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元斌、凤城市财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682民初3157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元斌诉被告凤城市财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龙公司)、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第三人佟成财、第三人王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20)辽068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丁元斌的起诉。原告丁元斌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民终1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财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佟成财、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第三人王德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元斌诉称:2019年3月,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揽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一批次四标段建筑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财龙公司,财龙公司由第三人佟成财实际经营管理。财龙公司聘用第三人王德富为项目经理,由第三人王德富组织施工,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因中航天公司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龙公司、中航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龙公司辩称:原告是由第三人王德富雇佣的,财龙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财龙公司对原告是否在该工地施工及工资标准均不清楚,且与财龙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因此财龙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中航天公司不清楚;2、原告是第三人王德富雇佣的,原告与中航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航天公司仅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财龙公司;3、中航天公司已经足额向财龙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并未拖欠财龙公司任何费用;4、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佟成财述称:农民工起诉索要劳动报酬应该先由劳动仲裁进行处理,且原告是否真的在该工地进行过施工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财龙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同意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第三人王德富述称:第三人是受被告财龙公司和第三人佟成财的委托担任项目经理进行招聘,原告等人都为财龙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且之前发放的工资也是由财龙公司支付的,目前尚欠9月、10月、11月(15天)工资未支付,仍应由财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第三人王德富无关。如果被告中航天没有给付财龙公司工程款,那么中航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及同年9月2日,中航天公司分别与财龙公司签订丹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中航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作业及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财龙公司。王德富为原告等人出具欠薪工资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由王德富加盖中航天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公章中记有“不做经济往来使用”字样)。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拖欠工资汇总表、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丁元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丁元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蔡贵春
人民陪审员周玉梅
人民陪审员韩静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雪
判决日期
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