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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8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玉晓
联系方式:0539-6377192
注册时间:1998-08-26
公司地址: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肥料生产;农药生产;农药批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肥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农业机械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园艺产品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用薄膜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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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定州市钰鑫农资经销处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36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钰鑫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钰鑫经销处)、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钰鑫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嘉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钰鑫经销处赔偿嘉丰公司损失10万元,金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钰鑫经销处、金正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钰鑫经销处门头标识有“沃夫特星级店”且金正大公司答辩称钰鑫经销处是其二级经销商,说明“沃夫特星级店”即钰鑫经销处是由金正大公司授权,金正大公司与钰鑫经销处共同经营,金正大公司应对钰鑫经销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于2019年4月28日开具的两张编号分别为22375194和22375495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显示的销售方均为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非嘉丰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名称(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但实际上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为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下属部门,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所属二级单位,由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统一开具发票,原审法院以开票单位与委托单位名称不符,不予认定相关票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嘉丰公司发现了新证据,而该新证据足以改变原审裁判结果。原审判决作出后至上诉期届满前,嘉丰公司收到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关于单位隶属关系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为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部门,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与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同隶属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财务收支业务由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统一办理。同时,由于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税务部门有备案登记,发票单位名称为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票专用章由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统一印制,名称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小麦中心。由此可以说明嘉丰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费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和加盖印章的名称均与其委托的鉴定单位名称不符这一问题。故嘉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应当作为嘉丰公司主张相关鉴定费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低于嘉丰公司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以钰鑫经销处的经营方式系个体经营、经营规模较小等因素判决钰鑫经销处赔偿嘉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20000元,但嘉丰公司仅前期的维权成本已接近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钰鑫经销处未作答辩。 金正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金正大公司的事实认定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嘉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嘉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钰鑫经销处和金正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钰鑫经销处赔偿嘉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金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钰鑫经销处和金正大公司对所剩繁育和销售的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钰鑫经销处和金正大公司承担。 钰鑫经销处未提交答辩状,也未陈述答辩意见。 金正大公司辩称,嘉丰公司购买种子的场所并非金正大公司设立,本案与金正大公司无关,金正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正大公司在肥料产品上拥有“金大地”,“沃夫特”两大“中国驰名商标”。金正大公司名下的沃夫特商标(商标号3019681)系肥料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目前沃夫特品牌只有肥料产品,没有生产和销售沃夫特品牌的种子。嘉丰公司购买种子的场所位于定州市的农资销售店,金正大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了解到该店内销售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是金正大公司沃夫特肥料的二级经销商。金正大公司只与一级经销商签署合作协议,与钰鑫经销处并无直接业务往来。经了解,钰鑫经销处销售金正大公司沃夫特肥料产品,为扩大金正大公司沃夫特肥料产品在当地的知名度和销量,制作了沃夫特星级店的招牌。金正大公司与钰鑫经销处不存在直接的商业往来,且钰鑫经销处仅销售金正大公司的肥料,涉案种子产品的生产商并非金正大公司,也不是从金正大公司购买,金正大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金正大公司曾就上述事实与嘉丰公司律师进行沟通,告知金正大公司与本案无关。然而嘉丰公司多次起诉均将金正大公司列为被告(嘉丰公司前期起诉的2019冀01知民初572号、567号两案已经自行撤回),无非是觉得金正大公司企业实力较强,意图将金正大公司扯入案件之中。嘉丰公司行为给金正大公司增加了不必要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法庭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核实,驳回嘉丰公司对金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嘉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花生、谷子、油葵、蔬菜种子、草莓种苗和脱毒甘薯、马铃薯种苗的生产、包装、加工、批发、零售;农业技术研发及推广服务。 钰鑫经销处于2018年8月1日开业,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危品除外)零售。 2005年11月5日,甲方石家庄市小麦新品种新技术研究所与乙方嘉丰公司签订《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培育的“石新828”小麦新品种(系),已于2005年10月通过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冀审麦2005004。为加速“石新828”品种的推广力度,甲方把“石新828”小麦种子品种权(包括生产权、销售权等一切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特定条件如下:一、甲方培育的“石新828”品种转让费和2005年度生产的“石新828”全部原种35000余斤,两项共计30万元,乙方已于2005年7月12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自乙方付款之日起,“石新828”品种权归乙方独家所有,甲方不得销售、流失。二、乙方申请品种保护,甲方应提供一切材料并协助办理。三、甲方三年内每年(2006、2007、2008)供给乙方“石新828”原种5万斤,单价2元每斤。甲方所供原种必须在“石新828”的基础上,每年提纯复壮,确保该品种性状更优。四、甲方应提供一切材料,配合乙方搞好市场开发。五、为了更好的搞好市场开发,杜绝假冒伪劣产品上市,“石新828”种子包装上可印制育种人于墨林肖像,甲方应提供照片。六、乙方开观摩会、推广会等一些会议,甲方有义务参加,并宣传该品种优良性状及甲方科研动态。七、甲方不得自行销售”石新828”种子,否则视为侵权,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20092048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石新828”,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为嘉丰公司,培育人为于墨林、于增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XXX.8,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5日,授权日为2009年3月1日。2017年10月20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材料称,经核查,截止目前”石新828”(品种权号:CNA2005XXXX.8,品种权人: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品种权法律状态与品种权证书记载发证时一致,未发生转让、继承、放弃、无效、终止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且仍处于保护期内。2019年11月1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关于“石新828”品种权状态的说明》:经核查,普通小麦“石新828”于2005年10月25日申请保护,2009年3月1日授权,品种权号:CNA2005XXXX.8。截至目前,上述品种权未发生转让、继承、放弃、无效、终止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且仍处于保护期内。 2018年8月20日,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向平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该公司系“石新828”小麦种子品种权人。该公司发现保定地区农资经销商有未经该公司许可销售“石新828”品种小麦种子的情况,特申请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方某,4公证员助理汪凯洋跟随杨红军、购买人佟轶凡、在场人黄剑冲于2018年8月28日11时38分到达位于定州市农资销售店,门头标识带有“沃夫特星级店”字样;11时39分,公证人员随佟轶凡、黄剑冲一同进入该店内,佟轶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要求购买“石新828”“石新733”小麦种子,购买人交款后,销售人员(一女士)为其开具了编号为0013772的《收款收据》一张。11时56分,佟轶凡、黄剑冲将所购六袋物品(二袋外包装袋有“小麦良种品种:石新733”“河北麦玉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等字样;四袋外包装袋有“石新733原种”“河北丰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等字样)装到所驾驶车辆后备箱中,佟轶凡将取得的收款收据交由方超保管,随后离开该店。方超对该农资销售店内部及外部情况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录像。13时25分,杨红军将所购得物品搬到其驾驶车辆后备箱中,佟轶凡离开。16时56分,方某,4汪凯洋及杨红军、黄剑冲一同将所购物品运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号石房大厦。方超对所购得小麦种子外包装进行拍照,将其中四袋(不同包装各二袋)物品搬运至石房大厦401室。对该四袋物品包装袋两端粘贴封条后拍照。该物品留存于石房大厦401室保管。方超对以上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平安公证处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打印件及光盘内容系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录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录像文件由该公证处刻入光盘,复制后交由申请人保存。照片、录像原文件及所购部分小麦种子、《工作记录》原件均留存于该公证处。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编号为0013772,客户名称为一帆,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合计金额为400元。该收据记载的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小麦733,数量100斤,单价1.8元/斤,金额为180元;小麦733120斤,单价为1.85元/斤,金额为222元。 2019年3月25日,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玉宏向平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从保定地区农资经销商处购买的小麦种子取样送检,为提高证据效力,特申请对取样、邮寄样品及收取检测结果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方某,4公证员助理王珊于2019年3月26日对留存平安公证处的四袋种子(系由方超、汪凯洋、杨红军、佟轶凡、黄剑冲于2018年8月28日在定州市门头标识带有“沃夫特星级店”字样的农资销售店所购)外包装进行查看、拍照后,核对确定该四袋物品与(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15时46分,将外包装有“河北丰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两袋种子逐袋启封,从每袋取出部分种子倒入一纸杯中,共取得两个纸杯种子。15时51分,将两纸杯种子都倒入白色样品纸袋(以下简称样品袋)后,对样品袋加封条密封,骑缝处方超用记号笔注明“2019年3月26日封”。样品袋外方超注明:物品名称:种子样品;样品编号:5733-1;于2018年8月28日购于定州市“沃夫特星级店”;外包装有“河北丰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取样日期:2019.3.26。取样完毕后,对原种子包装袋进行了密封并粘贴了封条,外包装上标注对应样品种子编号:5733-1(5733为对应公证书号)。16时06分,将外包装有“河北麦玉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两袋种子逐袋启封,从每袋取出部分种子倒入一纸杯中,共取得两个纸杯种子;将两纸杯种子都倒入样品袋后,对样品袋加贴封条密封。骑缝处方超用记号笔注明“2019.3.26封”。样品袋外方超注明:种子样品;编号:5733-2;取样日期:2019.3.26;于2018年8月28日购于定州市“沃夫特星级店”;外包装有河北麦玉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取样完毕后,对原种子包装袋进行了密封并粘贴了封条。外包装上标注对应样品种子编号:5733-2。16时21分,原种子包装袋密封完毕,取得编号:5733-1、5733-2种子样品二袋。19时24分将样品编号为5733-1、5733-2的种子样品袋与其他九袋(样品编号:5732-1、5734-1、5735-1、5736-1、5736-2、5737-1、5738-1、5739-1、5739-2)种子样品袋一并密封在一个纸箱中,粘贴封条密封,在箱体外,方超标注“内封种子样品共11袋2019年3月26日封”字样。19时38分取样结束。王珊对取种子样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方超对该过程整理《工作记录》一份。2019年3月27日16时25分,石玉宏拨打了邮政特快专递服务电话“11××3”,申请办理特快专递业务并告知邮寄地点。16时35分,方超及公证员助理李阳携带将2019年3月26日封存在该公证处的需寄送检验的种子样品封存箱(内封11袋种子样品)随石玉宏到达石房大厦楼下,方超将石玉宏填写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14419417029)及样品封存箱一并交给收寄人员姬建荣,该收寄人称重、收款后携带快递物品离开。李阳对邮寄过程进行了拍照,方超对以上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9年5月13日8时59分,方超收到编号为1142954322518的EMS特快专递;9时15分,方超在石房大厦403室启封该特快专递,信封内装有《种子检验委托单》(共11份,编号:XMA3-573-2019-0002至XMA3-573-2019-00012)、《检验报告》(共11份,编号:XMA3-583-2019-0017至XMA3-583-2019-0027)、《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2张,编号22375188-22375199),随后方超将该特快专递封皮及快递信封内的文件进行复印。王珊对上述启封、复印文件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方超对以上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9年9月25日,平安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258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及光盘内容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场拍照照片、录像资料原文件及《工作记录》原件留存于该公证处。 编号为XMA3-573-2019-0003的《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种子检验委托单》记载,委托单位: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送检样品为小麦种子,品种名称为“石新733”,样品重210g,样品编号为5733-1;标准样品为小麦,品种名称为“石新828”;样品编号:SB000037;检验项目:真实性;报告发送方式:邮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编号XMA3-573-2019-0004的《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种子检验委托单》记载,委托单位: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送检样品为小麦种子,品种名称为“石新733”,样品重220g,样品编号为5733-2;标准样品为小麦,品种名称为“石新828”;样品编号:SB000037;检验项目:真实性;报告发送方式:邮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 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于2019年4月25日签发、编号为XMA3-573-2019-0018的《检验报告》记载,委托单号:XMA3-573-2019-0003;检验项目:真实性;委托单位: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送样日期:2019年4月12日;送检样品编号为W19-0005,样品原编号为5733-1,样品名称为“石新733”,重量210克;标准样品编号为W19-0004,样品原编号为SB000037,样品名称为“石新828”;检验结果及结论:通过42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标准样品比较未检测出差异位点。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于2019年4月25日签发、编号为XMA3-573-2019-0019的《检验报告》记载,委托单号:XMA3-573-2019-0004;检验项目:真实性;委托单位: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送样日期:2019年4月12日;送检样品编号为W19-0006,样品原编号为5733-2,样品名称为“石新733”,重量220克;标准样品编号为W19-0004,样品原编号为SB000037,样品名称为“石新828”;检验结果及结论:通过42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标准样品比较未检测出差异位点。 另查明,平安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1日开具的编号为4566203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9年9月4日开具的编号为06533204《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名称均为嘉丰公司,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公证费,合计金额分别为3500元和1500元。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于2019年4月28日开具两张编号分别为22375194和22375195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名称均为嘉丰公司,劳务、服务名称均为技术服务费,合计金额分别为2500元,销售方均为北京市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19年10月21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为60401372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嘉丰公司,销售方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嘉丰公司对普通小麦品种“石新828”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其相关权益应当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二)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钰鑫经销处未经嘉丰公司许可,销售与嘉丰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相同的“石新828”“石新733”小麦种子,侵犯了嘉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嘉丰公司主张钰鑫经销处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嘉丰公司诉称钰鑫经销处为金正大公司二级经销商,由李孝芬和金正大公司一起经营,并以此为依据主张金正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未提供金正大公司与李孝芬共同经营钰鑫经销处的证据,嘉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丰公司主张对所剩繁育和销售的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剩繁育和销售的种子的相关信息,且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钰鑫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实施许可费可供参照。嘉丰公司仅提供了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但其提供的技术服务费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和加盖印章的名称均与其委托的鉴定单位名称不符,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相关鉴定费的依据。故此,原审法院根据嘉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结合钰鑫经销处的经营方式系个体经营,经营规模较小,销售侵权小麦种子的主观恶意程度较轻,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钰鑫经销处赔偿嘉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共计2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钰鑫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嘉丰公司享有的“石新828”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二、钰鑫经销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嘉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三、驳回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钰鑫经销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嘉丰公司负担1840元,钰鑫经销处负担46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嘉丰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农业部种子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农种市函〔2015〕25号《关于请提取小麦品种标准样品的函》,证明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遵照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函,对通过审定的小麦品种进行DNA检测并合法提取小麦种子样品200克。2.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存有“石新828”小麦种子,样品编号为SB000037。3.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关于单位隶属关系情况说明,证明技术服务费发票是由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统一印制的,嘉丰公司主张的相关鉴定费应当被法院支持。 金正大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嘉丰公司只出具了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函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核对原件;关联性由法院评判,其内容与金正大公司无关。金正大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正大公司需承担侵权的责任。 经审查,上述函件及说明系有关单位出具,可以作证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钰鑫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嘉丰公司享有的“石新828”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定州市钰鑫农资经销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定州市钰鑫农资经销处负担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定州市钰鑫农资经销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翟雨晶
判决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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