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红艳、孙伟与杜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202民初4026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红艳、孙伟诉被告杜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士华、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艳及其与孙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被告杜成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被告张士华、第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范红艳、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损失费:12190元,车损鉴定费:610元,合计:12800元;2.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3.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第三人与第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一承包权利人,第一被告系本案肇事摩托车辆吉×号责任人,第二告系肇事车辆吉×号的保险人,第三被告系本案原告转包白班的开车司机。第三人系本案原告承包车辆吉×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7年与第三人签订了吉×号出租车承包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均由原告自行负责。2019年10月27日杜成江驾驶吉×号摩托车,在吉林市哈大公路三道岭站桩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转包的司机张士华驾驶的吉×号小型汽车沿哈大公路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由昌邑交警支队第2202024201980074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包的车辆吉×号小型汽车,经由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2190元,鉴定费:610元,该车在修车期间停运12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人保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交强险2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给车辆所有人崔忠林,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责任,不再另行承担责任。
杜成江辩称,我给原告找地方修车原告不干,原告修车多少钱怎么修的我也不知道,去医院我也没去,原告说一万多我也不知道是什么钱,我也不认字。对损失金额太多了我不干,修车4600元,我都打听过。
张士华辩称,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
公交公司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与第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此事实在诉状中原告已经自认,故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红艳、孙伟提供的杜成江的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承包合同、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转包协议书;人保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范红艳、孙伟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鑫环禹汽车修配厂的维修费用发票中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6日,与车辆维修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与其提供的鑫环禹汽车维修结算单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维修车辆的金额,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号车辆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得出的车损结论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并经充分论证,鉴定明细表列明的更换零部件项目及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部分相符,虽是范红艳、孙伟自行委托鉴定,但对结论的客观性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7时20分,杜成江驾驶吉×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吉林市哈大公路三道岭站桩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哈大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张士华驾驶的吉×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杜成江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杜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公交公司,该车的承包人是范红艳、孙伟,范红艳将该车白班运营权转包给张士华。事故发生后,经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2190元,花费鉴定费为610元。另查,吉×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崔忠林,杜成江于2019年6月5日与崔忠林签订买卖协议购得该车,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赔付给崔忠林,崔忠林已将该赔付款支付给杜成江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红艳、孙伟2000元;
杜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红艳、孙伟7560元;
张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红艳、孙伟3240元;
四、驳回范红艳、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杜成江负担42元,由被告张士华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湘焱
判决日期
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