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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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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
联系方式:0551-62915815
注册时间:2005-01-06
公司地址: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公路、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矿山、铁路、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公路路面、路基、桥梁、隧道、建筑幕墙、消防设施、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工程咨询与设计,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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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磊、王海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282民初714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磊与被告王海涛、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控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金晓蓓、被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建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有生到庭参加诉讼,魏磊申请出庭的证人魏某到庭作证。第二次开庭原告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被告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四建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魏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仪器器械费等共计172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建控股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位于界首市地块的工程,后四建控股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交给王海涛并让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27日,魏磊在该工地手持电钻进行正常施工时,由于负责支壳子的工人支的壳子没有支好,导致电钻头卡在支的壳子缝隙里面,致使魏磊被电钻伤及手臂。后魏磊被王大维(领班)和魏某(工友)送往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虽经治疗,魏磊还是留下终身残疾,经鉴定魏磊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海涛在垫付部分医药费后,二被告便不再向魏磊履行其他赔偿义务。经魏磊多次联系被告方,至今未得到赔偿。为依法维权,原告特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魏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魏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魏磊因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在界首市中医院住院20天治疗伤情的事实。证明魏磊在施工时手持电钻把持不住的原因是壳子板存在瑕疵导致电钻卡在壳子板内,并非是魏磊正常操作把持不住电钻造成伤害。3.医药费、医疗仪器器械、上肢低温固定支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魏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的花费。证明魏磊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09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左右。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27日,魏磊在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6.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8月27日,魏磊在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 王海涛辩称,魏磊的诉状陈述不客观不真实,推卸自己的责任。导致魏磊受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并非是他人壳子没支好。魏磊在入院自述是手持电钻,握持不住导致受伤,与支的壳子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海涛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案没有侵权人,是魏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其应自己承担伤害后果。魏磊的伤残鉴定不到期限,不到鉴定的时机。 王海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对魏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旧伤与本次受伤之间的关系申请了重新鉴定。 四建控股公司辩称意见同王海涛,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建控股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位于界首市地块的工程。后四建控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水电部分交由王海涛安装,魏磊系王海涛所雇佣工人。2020年8月27日,魏磊在该工地手持电钻进行施工时,因电钻钻头别在卡壳子板的铁卡子处,握持不住,被电钻伤及手臂。后魏磊被王大维(领班)和魏某(工友)送往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在魏磊住院治疗过程中,王海涛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20年11月30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魏磊为此花费鉴定费2090元。经王海涛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6月3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的鉴定,认为魏磊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同第一次鉴定。王海涛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 关于魏磊的损失认定:1.魏磊主张医疗费16342.4元、门诊诊查费99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属于合理损失。 2.魏磊主张误工费55782元(309.9元/天×180天)、护理费10840元(135.5元/天×80天)、营养费5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因此,参照三期时限鉴定结论,结合魏磊实际住院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期180天、护理其60天、营养期90天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魏磊误工费应为33576.16元(68085元÷365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魏磊的护理费9296.22元(56552元÷365天×60天)为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魏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2700元(30元/天×90天)。 3.魏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损失为合理损失。 4.魏磊主张残疾赔偿金75080元,认为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测量计算,右腕关节丧失功能18.7%”没有依据。根据鉴定报告附件照片,鉴定人员对魏磊右腕关节活动度进行了实际测量,故魏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认为魏磊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魏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魏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魏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6.魏磊主张鉴定费2090元,根据对鉴定结果采信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7.魏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其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 8.魏磊主张医疗器械费用900元。根据魏磊身体受伤治疗情况,属合理损失。 9.魏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共计68807.68元(16342.4元+992.9元+33576.16元+9296.22元+27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90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魏磊各项损失共计68807.68元,由被告王海涛赔偿48165.38元,扣除被告王海涛已先行给付款13000元,以及应由原告魏磊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王海涛实际再给付原告魏磊328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分别由原告魏磊负担1349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丽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婧
判决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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