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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江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57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1-89930226
注册时间:1992-11-13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简介:
一般项目:交通、医疗、建筑、环境、能源、教育智能化及信息化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设计,工业自动化工程及产品、电力、电子工程及产品、机电工程及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停车服务,城市给排水系统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施工、运营、管理,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智慧城市信息化的技术研发与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数据处理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设备的销售,从事进出口业务,实业投资。许可经营: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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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江股份有限公司、韩维锋、蚌埠天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3民终2392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维锋、蚌埠天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良公司)、原审被告王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银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韩维锋对银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韩维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银江公司承担欠付范围内补充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属超出诉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总承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银江公司是总承包人。2.韩维锋起诉要求银江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银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诉请。3.银江公司与天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天良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甲方(银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而一审判决却要求作为守约方的银江公司,对天良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合同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同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进行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银江公司与天良公司均认可双方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不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银江公司欠付天良公司工程款或者欠付的具体数额,主观推断银江公司尚有工程款余款未予支付,在错误适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径行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银江公司与天良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 韩维锋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请求予以支持,银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天良公司,天良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取得与重点工程局的结算的权利;该工程已经审计,重点工程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银江公司,银江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天良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银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韩维锋要求银江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减轻了银江公司的责任,并不是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判决。案涉工程已经审计,银江公司与天良公司有无结算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天良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银江公司和天良公司的三个合同都没有进行结算及尾款支付,天良公司正在和银江公司对接,但银江公司并没有及时给天良公司回复,对天良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也没有进行审核,导致天良公司现不能向韩维锋支付剩余尾款。 王琪述称,没有意见。 韩维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良公司、王琪、银江公司支付韩维锋工程款468229元;2.由天良公司、王琪、银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琪系天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蚌埠市解放路及延安路交通信号工程(二期)工程的发包方是蚌埠市重点工程局。2013年9月11日,银江公司(甲方)与天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蚌埠市解放路二期、延安路二期交通工程拉管施工项目;工程地点:蚌埠市解放路二期、延安路二期;分包范围:蚌埠市解放路二期、延安路二期交通工程拉管施工项目工程由乙方负责实施。工期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本合同工程内容为解放路二期、延安路二期的过路拉管施工,管道采用PE75接管施工,管道单价为120元/米;解放路二期暂定3345米,延安路二期暂定4228米。本合同金额为908760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天良公司又将解放路二期、延安路二期的顶管工程项目分包给韩维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后,天良公司没有向韩维锋支付工程款,韩维锋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银江公司与天良公司共合作三个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双方没有做最后决算。2014年1月13日,银江公司支付天良公司工程款636132元,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2019年6月10日,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蚌埠市解放路及延安路交通信号工程(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核结果为:本项目送审结算造价3521663.35元。审定后结算造价为3409229.44元,核减造价112433.91元。审计后,蚌埠市重点工程局已将审定后的工程价款3409229.44元已全部支付给银江公司。审计报告中的解放路二期第13项和延安路二期第12项是由韩维锋施工的项目,两项合计工程造价为468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银江公司与天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良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顶管工程项目分包给韩维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天良公司认可韩维锋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天良公司理应向韩维锋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韩维锋主张按照发包方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款468229元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由于银江公司与天良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银江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银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应认定尚有余款未支付,银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其在取得发包方足额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应当在欠付天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故对韩维锋要求天良公司和银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68229元的请求,该院支持天良公司支付韩维锋工程款468229元,银江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对于王琪,因案涉工程是由天良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韩维锋进行施工的,王琪系天良公司法人,该转包行为并非王琪个人行为,故对韩维锋要求王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天良公司和王琪辩称对韩维锋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计算有异议,银江公司辩称韩维锋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但天良公司、王琪、银江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驳斥,韩维锋主张的工程款是经过发包方蚌埠市重点工程局委托第三人审定的价款,且已按审定的工程款支付给银江公司,故对天良公司、王琪、银江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银江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天良公司,且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良公司支付韩维锋工程款468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银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韩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3元,减半收取4161.5元,由天良公司和银江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 银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890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与该案的性质一致,应该同案同判。韩维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该案的情形并不相同。天良公司、王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蚌埠天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韩维锋工程款468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驳回韩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韩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3元,减半收取4161.5元,由蚌埠天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韩维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穆莉 审判员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田蕾 书记员夏婧楠
判决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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