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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张喜
联系方式:0531-88908111
注册时间:1990-03-1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东街107-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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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民初1150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土木公司)、被告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海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土木公司申请追加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正基公司表示不同意,万科海都公司表示同意追加华海公司为被告,为此本院追加华海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春、曲学森,被告新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香英、解洋,被告万科海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平,第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正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93697.61元。二、判令被告新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以36693697.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88504.20元。以上二项合计36982201.81元。三、判令被告万科海都公司对上列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新土木公司承包自万科海都公司的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内,施工图纸范围内除主体一次结构施工、钢筋供应、混凝土供应、周转料具供应及塔吊租赁之外的其他工程。合同价款按平米单价包干,按照施工承包范围含税6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按照分包合同共计施工108166.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劳务工程,被告新土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847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工程造价增加19301868.43元。2020年4月21日前,被告新土木公司共付工程款39414125.80元,2020年5月16日向原告另支付9022000元,尚欠36693697.61元未付。2019年5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万科海都公司解散了被告新土木公司在青岛项目部,并直接对原告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被告万科海都公司也多次参与原告和被告新土木公司之间因工程竣工结算发生的争议,并承诺解决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问题。被告万科海都公司作为被告新土木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加入了原告与被告新土木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与被告新土木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工程款未结清。 被告新土木辩称:一、被告新土木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按照华海公司指令与含原告在内的劳务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签约,并按照华海公司付款指令给劳务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付款。华海公司是涉案被告新土木公司项目的实际总包方,应依法追加进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新土木公司按照华海公司的承诺约定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5月27日,被告新土木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万科海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土木公司总承包金域华府A1地块项目工程。后,被告新土木公司将总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并由华海公司指定了正基公司、青岛鲲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分包单位。为此,华海公司向被告新土木公司承诺由其履行总包义务,并且明确表示被告新土木公司与正基公司等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由华海公司实际履行,且该些分包合同劣后于华海公司承诺函,不作为结算依据。客观上,涉案工程也确由华海公司实际履行总包职责,负责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而且每次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均是按照华海公司承诺函的约定,由华海公司向被告新土木公司申请付至包括正基公司在内的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账户。综上,原告所诉涉案工程已转包给华海公司,被告新土木公司只应按照被告新土木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而原告正基公司等分包单位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二、原告正基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华海公司是完全知情的,故其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首先,从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该两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完全一致,正基公司本身即与华海公司存在密切关联,正基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事宜完全是知情的;其次,如前所述,每次工程款结算,均是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共同向被告新土木公司申请,被告新土木公司按照申请予以付款。2017年9月,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在分包合同签署时共同向被告新土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进一步证明正基公司明晰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的客观事实。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的高度关联性和协同性,充分证明其对于涉案工程已转包给华海公司完全知情且关系密切,华海公司应遵守承诺与正基公司结算,而不应故意纵容正基公司以上访和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主张。三、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分两个标段施工,其中一标段转包给华海公司,二标段由被告新土木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万科海都公司已经与被告新土木公司完成的竣工结算和对账工作。被告新土木公司对华海公司总包的项目工程款已经超付,质保金已不足额,不存在再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新土木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土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科海都公司辩称:万科海都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万科海都公司将涉案的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工程依法总包给本案被告新土木公司,由新土木公司承担该地块总包建设工程。2019年12月工程经竣工验收。2020年3月,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完成该项目竣工结算,并签署相关竣工结算协议书。后因原告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上访,万科海都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1293万余元。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时间节点和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科海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依约履行总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再对新土木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外签署的含原告在内的劳务分包及其他材料供应商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万科海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海公司述称:一、新土木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华海公司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人,新土木公司初期仅是按照万科海都公司的要求扮演管理者的角色,二者之间无论从逻辑关系上,还是从事实方面来看,华海公司都不可能从新土木公司处转承包涉案工程,且华海公司根本未参与实际的施工建设。新土木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如果真如新土木公司所言,那新土木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应该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或者应万科海都公司的要求,新土木公司、分包单位、华海公司之间签订三方协议,但都没有,同时新土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海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根据万科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的要求,中标方须与新土木公司及各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新土木公司在其中扮演管理人的角色,代表万科的利益,同时根据新土木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诺函》中的第九条的第“9.2.3”款的约定来看,华海公司向新土木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承诺函》,新土木公司同样是代表万科海都公司的利益,扮演监理人的角色,完全看不出新土木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2017年5月27日,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了两份总包合同,但华海公司是在其双方签订后才知晓的,万科海都公司称只是应付检查,让新土木公司成为名义上的总包人而已。2017年6月10日,应新土木公司的要求(万科知情),各分包单位与新土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新土木公司并未按照万科海都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由新土木公司、分包单位、华海公司(实际中标人)签订三方协议,而是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单位私下签订了双方协议,当时华海公司未参与,也未按照《建设工程承诺函》约定的由华海公司参与审核合同,因此自6月10日后,华海公司便退出了实际中标人及总包人的地位,现场的施工管理由新土木公司全权掌管,新土木公司变成了真正的中标人及总包人,而华海公司后续未再参与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等事情。2017年6月20日,华海公司收到万科海都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华海公司回复万科海都公司同意参与并完成涉案工程,但华海公司同意的前提是要求万科海都公司直接与华海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但在2017年7月10日,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了补充总包合同,华海是在万科与新土木公司签订后才知晓的,但万科海都公司的行为表明了其拒绝直接与华海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并进行直接合作的要求,并把2017年5月27日与新土木公司签订的两份总包合同赋予了实际意义,最终华海公司与万科海都公司、新土木公司及各分包单位之间均未能达成任何合作。二、万科海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新土木公司,并由新土木公司向万科海都公司出具发票,新土木公司却从未向华海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华海公司也从未向新土木公司出具过任何发票。在后续的工程对账及结算过程中,均是在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华海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假如真如新土木公司所言,那各方在对账结算的过程中,华海公司是非常关键的角色,不可能不参与甚至根本不知情,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且根据万科提供的证据,其把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新土木公司,但新土木公司却从未向华海公司支付过一分钱,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看出,华海公司并非新土木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总包人。三、华海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后,在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单位之间仅扮演和事佬角色,帮忙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纠纷。虽然华海公司自2017年6月10日起便退出实际中标人及总包人的地位,并自此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但各分包单位毕竟是华海公司找到并带进施工现场,因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多起经济、质量及工人上访等事件,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故在各分包单位及新土木公司的要求下,华海公司才同意帮忙协调纠纷,同时是应新土木公司的要求帮助各分包单位出具《承诺函》及《付款申请书》,否则,各分包单位将会拿不到相应款项,所以华海公司只是出于善意与义气,扮演了和事佬的角色,并不能基于此认定华海公司是实际总包人。四、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正基并非与华海公司之间结算,也未向华海公司出具过任何发票。虽然新土木公司称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是该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就此推定正基公司知晓华海公司的一切事务,况且新土木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转包的事实,正基公司不存在知晓这一不存在的事实的可能。此外,2017年9月,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共同向新土木公司出具承诺函,并有华海帮助各分包单位申请付款一事,华海公司前面已经作出解释,而华海公司在《承诺函》中只是承诺协调解决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与新土木之公司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并未承诺与新土木公司共同或连带向正基等分包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未在承诺函中自认与新土木之间系转包关系,新土木公司是在恶意曲解华海出具的《承诺函》及《付款申请书》的真正意义。五、新土木公司自称工程款已经超付,说明新土木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垫资的行为,更加说明新土木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总包人。新土木公司主张已经向华海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万科海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新土木公司,而如果如新土木公司所言华海公司系实际总包方,那新土木的工程款不可能分文未支付给华海公司而全部按照华海的要求支付给了各分包单位,这意味着华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赚取一分钱甚至还要倒赔钱,这完全有悖于常理。同时,如果真如新土木公司所言自己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华海公司,那新土木公司根据华海公司的要求将万科海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分包单位即可,为何还要超额支付?新土木公司哪来的款项进行超额支付?这是让人无法理解的一点。再者,从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的内容来看,权利义务完全是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与华海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华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总包人,华海公司与新土木公司之间也非转包关系,请求驳回对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第1至5页)。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第6-50页) 证明:原告正基公司与被告新土木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分包合同协议书第1页):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一标段4#、5#、6#、7#、8#、13#、14#、15#、16#、17#楼及地下室(A-C与A-E轴之间后浇带以北(含后浇带)、A-E与A-G轴之间交11轴与36轴之间后浇带以北(含后浇带)、A-Q与A-T轴之间后浇带以北(含后浇带)、A-C与A-E之间交11-12之间后浇带以西(含后浇带)、A-F与A-T之间交35-36之间后浇带以西(含后浇带))施工图纸范围内除主体一次结构施工、钢筋供应、混凝土供应、周转料具供应及塔吊租赁之外的其他工程。2、取价规则(专业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6、合同价款及调整)16.1:本合同的计价方式:平米单价包干,按照施工承包范围含税650元/平米建筑面积,以上单价含发票所需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1)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工程造价=∑含税单价×建筑面积+设计变更。(2)计价依据:参考市场,根据本合同约定。(3)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带来的风险均由分包人承担。16.3费用内容的补充: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关于劳保费的约定:承包人负责从政府返还发包人缴纳的劳保费,按规定应返还的劳保费到位后,承包人把实际返还劳保费金额的50%给分包人。关于安全生产押金的约定:…总计150万元。待项目办理完成竣工备案并交付至发包人后,十日内向分包人支付100%安全生产押金。4、总包供材料范围(专业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7承包人的权利义务7.2承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及其费用承担:塔吊)七、材料设备供应19、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19.1.1承包人供应的材料:钢筋、商品砼、周转料具。 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第51-53页)、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局调取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的档案局章)(第54页)。证明:正基公司完成的分包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结合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8.3,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019年12月2日已经取得),交付评估分数达到万科集团及北京区域交付评估底线要求,产值及措施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乙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在甲方收到按合同、国家、地方行业规定的工程资料后,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取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执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20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 证据四: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第55页)、金域华府正基劳务结算汇总表(第56页)、建筑面积结算明细(第57页)、被告新土木公司向原告正基公司拨款明细(第58页)、顺丰快递信息打印件(59-61)(全是原告自制件)。证明:被告新土木公司按平方米单价650元计算,应向原告正基公司支付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71996167.75元;截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新土木公司共计向原告正基公司付款48436125.80元,保留保修金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693697.61元。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第62页)、合同外批价审批表打印件一份(第63-65页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原告实际支付石膏砂浆款1063835元凭证一宗(第66-85页均是打印件)。 证明:黄迎辉(新土木公司工作人员)与吴沁洲(正基公司)以微信聊天形式就石膏砂浆由甲供变更乙供及相关价款的进行变更沟通,发送合同外批价审批表,发包审批后,新土木公司人员黄迎辉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吴,总的批价是3720617.35元,原告部分批价为2318007.58元,批价表中的单价是耗材的价格,不包含人工费,平米单价不能涵盖批价表中的造价),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膏砂浆款2318007.58元。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第86页)、合同外批价审批表打印件一份(第87-88页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原告实际支付部分水泥砂浆款凭证一宗(第89-98页)、华海公司标段群聊记录(第99-100页全是打印件)。证明:让让(实名郑姗姗,设计单位工作人员)与吴沁州(正基公司)以微信聊天形式就水泥砂浆由甲供改乙供及相关价款进行确认沟通,并发送合同外批价审批表,发包方已经审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砂浆款3125322.56元。被告万科公司工作人员郭英豪已经对原告采购的石膏砂浆总价款2318007.58元和水泥砂浆总价款3125322.56元进行确认。 证据七、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保理、商票及费用明细(第101页)、保理费支付交易明细一份(第102页)、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第103页)、贴现回单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104-129页)、被告之前承担400万工程款保理费286598.88元凭证(第130-133页均是打印件)。证明:2019年1月被告以保理及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原告为此额外支付保理费、贴现费及利息共计316248.97元,被告应予承担。 证据八、分包合同节选页(第134页)、聊天记录一份(第135-136页均是打印件)。证明:wei(万科公司员工魏长存)与吴沁洲(正基公司)以微信聊天形式确认了应向原告返还的劳保费金额1377350元。结合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6.3承包人负责从政府返还发包人缴纳的劳保费,按规定应返还的劳保费到位后,承包人把实际返还劳保费金额的50%给分包人,结合证据六群聊中郭英豪对金额已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劳保费1377350.00元。 证据九、原告通过员工支付电费明细(打印件)(第137-138页)、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费结算明细(原件)(第139-145页)、正基公司员工向电力公司实际缴纳电费凭证(打印件)(第146-156页)、证明两份(原件、第157-158页)。证明:被告员工张珂、盖莉莉、辛君谊签字代表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电费691289.45元。 证据十、正基公司垫付检测费明细(自制打印件、第159-166页)、垫付款结算明细(员工签字的结算明细原件、第167-177页)。证明:被告员工张珂、盖莉莉、辛君谊签字代表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检测费407975.00元。 证据十一、金域华府项目塔吊租赁费用明细(自制打印件、第178页)、工程机械租赁委托协议(原件第179-180页)、智建基公司与鑫源发、协祥、昊盛、顺和、海川、盛世恒、稼鑫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原件、第181-193页)。原告通过智建基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凭证(打印件、第194-223页)。证明:结合证据二分包合同应由被告塔吊租赁费用,新土木公司应向正基公司返还垫付的塔吊租赁费2135395.85元。 证据十二、机械费用汇总表(自制打印件)(第224页)、正基公司与青岛宝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原件)(第225-229页)、正基公司与青岛泰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原件)(第230-234页)、正基公司向宝华公司支付部分机械费用凭证(打印件)(第235-238页)、正基公司向泰宏顺达公司支付部分机械费用凭证(打印件)(第239-243页)。证明:新土木公司应向正基公司返还垫付的土方施工机械费1358630.00元。 证据十三、新土木公司委托的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孙鹤丹即尚玄月与吴沁州(正基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第245页)、非人防车库母线槽工程量清单明细表(第246-页)、设计施工图(第247-249页、均是打印件)。证明:新土木公司应向正基公司支付非人防车库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328557.81元。 证据十四、正基公司与青岛和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协助付款协议(原件、第250-251页)、青岛和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原件、第252-256页)、新土木公司与磊鑫公司商品砼供应结算单及发票(打印件、第257-260页)、和通源达向磊鑫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第261页)。证明:新土木公司应向正基公司支付垫付的商品砼费用2033036.00元。结合证据二分包合同,混凝土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五、结合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等计算明细一份(没有具体证据,只是对以上证据的计算方式)。证明:新土木公司应向正基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12日垫付工程款利息1088525元,2020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利息另计。 证据十六、宋琦(新土木公司水电负责)发送的精装图邮件截图(打印件、第261-263页)、安装精装图变更增加费用汇总(自制打印件、第264页)、变精装图额外增加的费用(自制打印件、第265页)、按精装图返工增加费用汇总(自制打印件、第266页)、按精装图返工增加费用施工班组明细表(自制打印件、第267-277页)、投标图与正式施工图变更差额统计表(自制打印件、第278页)。证明:新土木公司应向正基公司支付因施工图变更为精装图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1033084.37元;因图纸变更原告减少支出426646.54元。 证据十七、峰会后人工及材料增加费用统计表(第279页)、峰会后施工工程明细表(第280-350页、均是自制打印件)。证明:新土木公司应当向正基公司支付因青岛上合峰会导致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增加的费用4207077.55元。 证据十八、(除三方约定记录外,其他均是打印件)证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一宗。1、工商登记信息一宗(第351-364页)。证明:(1)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二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曹江巍是吉林新土木的全资股东为新土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同时担任万科海都公司控股股东青岛海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3)被告的办公室地点相同,万科海都公司控股股东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新土木公司青岛分公司办公地点,均为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万科中心22层与分包合同(证据二)签订地点相同。2、万科金域华府二期招标文件(新土木条款,被告新土木公司必须作为项目总包)(第365-385页)。证明:吉林省新土木公司不具备独立的形成和表达意思的能力。吉林省新土木公司在青岛万科公司的安排下,成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其权利义务由青岛万科公司在招标文件中预先规定。3、二被告签订的三份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第387-400页)证明二被告任意变更招标文件中的标段划分范围,将原招标文件中一标段的工程范围更改,使得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二被告备案的合同文件不一致。表明吉林省新土木公司与青岛万科公司均丧失了合同相对人的地位,成为共同的一致行动人,置原告等施工单位为合同相对方。4、三方约谈记录(第401页),证明二被告共同与分包单位就工程款支付事项进行协商,并承诺解决问题。进一步表明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吉林省新土木公司对分包单位的债务。5、付款记录一份(第402页)。证明:万科企业股份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结论: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为:1、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下的二被告,人员混同、在同一地点办公、相互利益输送,使得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公司失去独立性,从人员安排到具体业务实施,新土木公司均没有独立的自由意思能力,无法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签订和履行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十九、塔吊租赁费2135395.85元(补充证据十一)、机械费发票46份(补充证据十二)(均为打印件)。证明:正基公司已实际支付塔吊租赁费2135395.85元、机械租赁费1269864元。 经质证,被告新土木公司辩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完整,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具体为:1、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反映本案各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新土木公司系将总包的海都公司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中部分工程(下称涉案工程)转包给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新土木公司按照华海公司要求与其指定的劳务单位正基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反映本案各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案各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新土木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再由华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后部分分包给正基公司。依据新土木公司提交的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承诺函》的约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能作为涉案项目结算依据。2、正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不完整,欠缺该合同附件《承诺函》。该《承诺函》是由华海公司和正基公司共同出具的,其足以证明新土木公司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再由华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正基公司的这一客观情况,且正基公司对此是完全知晓的。正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却不提交该合同附件《承诺函》,足见其刻意掩盖客观真实情况,虚构本案事实的主观恶性,而且该行为也进一步表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不应对签约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主体一次结构施工、钢筋供应、混凝土供应、周转料具供应及塔吊租赁之外的其他工程,由此可见,正基公司的施工均为辅助性的施工。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6.1条却约定“平米单价包干,按照施工承包范围含税650元/平米建筑面积”,该价格明显高于正常市价,该也进一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真实的合同。另,考虑到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的高度关联性(两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完全一致),该高于正常市价的合同价格是包含了华海公司的利润。综上,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正基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真实法律关系的依据,亦不应对该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如此前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不对签约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正基公司不应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新土木公司直接进行结算,而应由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该组证据除了顺丰快递信息打印件外,均为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不属于有效证据;2、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不应直接与新土木公司进行结算,而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及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的合同外批价审核表。首先,该微信非实名注册,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正基公司也未能进一步证明黄迎辉有权代表新土木公司;其次,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均未涉及到新土木公司认可该价款应由其承担,而且合同外批价审核表也无任何签章;最后,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删除、修改和增加,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及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的合同外批价审核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认可。2、关于支付石膏砂浆款1063835元凭证打印件。首先,该证据并非原件,即便正基公司提供原件,新土木公司仍因未实际参与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不应直接与新土木公司进行结算,而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所谓的石膏砂浆款1063835元也应由其与华海公司结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及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的合同外批价审核表。首先,该微信非实名,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及群聊各方的身份信息,而且正基公司自身也认可郑珊珊、郭英豪不能代表新土木公司;其次,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均未涉及到新土木公司认可该价款应由其承担,而且合同外批价审核表也无任何签章;最后,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删除、修改和增加,故对该聊天记录及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的合同外批价审核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认可。2、关于支付水泥砂浆款凭证打印件。首先,该证据并非原件,即便正基公司提供原件,新土木公司仍因未实际参与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不应直接与新土木公司进行结算,而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所谓的水泥砂浆款也应由其与华海公司结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该组证据中的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保理、商票及费用明细打印件,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有效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为打印件,并非原件,而且该保理费、贴现费、利息本就是正基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与新土木公司无任何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关于分包合同节选页。如此前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不对签约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该节选页不具任何意义;2、关于微信聊天记录。首先,该微信非实名注册,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其次,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均未涉及到新土木公司认可应向正基公司返还劳保费;最后,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删除、修改和增加,故对该聊天记录及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的合同外批价审核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明细打印件(第137-139页、第145页),均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有效证据;2、垫付电费结算明细(第140-142页),虽签有张珂、盖莉莉、辛君谊名字,但正基公司未能证明该三人系本人签字且有权代表新土木公司;3、接收发票明细(第143-144页,签有辛君谊名字),除正基公司未能证明辛君谊签字真实性及其是否有权代表新土木公司问题外,发票明细本身也不能证明垫付的存在;4、正基公司员工向电力公司实际缴纳电费凭证打印件(第146-156页)、证明原件二份(第157-158页,正基公司员工出具),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正基公司员工与其有关联性,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该组证据中的明细打印件(第159-166页、第171页、第172页),均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有效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垫付款结算明细(第167-170页、第173-177页),虽签有张珂、盖莉莉、辛君谊名字,但正基公司未能证明该三人系本人签字且有权代表新土木公司。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该组证据中的明细打印件(第178页),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有效证据;2、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如此前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不对签约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新土木公司应依据该合同向正基公司返还塔吊租赁费一说。而且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所谓的塔吊租赁费即便不由正基公司承担,也应由华海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该组证据中的机械费用汇总表打印件(第224页),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有效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如此前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不对签约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新土木公司应依据该合同向正基公司返还土方施工机械费一说。而且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所谓的土方施工机械费即便不由正基公司承担,也应由华海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关于微信聊天记录。首先,该微信非实名注册,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而且正基公司自身也认可尚玄月不能代表新土木公司;其次,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均未涉及到新土木公司认可该价款应由其承担;最后,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删除、修改和增加,故对该聊天记录及从微信聊天中下载打印的合同外批价审核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认可。2、其余证据均为打印件,并非原件,也无法证明存在设计变更以及该费用应由新土木公司承担。而且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即便存在非人防车库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也应由华海公司承担。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如此前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不对签约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新土木公司不应依据该合同向正基公司支付商品砼费用。2、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所谓的商品砼费用即便不由正基公司承担,也应由华海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五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1、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并非均为宋琦发出。宋琦发送的邮件没有附件,也并非发给正基公司,与其无关;2、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七,系正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十八,1、对该组证据中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核算,不存在正基公司所称的人格混同、新土木公司丧失独立意志的情况。2、该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涉案工程总包合同均为打印件,内容不全,而且该证据无任何内容可以反映出如正基公司所称新土木公司丧失独立地位。3、对该组证据中的约谈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海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关注项目工程、在项目工程出现问题予以解决是非常正常的,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新土木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其次,该约谈记录从未提及正基公司所称的海都公司要直接承担分包的债务;最后,该约谈记录恰恰能证明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系高度关联,华海公司为涉案项目总包方。4、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表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基公司付款,并不能证明新土木公司丧失独立意志,也不能证明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十九,因为该组证据均是打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次16份的塔吊租赁费如之前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因分包合同依法不应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新土木公司应向正基公司返还一说,而且依据真实的合同关系,正基公司应与华海公司进行结算。对于46份机械租赁费,开出的主体和收票的主体均与本案无关,均非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万科海都公司辩称:正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与万科海都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华海公司辩称:针对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华海公司未参加实际的施工建设,且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所以华海公司对于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知情。 被告新土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华海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承诺函》和承诺函(原件、复印件)。证明事项:新土木公司将总包的万科海都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中部分工程(下称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固定总价为144156499.99元(含增值税)。该承诺函第二条明确由华海公司指定正基公司等劳务分包和材料供应商,并承诺由其“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及与劳务、材料等相关方签订的合同”,与劳务、材料等相关方的分包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该承诺函第十五条约定解释次序为:1、建设工程承诺函;2、总包合同;3、劳务、钢筋等单项施工合同。2019年9月,华海公司再次出具承诺函,将全权负责处理其指定分包的劳务和各供应商的问题,不会给新土木公司造成上访、讨薪等纠纷事件。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承诺函(原件、复印件)。证明事项:新土木公司按照华海公司指定与正基公司签订该分包合同,作为分包合同附件的承诺函由华海公司和正基公司共同出具。该指定分包和共同承诺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新土木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海公司,且正基公司对该事实完全知悉。正基公司指定的项目分包经理为王成云。 证据三、付款申请单一宗11张(原件、复印件)。证明事项:新土木对原告正基公司工程款支付,均是应华海公司申请,协助华海公司支付。 证据四、青岛鲲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山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青岛地天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六套案外人的劳务和材料供应合同(原件、复印件)。证明事项:该六套合同以及证据二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为华海公司指定签署,累计金额与证据一《建设工程承诺函》的金额一致,且华海公司分别与其指定各分包单位和供应商向新土木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作为合同附件。所有劳务分包和供应商对华海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总包地位和作用均明确知悉。其中青岛鲲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山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青岛地天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新土木公司驻现场代表或项目经理均为王成云。 证据五、华海公司和正基公司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事项:两公司的股东和出资比例完全一致,二者高度关联。结合证据二和证据五,可充分印证华海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总包方。 经质证,正基公司辩称:一、对新土木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份承诺函是华海公司向新土木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新土木认为承诺函是其转包工程的依据,转包工程违法,承诺函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且承诺函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中新土木及万科公司已经依据分包合同向原告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份承诺函是在华海公司退出项目后,项目进行中因新土木的原因产生了争议,在各分包单位及新土木的要求下,华海才同意帮忙协调纠纷,与工程本身无关。二、对新土木工公司证据二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分包合同是原告与新土木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分包合同形成于新土木公司证据一《承诺函》之后,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重要事项重新作出了约定。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2017年9月份的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承诺函是在华海公司退出项目后,项目进行中因新土木的原因产生争议,在各分包单位及新土木的要求下,华海公司同意帮忙协调纠纷,出具的。与工程本身没有任何关系。三、对新土木公司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垫资施工,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却要求原告协调华海公司出具协助付款申请,否则就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的要求无任何正当理由,但为了及时获得工程款被迫无奈恳请华海公司协助,因原告是华海公司引入涉案工程,为了实际施工的原告能够拿到部分工程款,华海公司按照被告的意思,出具了协助付款申请。该申请,不具有法律意义。四、对新土木公司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的总包是新土木公司,同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个总包方。新土木公司根据工程需要,签订分包合同,或采购相关材料,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也是正规的建设工程流程。王成云作为上述合同的项目经理或驻现场代表是新土木公司,协助新土木进行现场管理,履行新土木与正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海公司是实际总包方。五、对新土木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华海公司与原告虽然股东和出资比例相同,但二公司是完全独立经营管理的两个法人。且华海公司与本案其他公司仅是有业务联系。原告与新土木公司签订和履行分包合同,是原告与新土木公司经协商后的独立意思表示。 万科海都公司辩称:对新土木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万科海都公司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华海公司和整机公司是同一股东,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华海公司辩称: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2017年6月2日,根据万科海都公司的要求,华海公司作为最佳中标人在进场施工前,必须向新土木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承诺函》,其中从《建设工程承诺函》的第九条的第“9.2.3”款的约定来看,新土木当时是代表万科的利益,扮演监理人的角色,看不出华海与新土木之间系转包关系。但在2017年6月10日,各分包单位与新土木公司私下签订分包合同时华海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也未按照《建设工程承诺函》的约定由华海公司参与审核合同,华海公司自此便退出了实际中标人及总包人的地位,现场的施工管理由新土木公司全权掌管,新土木公司变成了真正的中标人及总包人,而华海公司后续未再参与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等事情。而华海公司向新土木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原因为:虽然华海公司自2017年6月10日起便退出实际中标人及总包人的地位,并自此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但各分包单位毕竟是华海公司找到并带进施工现场,因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多起经济、质量及工人上访等事件,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故在各分包单位及新土木公司的要求下,华海公司才同意帮忙协调纠纷,华海公司在《承诺函》中只是承诺协调解决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与新土木公司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并未承诺与新土木公司共同或连带向原告正基公司等分包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未在承诺函中自认与新土木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二、对于证据二中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于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因其双方签订时华海公司不知情未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共同向新土木出具承诺函的原因前面已经作出解释,但不能由此得出正基公司知晓新土木与华海之间系转包关系,况且这一关系系新土木公司的片面之词,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正基公司指定王成云为项目分包经理,与华海公司没有关系,华海公司不知情。三、关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华海公司向新土木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的原因:是为了协助解决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在新土木公司的要求下,华海公司必须协助各分包单位出具《付款申请书》,否则,各分包单位将会拿不到相应款项,所以华海公司只是出于善意与义气,扮演了和事佬的角色,并非新土木公司所称协助华海向正基等分包单位付款。四、关于证据四,因相关分包合同签订时华海公司未参与并不知情,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新土木公司称系华海公司指定其与各分包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仅是其片面之词,新土木公司亦未按照《建设工程承诺函》的约定由华海公司参与审核合同,华海公司作为实际总包人的地位已被新土木公司所取代。且从各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只字未提华海公司,与华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新土木公司所述有悖常理。新土木公司关于各分包单位与供应商均知悉华海公司是实际总包人的主张,只是片面陈述,未有证据能够证实。关于王成云成为多家分包公司的驻现场代表或项目经理,与华海公司没有关系,非华海公司安排,且华海公司没有王成云这个员工。五、关于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事项不认可。虽然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股东一致,但是该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就此推定华海公司与新土木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 被告万科海都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总包合同(原件、复印件)。证明事项:万科海都将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施工总包给新土木公司,并约定发包与总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的竣工结算协议和对账明细(原件、复印件)。证明事项:2020年3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万科海都公司和总包方新土木公司经结算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并结算之前工程款支付明细。 证据三、万科海都公司支付给新土木公司1293万余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和收据一宗(原件、复印件)。证明事项:在竣工结算后,因新土木的劳务分包上访等原因,致万科海都公司再行支付劳务工资12939344万元整。发包方万科海都公司已经依约支付新土木公司应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科海都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不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 证据四、万科海都和新土木的结算对账单(原件)。证明事项:证明截止目前万科海都和新土木结算和付款情况,除质保金以外万科海都不再负有支付义务。 经质证,原告正基公司辩称:一、对万科海都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项目,新土木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义务人,而并非万科海都公司所称新土木公司仅是名义总包。二、对万科海都证据二结算协议及对账明细,因原告未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两被告制作,也仅是对工程的阶段性协议约定,无法证明该协议及对账明细的履行情况,万科海都公司没有证明已经实际向新土木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而且竣工造价协议清单中,有魏长存的签字,出现在代表万科海都公司在“成本经办人”一栏,证明魏长存能在本工程中代表万科海都公司,进一步印证原告提交证据六和证据八,原告员工与魏长存等人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相关证明事项真实、成立。三、对万科海都公司证据三两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账的金额为12703006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91338元,其余明细表看不清,金额也无法核实。该证据证明:1、万科海都公司及新土木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不能证明劳务分包上访,反而更加印证了,万科海都公司和新土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付清工程款和劳务费,其提交的证据二是虚假的;2、万科海都公司称其2020年3月已经与新土木公司结算完毕,反而在5月又支付了相关款项,证明其实际上没有与新土木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没有付清;3、万科海都公司称其已经向新土木公司结算完毕,但是却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了本应当新土木公司的付款责任,也印证了万科海都公司实际上控制了新土木公司,相互利益输送,使得新土木公司失去独立性,从人员安排到具体业务实施,新土木公司均没有独立的自由意思能力,无法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签订和履行合同,两被告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万科海都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的真实付款情况,其他的意见同对于证据二的意见。 被告新土木辩称:对万科海都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华海公司辩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补充总包合同时华海公司并不知情,系事后才知晓。但万科海都公司的行为表明了其拒绝直接与华海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并进行直接合作的要求,并把2017年5月27日与新土木公司签订的两份总包合同赋予了实际意义,最终华海与万科海都公司、新土木公司及各分包单位之间均未能达成任何合作。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工程对账及结算过程中,均是在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华海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假如真如新土木公司所言,那各方在对账结算的过程中,华海公司是非常关键的角色,不可能不参与甚至根本不知情,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三、华海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万科海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把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新土木公司,但新土木公司却从未向华海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如果真如新土木公司所言华海公司系实际总包方,那新土木公司不可能分文未支付给华海公司而全部按照华海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各分包单位,这意味着华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赚取一分钱甚至还要倒赔钱,这不符合常理。同时,如果真如新土木公司所言自己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华海公司,那新土木公司根据华海公司的要求将万科海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分包单位即可,为何还要超额支付?新土木公司哪来的款项进行超额支付?这是让人无法理解的一点。四、华海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第三人华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万科海都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投标邀请函》一份、招标文件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万科海都公司于2017年4月份向华海公司发出涉案工程的投标邀请,并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方须与新土木公司及各分包单位之间签订三方协议,新土木公司扮演管理人的角色。 证据二、万科海都公司向华海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的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20日万科海都公司向华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华海公司回复万科海都公司同意参与涉案工程并完成施工建设(但华海同意的前提是要求万科海都公司直接与华海公司签订总包合同)。 证据三、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2020年春节前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事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一份(复印件)。证明:新土木公司与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过工人上访等纠纷,这是华海公司向新土木公司出具《承诺函》并协助新土木公司解决纠纷的原因。 证据四、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3005号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新土木公司在“3005”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3005”号案件微信庭审聊天截图打印件5张、“3005”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27日新土木公司与万科海都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打印件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在“3005”号案件中,新土木公司起诉华海公司的时候,新土木公司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与万科海都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2份,表明其认可2017年5月27日与万科海都公司之间建立了名义总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正基公司辩称,对第三人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新土木公司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具体为:1、新土木公司非该组证据的当事方,对其真实性不清楚;2、即便该组证据真实,该恰恰证明华海公司中标则其作为承建单位,实际履行总包方义务,新土木公司须按照华海公司要求与其指定的劳务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结合新土木公司和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承诺函》等的约定,分包合同是劣后于华海公司承诺,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组证据恰与分包合同、承诺函等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本案中新土木公司与正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并非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反映本案各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其对新土木公司无实际约束力。本案中华海公司是实际总包方,正基公司应与华海公司结算,华海公司须向万科招标方和新土木公司履行其承诺义务;对证据二,因该电子邮件并非新土木公司发出,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华海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任何内容能够支撑“华海同意的前提是要求万科直接与华海签订总包合同”的主张,华海公司的《建设工程承诺函》则是其对涉案项目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与证据1相结合,恰恰证明华海公司为实际总包方,新土木公司按照华海公司要求与其指定的劳务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按华海公司指令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布该通报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通报中描述的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明显晚于华海公司历次出具承诺函的时间,因此华海公司历次出具承诺函的原因并非因为工人上访其协助新土木公司处理。因华海公司为给新土木结算施加压力,纵容其指定分包正基公司和琨鹏公司劳务农民工恶意上访讨薪,已被行政处罚扣分并清出城阳区建筑市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1、对于华海公司拟用该组证据证明新土木公司是名义总包方与万科签约建立名义总包关系,新土木公司予以确认,该进一步印证华海公司自认是实际总包方。2、民事裁定书载明华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正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相同,结合华海公司和正基公司股东相同、出资比例相同等客观事实,充分证明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法律人格混同,系同一人马两块牌子。作为原告的正基公司充分清楚并知悉其与新土木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仅是为政府检查和新土木公司向华海公司(指定分包和供应商)合理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且华海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与指定单位(含正基公司在内)的经济纠纷,华海公司代新土木公司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及与劳务、材料等相关方签订的合同。 万科海都公司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华海公司是实际总包方,新土木公司是名义总包方,新土木公司是按照华海公司要求与其指定的劳务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华海公司从未告知过万科海都公司要与其签订总包合同,且该证明事项与华海公司自身出具的《建设工程承诺函》相悖,实际是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总包合同,华海公司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并指定分包和供应商,且其自行负责与指定分包与供应商之间的结算和经济处理,新土木公司只是名义总包方,负责监督和管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华海公司在2017年合作之初的《建设工程承诺函》和2019年9月的承诺函均非华海公司自称的是协助处理工人上访而出具,该自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布该通报的时间(2020年6月24日)和内容(2020年春节前农民工上访等恶意和极端方式讨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清晰可辩。因华海公司纵容正基公司和琨鹏公司恶意讨薪,正基公司和琨鹏公司已被行政处罚清出城阳区建筑市场。且在政府压力下,万科海都公司垫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对证据四,该组证据中涉及万科海都公司和新土木公司的两份总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法院诉讼文书和聊天截图等证据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该组证据即便均属实,也充分证明了新土木公司仅是涉案项目的名义总包方,华海公司才是实际履行和承担总包责任的主体。原告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的人格混同,正基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进展和结算充分知情,其应当向实际总包方华海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以上访、诉讼等方式向万科海都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2017年4月,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华海公司发出《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总包工程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2017年6月20日,万科海都公司向华海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 二、2017年5月27日,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域华府二期(A1地块)工程(1#-5#、7#-10#、15#、16#楼),总建筑面积110348.8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00761184.80元;同日,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域华府二期(A1地块)工程(6#、11#-14#、17#-19#楼),总建筑面积68615.8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25365135.56元。 三、2017年6月10日,承包人新土木公司与分包人正基公司就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一标段4#、5#、6#、7#、8#、13#、14#、15#、16#、17#楼及地下室(A-C与A-E轴之间后浇带以北(含后浇带)、A-E与A-G轴之间交11轴与36轴之间后浇带以北(含后浇带)、A-Q与A-T轴之间后浇带以北(含后浇带)、A-C与A-E之间交11-12之间后浇带以西(含后浇带)、A-F与A-T之间交35-36之间后浇带以西(含后浇带)施工图纸范围内除主体一次结构施工、钢筋供应、混凝土供应、周转料具供应及塔吊租赁之外的其他工程。二、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7030847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63340965.77元,增值税为6967506.23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总工期649天,具体以发包人的工期要求为准。… 四、2017年6月(正基公司称是2017年6月初,华海公司称是2017年6月2日),华海公司向新土木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承诺函》,相关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略) (二)管理模式。我司与贵司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详见本建设工程承诺函及总包合同。我司中标后,需要指定劳务单位(正基公司、青岛鲲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单位、混凝土单位、机械租赁单位、周转材料等单位与贵司签订分包合同,上述合同须经我司审核同意出具相关审核证明,报贵司后方可签订,否则我司不予认可,由此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违约责任、赔偿等法律后果我司不予承担。以上合同的合同总额与分包人合同额一致、结算总额与分包人结算额一致。贵司通过以上合同向我司分包付款,贵司有权调配任何其它任何应付款项优先用以人工工资支付。已上分包合同不作为我司和贵司的结算依据,仅用于政府检查及向我司合理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我司指定单位之间存在的经济、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的纠纷与贵司无关,由我司全权负责。最终的实施合同为本承诺函和总包合同的约定为准。我司代表贵司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及与劳务、材料等相关方签订的合同。 (三)建设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及补充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等招标范围内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二期工程4#、5#、6#、7#、8#、13#、14#、15#、16#、17#及人防、非人防地下室的施工,具体施工内容祥投标报价“金域华府二期一标段工程量工程量清单报价”及“总包合同”中的相关承包范围界定中属于我司工作的全部内容。 (四)工期:具体执行总包合同约定。 (五)质量标准:执行总包合同相关规定并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和相关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结构楼板试水无渗漏。 (六)安全标准:具体执行总包合同约定。 (七)价款及相关费用: 7.1合同额: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144156499.99元(其中人防部分为暂定合同额,需按实调整)。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29870720.71元,增值税为14285779.28元,详见后附清单。贵司负责从政府返还发包人缴纳的劳保费,按规定应返还的劳保费到位后,贵司人把实际返还劳保费金额的50%给我司。 7.2安全文明施工费:执行总包合同。 7.3证照使用费:施工证办理中所有证照由贵司来协调解决,我司需要向贵司人缴纳15万元证照使用费。 7.4安全生产押金:贵司前三次向我司付款时,每次扣留5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押金,总计150万。我司在做前三次付款凭证时,自行考录扣留分配。项目生产过程中,如出现政府有关部门对贵司扣分的情况,按照7万元/分对我司进行处罚,其余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安全事故处罚标准执行,项目安全生产押金不足150万时,另行从我司进度款中扣留至补足150万元为准。待项目办理完成竣工备案并交付至发包人后,十日内向我司支付100%安全生产保证金。以上款项需从我司指定劳务单位济南正基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操作。 7.5资金使用:贵司有权监督我司资金流向,我司承诺按贵司批复的资金计划专款专用,不挪用到其他项目或改变资金用途,保证双方工程款支付信息对称;否则视为我司违约,贵司有权暂停承建单位工程款支付至整改完毕,并处挪用金额l一3%的违约金,从当期应付款项中扣除。 7.6签证管理:现场发生签证或指令单事项,由贵司与我司沟通确认签证事宜,待贵司签证或指令单审批通过后,再行办理签证。特殊争议事项,协商解决。 7.7贵司现场办公场所、生活区设施由我司承担59%的费用,贵司现场办公场所、生活区水电费由我司承担50%的费用,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专业分包单位使用水电费由我司协调管理。 7.8我司严格按照贵司维修制度规定执行,对发包人反映的质量问题和工程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若因维修或服务不及时而被业主投诉给万科集团或万科青岛客服造成损失的,我司须向贵司双倍赔偿并从质保金中扣除。 7.9未经贵司书面授权,我司不得以贵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不得对外担保、借款;否则,我司自行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因此给贵司造成损失,贵司有权从应付我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7.10如遇国家政策、市场环境等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本目标责任书不能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八)工程款支付。 过程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施工过程中,我司的付款节点执行总包合同约定,我司在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前向贵司申请进度款,贵司收到申请后向发包人申请进度款,待发包人进度款支付后,我司向贵司提供符合贵司要求的付款资料后,贵司于5日内向我司支付进度款,逾期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赔偿由贵司 承担。我司进度款根据施工节点和审核完成产值及总包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与贵司向发包人申请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关并与贵司和我司指定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无关。以上全部工程款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贵司对劳务单位、钢筋单位、混凝土单位、机械租赁单位、周转材料等单位的付款)须经我司审核同意后并有我司出具盖有财务章授权委托书中指定人员亲自办理,否则我司对贵司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违约责任及赔偿由贵司承担。 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依据发包人的付款的时间及比例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 以上付款均在满足本合同全部要求的前提下方才支付,否则贵司视情况,确定减付、缓付或停付。 施工具有一定的风险,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结成合作伙伴,一致同意各项费用均应在发包人工程款正常支付的前提下,方才向我司支付。如果发包人工程款欠付,我司愿意相应比例部分待发包人支付后再支付。所有的付款贵司只付到我司提供的劳务单位、钢筋单位、混凝土单位、机械租赁单位、周转材料等单位的开户行账号,具体各家付款金额以我司开具的具有法律效益的凭证为准,我司以及我司提供分包单位(劳务单位、钢筋单位、混凝土单位、机械租赁单位、周转材料等单位)的经济纠纷与贵司无关。 财务税务规定:贵司向我司指定单位支付工程款时,我司指定单位向贵司提供与工程款相同额度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税率根据贵司财务要求,贵司给我司的扣款、罚款在每次的工程款支付中扣除;在进度款中扣除时,我司指定单位应提供进度款的全额(即:未扣款之前的额度发票)发票],并准确填写 发票项目,因我司指定单位增值税发票填写有误,造成贵司损失的,由我司全额进行补偿。我司指定单位未能按照贵司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承担税金损失。因我司指定单位的五证(施工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合格或者过期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司承担。除上述发票外,我司仍需提供各家指定单位付款凭证加盖公章,税票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收款单位账户信息核对确认书,我司提供各个供应商付款时其签字有效的人员名单,变更人员名单时需要提前通知。 我司提供给贵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抵扣贵司需缴纳发包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我司补齐贵司发票的费用。 (九)双方义务和权利。 9.1因我司原因造成的违约金及罚款,贵司有权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 9.2.1项目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等生产工作由我司全权负责,贵司团队全程参与,前期共同策划,过程中协助补位,对结果进行监督和复核。 9.2.2项目所有采购工作均由我司全权负责,并进行单位管理。贵司团队负责所有合同的审核、确认、签订工作。 9.2.3贵司会兼任监理人原有工作,我司原需向监理人申请查验的工作,现均需报贵司来进行查验,各工序需经贵司按照双方约定程序验收后,方可进行下步工序。 9.2.4我司与其他分包之间的协同工作以贵司团队为主。 9.2.5上级单位及政府主管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均由我司负责,其余各类需施工单位处理和解决相关政府及对外事务均由我司负责。 9.2.6项目各项验收工作均由我司牵头负责,按照发包人及贵司要求保证按时完成。 9.2.7商务预算工作由我司负责,当月完成产值须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给贵司的商务经理,由贵司进行复核。 9.2.8土建总包施工类资料档案工作由我司负责,监理单位类资料和档案由贵司负责。 9.2.9我司要积极配合贵司落地贵司、万科北京区域、万科青岛公司对工程管理的若干要求。 9.2.10我司配合贵司来完成上级单位及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信息及资料上报工作情况。 9.2.11项目相关所有印章均由贵司负责管理,如果发现我司有私刻项目印章的行为,贵司有权停发我司所有工程款,直至我司对项目所有损失、责任和处罚确认,且我司不得因此耽误项目正常施工进展。 9.3双方管理分工: 9.3.1贵司项目团队人员架构:设有项目经理一人,生产经理一人,技术总工一人、安全经理一人,商务经理一人,施工员、技术员、安全员各一人,另设有品控组、负责质检和监理工作。 9.3.2贵司团队成员以配合和学习为主,我司需自身配备完整项目班组,我司项目部人员原则上由我司提名组建,后续调整和变化需向贵司报备,不得擅自离职。 9.3.3与发包人沟通和协调,与分包单位的协调由贵司负责、我司配合。现场施工管理由我司负责、贵司配合。 9.4劳务管理专项条款: 9.4.1我司项目经理是劳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同时,项目部必须设置专(兼)职劳务管理员。 9.4.2我司严格监管所选定的分包队伍不得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私拉乱招劳务队伍,如经发现有此类情况,我司接受通报和经济处罚。 9.4.3我司必须及时监管进场劳务人员上岗证书情况,持证上岗率须达到100%以上;青岛市市内(含七区五市)工程,要全员办理“双卡”,办理率达到100%。 9.4.4我司须及时编制我司人员花名册,严格监督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和支付情况,按月收集和审核工资结算、工资发放资料并据此及时登记个人工资台帐,不得通过包工头发放工资并保证工资发放到每位劳务人员手中。 9.4.5我司每周对项目部劳务管理工作进行自检并进行整改,主要劳务资料存档移交率100%。 9.4.6我司负责本项目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接访、处理等工作,相关事项,需提前向贵司发出预警并实时通报进展,确保农民工上访处结率达到100%。 9.4.7如因上述劳务管理不到位而给贵司造成声誉及经济损失的,由我司承担全部损失从应付承建单位工程款中扣除。 9.4.8资金余额不足时由我司负责筹资,贵司有权调配任何其它应付款项优先用以人工工资支付。 9.5.1我司应完成下列工作: (1)执行总包合同相关规定。 (2)班组工资支付凭证,保险以及特殊工种上岗证。 (3)建立安全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守安全规则,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施工。 (十)材料设备供应。执行总包合同相关规定。 (十一)竣工验收。我司提供竣工图的日期:执行总包合同相关规定。我司提供竣工图的份数:执行总包合同相关规定。 (十二)工程结算。 8.1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发包人与贵司总包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8.2价格构成:依据本协议中贵司和我司约定及发包人与贵司总包合同的相应约定执行。 8.5结算流程:按照总包合同。 (十三)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执行总包合同相关规定,我司负责施工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回访保修工作。 (十四)违约、索赔及争议。执行总包合同及本合同的相关规定。 (十五)解释次序:1、建设工程承诺函。2、总包合同。3、贵司和我司签订的劳务、钢筋、混凝土、周转料具、机械租赁、专业分包等单项施工合同。 (十六)承诺:l、我司完全接受上述所有内容。2、我司若违反上述承诺之一的,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接受有关处罚。3、以上未尽事宜按照总包合同及政府其协商解决,本建设工程承诺的解释权归贵司。 五、2017年7月10日,万科海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新土木公司签订《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313033943.17元。 六、2017年9月,华海公司与正基公司共同向新土木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新土木公司:在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二期工程4#、5#、6#、7#、8#、13#、14#、15#、16#、17#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施工中,贵司与各供应商(劳务单位、钢筋单位、混凝土单位、机械租赁单位、周转材料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如存在贵司与各供应商之间的经济、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的纠纷,由我司全权负责处理,如给贵司造成经济、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的纠纷,由我司全权负责处理,如给贵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我司承诺由济南华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单位正基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我司承诺此合同履行期间执行上述承诺。” 七、2019年9月,华海公司向新土木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新土木公司:在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二期工程4#、5#、6#、7#、8#、13#、14#、15#、16#、17#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施工中,贵司与各供应商(劳务单位、钢筋单位、混凝土单位、机械租赁单位、周转材料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如存在贵司与各供应商之间的经济、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的纠纷,由我司全权负责处理。我司承诺积极协调分包单位,避免面出现工人上访、讨薪、闹事、法律纠纷事件等。如发生上述事件给贵司造成经济、名誉损失的,我司承诺由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我司工程款支付直至影响消除。另我司承诺2019年中秋节前不发工人上访、讨薪、闹事、法律纠纷事件。我司承诺此合同履行期间执行上述承诺!” 八、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8月30日,华海公司分别向新土木公司致《协助付款申请》,申请新土木公司向正基公司付款200万元、200万元、810万元、400万元550万元、400万元、286598.88元、9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9月1日、2019年3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华海公司分别向新土木公司致《协助付款申请》,申请新土木公司协助华海公司给青岛鲲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000万元、协助华海公司给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付款630万元、新土木公司给付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742284.36元、协助华海公司给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6373028元、协助华海公司给山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付款600万元。2018年6月1日,华海公司向新土木公司致《关于向青岛地天泰商砼有限公司的拨款申请》,请新土木公司向华海公司暂追加拨付工程款200万元,华海公司用于支付青岛地天泰商砼有限公司材料款。 九、新土木公司分别与青岛鲲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山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青岛地天泰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与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与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 十、工商信息显示: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翟仁肖(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是王峰),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张喜。正基公司股东为李张喜、王峰,分别出资为600万元和400万元。华海公司的股东也是李张喜和王峰,分别出资6000万元和4000万元。两公司地址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东街107-7号。 工商信息显示:万科海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应杰,股东为青岛鸿基瑞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是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80-20号。新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旭,股东是新土木(天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是长春市市场××道分局。新土木(天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长春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凯,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道××号××幢××。 十一、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竣工验收。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正基公司、万科海都公司、新土木公司、华海公司、在涉案工程或涉案整体工程中的地位或关系。 正基公司、华海公司称:发包方是万科海都公司,总承包方是新土木公司,正基公司是分包方。正基公司从新土木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华海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意义上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地位。 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称:万科海都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华海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总包,新土木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名义总包方,新土木公司按照华海公司的要求与正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通过新土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都足以证明,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也表明新土木公司只是名义总包,新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以及证据四均证明新土木公司是按照华海公司的要求与其指定的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合同。 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称:华海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事项当中明确自认了华海公司是实际总包方,新土木公司是名义总包。华海公司始终是该项目的实际总包方,也实际履行了总包的责任。 庭审时华海公司承认:2017年5月27日万科与金土木签订的两份总包合同,当时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新土木只是名义总包。但后续新土木却实际取代了华海公司的所谓的角色和地位,成为了真正的实际总包人。一开始根据万科的要求,新土木只是名义的总包方,用来应付上级检查。在这个时候起初的时候,华海公司应当是万科指定的最佳中标人,当时实际承包人应当是华海公司,新土木公司当时扮演的是管理人和监理人的角色。…华海公司退出总包地位的时间是2017年的6月10日,华海公司退出与各方均没有合同约定,因为华海公司本身与各方也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只是新土木公司在私下与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之后,以及万科海都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又与新土木公司签订了补充总包合同,从万科海都公司以及新土木公司的行为可以推定万科海都公司拒绝与华海公司继续进行合作,并且新土木公司也从名义上的总包人成为了真正的总包人。 二、关于华海公司没有与万科海都公司直接签订总包合同的原因。 正基公司称:据了解,万科海都公司想要将涉案工程的利润保留在自己的企业内部,因此找了自己能控制的新土木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利润转移给新土木公司。因此形式上进行了招标,但万科海都公司没有与华海公司进行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工程履行。 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称:华海公司在投标时明确知悉万科海都公司的招标要求,且其在本案当中出具的建设工程承诺函和2019年9月的承诺函。都再次表明了华海公司对涉案项目作为实际总包方,而且其解释的次序为第一建设工程承诺函,第二总包合同,第三劳务钢筋等单项施工合同,华海的承诺即使本案当中的实际总包的权利义务。 华海公司称:万科海都公司在最初的招投标文件中就要求中标方与新土木公司以及分包单位之间签订三方协议,并不允许华海公司与万科海都公司之间直接签订总包合同,但因后续新土木公司替代了华海公司,成为真正的总包人及中标人,所以华海公司才没有跟万科海都公司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 三、关于华海公司多次向新土木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原因。 正基公司、华海公司称:因为各方单位是由华海公司带进施工现场,虽然华海公司后续退出了施工建设以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的角色,但是因为在新土木公司与各方单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出现了多起工人、上访、讨薪、经济质量等纠纷。然后新土木公司就要求华海公司出面帮忙协调解决其与各分包单位之间的纠纷,否则将不给个分包单位付款,各分包单位就找到我们请求协助,所以华海公司是扮演了一个和事佬的角色。才出具了相应的承诺函。 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称:华海公司所述不实,华海公司2017年6月份出具的建设工程承诺函当中,明确承诺涉案项目所有的劳务分包和材料供应商均由其指定,而且新土木公司与其指定的劳务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分包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华海公司在该承诺函当中承诺了一个固定总价1.44亿。新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涉案的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与案外人六家分包和材料供应商的劳务和材料合同当中,均由华海公司与各分包单位共同向新土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意味着各分包单位与华海公司对应。华海公司是实际总包的客观事实清晰,而且各分包合同供应合同均不作为结算依据。华海公司的建设工程承诺函。 四、关于涉案分包合同承包方式及合同外的增项问题。 正基公司称:分包合同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每平方米650元,分包合同存在合同外的增减项,增减项没有补充同,在供施工过程当中。新土木公司发出指令,我们执行。增项应由新土木和万科海都连带承担。例如证据六、万科海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对增加的价款进行确认,万科海都公司工作人员是郭英豪。证据18约谈记录当中,万科海都公司、新土木公司均对相关的欠款进行责任承担。 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称:涉案项目当中华海承诺的是固定总价1.44亿包工包料施工完毕,且其指定的两家劳务分包为本案的原告和另一家劳务分包单位青岛鲲鹏。正基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其施工范围是除主体一次结构施工、钢筋供应、混凝土供应、周转材料、塔吊租赁之外的等等的其他工程,650单价包干,实际上就是辅助性的工程。那么另一个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是青岛鲲鹏公司,主要是负责的一次主体结构施工,单价是460元每平,因为该价格在两份分包合同当中价格由华海公司来确定的。而且青岛鲲鹏公司的单价约定是完全符合2017年的劳务市场价。但是正基公司650元每平的固定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是基于正基公司与华海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二套牌子,然后华海公司把利润完全留在了正基公司。本案当中原告正基公司实际上就是华海公司的一部分,然后他起诉新土木公司和万科海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华海公司称:未参与实际建设,不知情。 正基公司辩称:正基公司认为合同外增项19301868.43元的证据是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到证据十九。没有签证单,也没有合同另行约定,但有微信聊天可以证明。正基公司部分请求超出了分包合同中的混凝土供应、塔吊租赁等应由新土木承担的范围,其他的增加部分由相关的正基公司证据予以证明。 新土木公司、万科海都公司辩称:正基公司其主张的增项没有合同,也没有签证,不应该向新土木主张。华海公司承诺全面履行新土木公司与万科海都公司的总包合同,对于涉案工程负有包工包料、保质保量等法律义务。至于正基公司所谓的增项,其应与华海公司主张,不应向新土木主张,且其从未向新土木公司提交任何书面的结算材料。 华海公司称:不知情。 五、万科海都公司提交证据二万科海都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的竣工结算协议和对账明细(2020年3月23日),载明其已向新土木公司支付272362856.3元工程款。正基公司辩称:万科海都公司称其2020年3月已与新土木公司结算完毕,却又于同年5月支付了相关款项,证明其实际上与新土木公司没有结算完毕。新土木公司辩称:对万科海都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华海公司辩称:对万科海都的该证据的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在工程对账及结算过程中,华海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7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李晓波 审判员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厉永军 法官助理栾才玉 书记员李珊珊 书记员胡荣华
判决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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