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225民初1212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韩建英无法联系,本院于2021年3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韩建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5096.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529.07元。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4514.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354.3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
被告韩建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被告韩建英系象山县丹河东路928号金域华府8幢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38.6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域华府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实测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按照2.10元/月/平方米计收;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0.3%/天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内容。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下属的象山分公司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域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象山金域华府退出相关费用的移交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小区2016年1月15日止的预收物业费计人民币249658.1元,扣5.6%税费后,计235677.2元;预收的地下车位服务费4380元,扣5.6%税费后,计4134.7元移交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域华府业主委员会,截止日前还有未收的物业费将继续由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人员收取等。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韩建英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14.4元(2.1元/月/平方米×138.69平方米×15.5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象山金域华府退出相关费用的移交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韩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14.4元以及违约金13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王博闻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励梦怡
判决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