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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94-2651288
注册时间:2005-01-13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铁路工程、造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及环卫设施工程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均不含爆破);道路、社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机械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及相关技术服务;模板脚手架搭建服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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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民终1809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及原审被告黄炳森、林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城厢区秀城建材厂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金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可知,林金华用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的工程,二者存在的是挂靠关系,并不存在任何聘用关系。二、黄炳森无权以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签订《建筑砌块购销合同》。《建筑砌块购销合同》上载明的“闽中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项目中标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委托林金华、黄炳森。黄炳森以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就“闽中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订《建筑砌块购销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黄炳森自行承担。三、黄炳森以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筑砌块购销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1、从黄炳森职务角度看,黄炳森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从印章角度看,《建筑砌块购销合同》上乙方处的印章未经备案,来源不明,且明确载明了所属项目为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建设工程,用途为内业资料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3、从合同履行角度看,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在送货过程中,明知或应当知晓“闽中污水处理厂”项目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支付款项给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因此,黄炳森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对黄炳森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依赖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纠正。 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辩称,1、一审认定林金华、黄炳森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2013年12月15日的聘任书足以认定林金华是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存在聘用关系,林金华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林金华以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已经履行交付的义务,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炳森述称,其受林金华委托代签与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的《建筑砌块购销合同》,对后期的付款与收货均不清楚,也与黄炳森无关。 林金华未作答辩。 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黄炳森、林金华共同支付拖欠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的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捌佰零捌元柒角贰分(122808.72元),并依约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161175.2元,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合计28398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黄炳森、林金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林金华为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与林金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 2014年4月11日,莆田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工程施工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1日,林金华作为委托人向黄炳森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承建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莆田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工程,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与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建筑砌块购销合同相关手续,兹委托受托人黄炳森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购销合同终止为止。 2014年10月12日,以城厢区秀城建材厂为供方(甲方)、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砌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所属闽中污水处理厂、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项目中使用甲方生产的建筑砌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合同中就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所需要的品种规格数量,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出货,甲方将产品运到乙方指定工地,经乙方指定人员,其中一人在供货销售单上签字后即为交货验收完毕。供货期限及供货数量: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工程项目所需的砌块材料全部供应结束。每月1-3号对账结算货款,在对完账后的三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账户:×××62;户名:曾碧华。本工程项目所需的砌块材料全部供应结束,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结清,则每日加收所欠余款2%的滞纳金,结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若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赔偿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2%计算,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指定人员:姓名:林加向、林金链、林金通。该合同甲方处有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的盖章,乙方处的盖章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建设工程内业资料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黄炳森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 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截至2015年12月4日,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共计向闽中污水处理厂提供水泥砖等货物190319.52元。有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提供的对账单为据,有案外人林金通在工地签名处签名确认。林金华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向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支付货款80000元,2017年9月29日向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支付货款30000元,现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就闽中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尚欠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货款80319.52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截至2015年9月5日,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共计向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提供水泥砖等货物114929.2元。有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提供的对账单为据,有案外人林加向在工地签名处签名确认。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自认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陈煌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支付货款60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支付货款20000元,现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就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的项目尚欠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货款42489.2元。 另查明,原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变更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对黄炳森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内部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聘任林金华为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因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对林金华委托黄炳森签订本案合同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林金华系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黄炳森接受林金华的委托代表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签订本案的《建筑砌块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提供的对账单及银行转账明细,对城厢区秀城建材厂主张的货款122808.72元,予以支持。城厢区秀城建材厂主张黄炳森、林金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支付货款122808.72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对黄炳森、林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对“聘任林金华为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有异议,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林金华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聘任关系。2、对“现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就闽中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尚欠货款80319.52元”有异议,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建闽中污水处理厂,该项目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对“现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就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的项目尚欠货款42489.2元”有异议,欠货款的主体非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城厢区秀城建材厂、黄炳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现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就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的项目尚欠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货款42489.2元”中的尚欠货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为34929.2元,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1647号第一项; 三、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厢区秀城建材厂支付货款34929.2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城厢区秀城建材厂对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负担2083元,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负担2083元,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黄征 审判员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青婷
判决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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