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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倩
联系方式:010-62150010-8000
注册时间:1995-01-06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租赁建筑模板、跳板、支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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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226民初1338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诉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中祥、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文彬、段东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灵,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满桂,段东阳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文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中祥、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文彬、段东阳赔偿常某各项损失款18217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项目工程时将该工程分包给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分包给陈文彬、段东阳,段东阳又将该项目的部分木工分包给朱中祥。常某受朱中祥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常某在工作时,被其自行操作的电锯锯伤致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常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支付医疗费用26247.81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接受常某的委托,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皖天衡司【2020】临鉴字第2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常某,左手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常某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60日内需要设专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常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中祥、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文彬、段东阳赔偿常某各项损失款18217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对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区项目的总包后将工程劳务作业分为两个标段,合法分包给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英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我司未直接雇佣工人直接从事劳务作业;2、我司对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有监管责任,但对常某没有监管责任。常某系朱中祥雇佣的工人,其两人均未与我司建立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3、常某、朱中祥、段东阳均声称,常某是在我司总包的张洋家园项目施工时受到的伤害,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我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依法驳回常某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朱中祥辩称,1、常某系我雇佣的工人,为我在张洋社区一号楼地下室做木工时受伤属实;2、该工程是我从段东阳、陈文彬手中转包过来的,我与段东阳签有分包合同。该工程系段东阳、陈文彬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我认为常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段东阳、陈文彬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同时我认为常某对本人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我在常某受伤后为其垫付30000元医疗费用是处于人道主义垫付,如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另需说明的是,我将该工程承包给常某和常文波、郎道宇、郎道春等12人,承包价格为展开地下室模板35元每平方,地上是25元每平方,因常某没有木工证、电工证,其在操作电锯过程中受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我无关。 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陈文彬未举证、未答辩。 段东阳辩称,1、常某系朱中祥雇佣的工人,常某在其诉称的工地受伤属实;2、该工程系我委托陈文彬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获得木工项目的分包后将部分工程后部分转包给朱中祥。常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朱中祥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也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项目工程。后于2019年8月7日与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此期间,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区项目一标段(1#、2#、6#、S1#、S6#、S7#)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区项目一标段(1#、2#、6#、S1#、S6#、S7#)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同日,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段东阳,并由段东阳委托陈文彬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区项目一标段(1#、2#、6#、S1#、S6#、S7#)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段东阳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朱中祥,并于次日签订了合同。朱中祥获得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后,便组织案外人常文波等人施工。同年7月25日,常某经常文波介绍到朱中祥的上述工地干活并得到了朱中祥的同意,常某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常某在工作时,被其操作的电锯锯伤致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常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支付医疗费用26247.81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接受常某的委托,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皖天衡司【2020】临鉴字第2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常某,左手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常某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60日内需要设专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常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朱中祥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常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皖瑞普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一)被鉴定人常某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常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朱中祥支出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1、常某于2020年10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在多家医院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用2616.46元(8.53+635+98+614+131+1129.93);2、朱中祥在常某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常某、朱中祥、陈文彬、段东阳的身份证,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常某的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衡司【2020】临鉴字第2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瑞普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区项目一标段(1#、2#、6#、S1#、S6#、S7#)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段东阳委托陈文彬与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颍上县张洋家园棚改安置区项目一标段(1#、2#、6#、S1#、S6#、S7#)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段东阳与朱中祥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中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款89628.19元(朱中祥垫付款3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段东阳对被告朱中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5元,由原告常某负担1001.5元,被告朱中祥、段东阳、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书记员路世民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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