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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
联系方式:0710-3500439
注册时间:1991-09-17
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简介:
石油化工工程、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的劳务人员;按国家规定在海外举办企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承包GA类(GA1乙级)、GB类(GB1(含PE专项)、GB2(1)级)、GC类(GC1级)、GD类(GD1级)压力管道的安装;锅炉安装、维修I级;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升降机、旋臂式起重机的安装;固定式压力容器制造;普通货物装卸;工程机械大修;承装三级、承修四级、承试三级电力设施;普通货运;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设计;石油化工检维修;安全培训与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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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9民终160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9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质量维修整改费用378318.5元”,驳回一审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前全部完成并分六次全部移交被告已投入使用。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间分四次对全部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章予以确认,后被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不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和造价鉴定,二是鉴定结论出来后没有正确认定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还是发生在质保期外。 被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未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规定的法定义务,未严格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我方在验收交接时和质量保修期内都要求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虽进行部分整改维修仍未达到合格,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进行完善的整改维修。被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质量和费用问题进行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9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判决,并改判:1.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质量维修整改费用756637元。2.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的北宿舍楼存在无法修复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扣减20%工程款计716839元。3.一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10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扣减以上三项金额后,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8521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对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鉴定意见确认的质量维修整改费用756637元,而不是酌定承担50%。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承担并未作出判决,属于漏判。 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因北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扣减20%工程款的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质量保修期已过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不能排除后期使用原因等因素。一审对鉴定费承担问题的认定不属于漏判。因一审中被答辩人虽然申请了鉴定,但并未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而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9日前全部移交被告使用,2017年全部工程价款也已结算完毕,其后被答辩人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一审本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63694元;2.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从2016年12月29日起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6660元。 一审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质量维修整改费用756637元;2.依法判决因被反诉人承建的北宿舍楼存在无法修复的工程质量问题扣减20%工程款计7168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本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蒙古永和氟化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I标段界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5000万元;质量保修约定为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13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内蒙古永和氟化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I标段界区内安装工程施工、调试、配合开车工作;质量保修约定为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上述合同。2016年12月29日之前,本诉原告分次将全部工程交付给本诉被告使用。双方签署的六份《中间交接书》中,在“交接情况(符合设计的程度、主要缺陷及处理意见)”栏中填写内容均为:已按合同、设计图纸施工完成达到竣工条件,工程无缺陷,符合法规规范要求;在“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栏中,有一份填写内容为合格,有三份填写内容为合格,如有质量缺陷日后整改,有两份填写内容为已发现问题需要整改。2015年10月-2018年11月,双方陆续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没有异议,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时双方一致确认本诉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尚欠本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63694元。本诉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前将工程交付给本诉被告使用后,工程出现了地面开裂、外墙开裂等质量缺陷,本诉原告对质量缺陷进行过维修,但本诉被告对维修有异议,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本诉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方施工的工程存在不满足规范要求的事项,(1)厂区道路混凝土面层存在多处裂缝,不符合《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87的相关要求;(2)南宿舍楼、北宿舍楼、食堂、综合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涂饰表面多处出现龟裂,局部出现开裂、翘起、空鼓等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要求;(3)五金仓库、机修车间地面工程混凝土面层多处出现裂缝,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相关要求;(4)北宿舍楼层高低于设计要求,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中规定的允许偏差要求;(5)原料罐区泵房、成品仓库、氯盐车间、氯化钙装置、氯化钙造粒车间、氯化钙仓库、盐酸罐区泵房、变电分站、原料仓库等外墙抹灰工程表面多处出现龟裂,局部出现开裂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要求。2、根据上述意见,提出的处理建议,(1)对于厂区道路混凝土面层裂缝:根据前述对裂缝产生原因的分析,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为地基或基层沉降或变形不均匀,鉴于涉案道路已使用了5年,地基与基层土体经车辆碾压及土体的自然下沉,根据工程经验,预估不会再有过大的变形,建议可将裂缝进行修补。详细的修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子以出具。(2)对于南宿舍楼、北宿舍楼、食堂、综合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涂饰表面开裂、翘起、空鼓等问题,建议将各单体工程保温板外侧现有做法清除,然后检查保温板是否松动,如松动采取措施予以固定,固定后可按《05系列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J3-1第A5页节点①的做法进行恢复。(3)对于五金仓库、机修车间地面工程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处理建议同第1)条。(4)对于北宿舍楼层高低于设计要求,不满足设计图纸的净高要求,依据《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16中第4.4.1条,“居室采用单层床时,层高不宜低于2.80m,净高不应低于2.60m;采用双层床或高架床时,层高不宜低于3.60m,净高不应低于3.40m”,涉案工程居室现采用单层床,根据前述排查结果,涉案工程居室净高最小处为2.657m,满足上述规范层高不低于2.60m的要求,可正常使用。如为满足设计图纸的净高要求,则需将各层楼板、顶板相关设施拆除,拆除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相关受力构件的损伤,楼板拆除后将相关范围的梁、柱等构件相应加高,将楼板及各项设施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梁加高构造见附件中图9,同时需满足《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相关要求,按此方案执行会影响窗台高度。(5)对于原料罐区泵房、成品仓库、氯盐车间、氯化钙装置、氯化钙造粒车间、氯化钙仓库、盐酸罐区泵房、变电分站、原料仓库等外墙抹灰工程表面多处出现龟裂,局部出现开裂,可将现有各单体涂料层及抹灰与基层开裂部位的抹灰层清除,并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恢复后再将现有开裂部位及二次处理部位边界附加镀锌钢丝网片,钢丝直径可选用0.9mm,钢丝网格间距可为12.5mm+12.5mm,探出两侧边界100mm,然后表面涂刷厚度不小于6mm的聚合物抗裂砂浆,面层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需费用的鉴定意见为:“厂区道路及车间地面裂缝修补、外墙装修层拆除、外墙装修层维修等事项造价总计为柒拾伍万陆仟陆佰叁拾柒元(¥756637.00)”。以上事实由本诉原、被告陈述及本诉原、被告出示的两份《内蒙古永和氟化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间交接证书,本诉被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内蒙古永和氟化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诉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前分期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中间交接书》“交接情况(符合设计的程度、主要缺陷及处理意见)”栏中填写内容均为,已按合同、设计图纸施工完成达到竣工条件,工程无缺陷,符合法规规范要求,并接受使用该建设工程。本诉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时双方一致确认本诉被告内蒙古永和公司尚欠本诉原告中国化工第六公司工程款3763694元。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7636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诉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前将全部工程验收交付给本诉被告使用,双方在2018年11月份已将全部工程款进行了审核结算,但本诉被告一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及审定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2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后付2%,24个月后付3%(不计利息)。因此,本诉被告在2018年12月29日之后应当支付本诉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诉称由于本诉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目停工、项目计划调整等原因,造成施工人员、施工设备严重窝工,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本诉被告赔偿损失3416660元。本诉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前将全部工程验收交付给本诉被告使用,其所称的造成施工人员、施工设备严重窝工,均发生在2016年12月29日前的施工期间,双方在2018年11月份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时,本诉原告并未向本诉被告主张权利,工程款审核结算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因此应当认定项目停工、项目计划调整等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己单方计算的清单)亦不能证明本诉被告给其造成了3416660元的损失。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16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前验收移交建设工程签署的六份《中间交接书》中,在“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栏中,有一份填写内容为合格,有三份填写内容为合格如有质量缺陷日后整改,有两份填写内容为已发现问题需要整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6年12月29日全部移交反诉原告使用后,再没有进行过维修。因此,反诉被告对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予以维修。反诉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有5项建设事项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中4项建设事项中的厂区道路及车间地面裂缝修补、外墙装修层拆除、外墙装修层维修等事项造价总计756637元。反诉原告验收使用建设工程的最晚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部分建设工程使用时间达到5年。该些工程质量问题均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鉴定时的工程质量状态与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状态显然是有差别的,部分建设工程已不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此,故对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反诉原告已验收使用工程,验收时确已发现有需要整改维修的工程事项,反诉被告应当予以维修,因此对厂区道路及车间地面裂缝修补、外墙装修层拆除、外墙装修层维修等事项的维修费用酌定为鉴定意见中质量维修整改费用756637元的50%,计378318.5元。反诉被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法院不应同意反诉原告进行鉴定,反诉被告也不应承担维修费用。该抗辩意见中所指的鉴定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是对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需费用进行的鉴定,因此,反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整改费用75663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被申请方施工的工程存在不满足规范要求的事项4)中载明,北宿舍楼层高低于设计要求,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中规定的允许偏差要求。鉴定意见提出的处理建议是,依据《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16中第4.4.1条,“居室采用单层床时,层高不宜低于2.80m,净高不应低于2.60m;采用双层床或高架床时,层高不宜低于3.60m,净高不应低于3.40m”,经查,涉案工程居室现采用单层床,根据前述排查结果,涉案工程居室净高最小处为2.657m,满足上述规范层高不低于2.60m的要求,可正常使用。如为满足设计图纸的净高要求,则需将各层楼板、顶板相关设施拆除,拆除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相关受力构件的损伤,楼板拆除后将相关范围的梁、柱等构件相应加高,将楼板及各项设施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梁加高构造见附件中图9,同时需满足《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相关要求,按此方案执行会影响窗台高度。对于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组织验收时,是以“按合同、设计图纸施工完成达到竣工条件,工程无缺陷,符合法规规范要求”的意见组织验收的,该质量问题双方在结算时均知晓,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主张减少价款。该质量问题没有现实维修意义,鉴定意见提出的处理建议中也明确指出,涉案工程居室净高最小处为2.657m,满足规范层高不低于2.60m的要求,可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在使用多年后,又以存在无法修复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扣减20%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本诉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636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由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质量维修整改费用378318.5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由本诉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8537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853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本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166元,由本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993元,由本诉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5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6123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预交6974.78元,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预交67166元,均由其各自承担。一审诉讼期间发生的鉴定费105000元,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5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郝春雷 审判员尹志明 审判员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鹏飞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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