新永安实业公司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代付融资资金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代付融资款本息;因新永安实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该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9日,新永安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金额为43万美元,融资期限为58天,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6日。原告依约出具编号为05A50LC1800047号国际信用证,并于2018年7月6日承兑537976.33美元,其中代付43万美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8年6月26日的垫款本金人民币6023693.9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7326.86元;2018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4832.61元;2018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2464.8元;2018年7月11日的垫款本金533879.47美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5617.21美元;2018年7月23日的垫款本金174536.83美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7399.01美元;2018年7月20日的垫款本金671574.84美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8541.29美元;2018年8月20日的垫款本金148812.65美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4241.16美元;2018年8月20日的垫款本金708646.83美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0196.43美元;2018年7月6日的垫款本金43万美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7241.21美元(经计算,上述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3523693.9元、2667450.62美元;上述人民币利息合计为434624.27元,美元利息合计为93236.31美元)。 因新永安实业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QD01(高保)2017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经开水务公司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经开水务公司印章及赵栋梁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印文“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不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赵栋梁”不是赵栋梁所写;2、《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印文“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签名)”处印文“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印文“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开水务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或垫款本金人民币13523693.9元、2667450.62美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6日人民币利息合计为434624.27元、美元利息合计为93236.31美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或垫款利息以各笔本金为基数,按各自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青岛新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宋庆友、童远兰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人民币5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新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宋庆友、童远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40元,由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宋庆友、童远兰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鉴定费8300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临沂经开水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王立杰 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耀辉 书记员姜青秀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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