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同、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闽03执复25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玉同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2021)闽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执行法院查明,吴玉同与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吴玉同的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闽03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鑫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行(账号:1405××××8223)的账户存款120000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1450××××8518的账户存款24113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8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闽030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玉同的诉讼请求;吴玉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闽03民终3020号民事判决:鑫钻公司应偿还吴玉同货款1295040元及利息。(2020)闽03民终30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吴玉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2021年2月24日,鑫钻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鑫钻公司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20年11月13日转账给鑫钻公司的账号为1450××××8518的账户内的款项955700元[其中被(2020)闽03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241136元],该款项实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该款项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鑫钻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2020)闽03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1450××××8518的账户存款241136元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吴玉同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20)闽03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账户明显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0年11月13日转账95.57万元明确备注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严重质疑被执行人将农民工工资账户变相成为存储工程款的账户,请法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工人工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闽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对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被执行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张鹏程
审判员黄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姚志霞
判决日期
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