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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
联系方式:0791-88513899
注册时间:2002-04-23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古建筑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工程;石油化工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地质灾害治理服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安防工程;特种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及安装;机电设备安装;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建筑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建筑材料销售;文物修缮;工程监理咨询;招投标代理服务;建筑工程技术信息咨询。(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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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蓝贵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121民初1831号         判决日期:2021-09-02         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蓝贵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居琨、于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蓝贵平于2013年5月20日使用伪造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成立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分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日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分公司名义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第四施工小队(邹大江)签订《海力建设集团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由其承建巴岳村农业园区土建工程,并收取邹大江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后由于业主原因,该项目未能正常启动,2014年12月1日蓝贵平为终止与邹大江的合作,向邹大江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邹大江250万元,否则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及月息5%资金占用费。后由于蓝贵平未履行上述承诺,邹大江将其对蓝贵平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何泽东,何泽东于2015年7月将原告及蓝贵平起诉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151民初1193号],要求原告及蓝贵平返还受让债权250万、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并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00万元。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渝民终137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573930元。依据蓝贵平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由被告承担因何泽东诉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蓝贵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蓝贵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982026.99元。(损失本金3573930元,利息408096.9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暂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划款之日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利息156600元。(以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总计156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贵平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重庆市江北分公司,并任命蓝贵平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蓝贵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案外人何泽东一并起诉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1民初11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红谷大厦支行处79×××12账户中的存款400万元予以冻结一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江西银行南昌红谷大厦支行于2016年6月1日对上述账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400万元;2017年4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东、原审被告蓝贵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2017)渝01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二、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泽东所欠款项2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240.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23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23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2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何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渝01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渝0151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红谷大厦支行79×××1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573930元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红谷大厦支行79×××1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26070元的冻结”,同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了该笔款项。2016年6月15日,被告蓝贵平向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因何泽东诉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蓝贵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渝0151民初1193号,涉案工程的150万元保证金为我个人收取,原告何泽东提供的《承诺书》也是我个人签字认可,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本案给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被法院保全的430余万元在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及本案如法院最终裁判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后被告蓝贵平未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11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11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江西银行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蓝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573930元; 二、被告蓝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7393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9元,由被告蓝贵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魏剑光 人民陪审员万国平 人民陪审员万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杜姝蕊 书记员熊雨飘
判决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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