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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万元
法定代表人:卞俊维
联系方式:0515-66696810
注册时间:2006-04-11
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
简介:
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厂房净化、医疗净化研究和试验发展、防微震技术研究与应用服务、干燥房技术研究与应用服务、空气动力技术研究与应用服务、影像传输及传感技术科学研究与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智能制造服务、环境治理服务、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工程和科技研究和试验发展;新兴产业、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生物、通讯、教育、环保、新材料、新能源、电力、节能行业的投资、建设、咨询、管理及其他配套服务,房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水利和港口工程、铁路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工业工程、矿山工程、核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隧道和桥梁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电子工程、通信工程、建筑智能化、空气净化工程、净化空调、净化装饰、建筑装饰、消防、机电安装工程的咨询、规划、设计、勘查、施工,承接工程、设备、材料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提供企业财务咨询、商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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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普尔菲电气有限公司、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民终11226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普尔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菲公司)因与上诉人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普尔菲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中投公司的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外电工程施工迟延部分归责于普尔菲公司。2015年5月20日,普尔菲公司出具外电工程工作进展报告书,明确了外电工程进展迟缓的4个方面的原因,包含设计公司图纸设计审批问题、电缆隧道出现漏水问题、各类会议等不可预见的情况、加装管线问题等。图纸设计是中投公司的义务,普尔菲公司仅为内电工程供货方,无图纸设计资质,也无合同义务进行外电工程的设计工作。审图义务,也是设计公司与施工单位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亦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亦庄供电公司)之间的工作,与普尔菲公司无关。政府会议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外电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亦庄供电公司,普尔菲公司为尽快拿到内电工程的货款帮忙参与沟通外电工程事宜,本身不应承担义务。因此,普尔菲公司对外电工程的迟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内电工程逾期。1.普尔菲公司已按期完成内电工程的供货和安装。2016年7月18日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可以证明中投公司项目授权代表龚广选确认工程完成,正常运行,可以按节点支付合同金额及零星签证金额。中投公司在该表中并未提及任何逾期事宜,亦未做出任何扣款的意思表示。2.中投公司与负责内电安装的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城公司)另行签订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而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门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全额将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芳城公司。根据中投公司的陈述,晶门公司早已向中投公司主张了因外电工程迟延导致的逾期通电责任,但中投公司或晶门公司却未扣除任何关于内电工程的逾期违约责任,可以证明案涉内电工程的安装已如期完工。3.案涉《北京晶门总承包项目工程款结算备忘录》记载,中投公司承担晶门公司延期17个月的用电差价补贴及临时用电设备补贴,该备忘录还记载了5月15日正式通电。因临时用电系通过配电房进入工程主体大楼的各条电力线路,故倒推17个月,该备忘录可以证明自2014年11月底前内电工程已完工。4.中投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向晶门公司出具请款报告提及主体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内部配电房工程作为电力工程,与土木、水力等工程均系建设工程中的核心部分,足以表明在2014年11月底前,内电工程已经完工。综上,普尔菲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晶门公司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ICCC-JMGD140901)(以下简称《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普尔菲公司自检合格通知中投公司,普尔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通知义务。内电工程无法单独组织申请供电部门验收,应对内电、外电工程进行完整验收,而外电工程并非由普尔菲公司承接,故普尔菲公司无法单独对内电工程申请验收。 三、一审判决认定中投公司房屋租金损失为45万元,无事实依据。普尔菲公司对迟延通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向中投公司赔偿损失。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定是自用还是给晶门公司使用,故不能证明中投公司存在租金损失。即使存在该45万元租金损失,酌定由普尔菲公司承担35万元,比例也过高。 四、案涉租金损失在案涉大楼于2016年6月7日通电时即已确定,故中投公司主张该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至中投公司提起反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投公司辩称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反诉请求,驳回普尔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普尔菲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投公司未通知普尔菲公司投标外电工程,应对案涉工程的迟延供电承担部分责任。1.中投公司并无义务通知普尔菲公司参加外电工程项目的投标。外电工程是由业主单位晶门公司与北京亦利和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亦利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招投标,中投公司无权也不可能通知普尔菲公司就外电工程投标。案涉《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仅约定普尔菲公司有义务参与外电工程投标,并未约定中投公司有义务通知普尔菲公司投标或保证其中标,普尔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以承接外电工程为前提。普尔菲公司多次承诺其负责衔接内外电工程进度,无论外电工程能否中标,其均确保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发电,否则自愿放弃工程款并承担给中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案涉内外电工程为独立验收,且相关验收部门并不相同。案涉外电工程于2016年5月3日竣工,内电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才通过验收,明显违约。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普尔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中投公司造成的损失。1.根据中投公司与晶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如中投公司违约则需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因普尔菲公司延期通电违约,业主扣款42801974.1元,另有11715525.9元在后期进度款中扣除,此为中投公司的实际损失。中投公司主张普尔菲公司赔偿300万元,系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并保留后期对其的追索权。一审判决仅支持35万元,远不足以弥补中投公司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中投公司与晶门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涉及的五项损失未经最终结算,不能做为中投公司的实际损失,却认定35万元的范围为各项损失,剥夺了中投公司就前述备忘录所载五项损失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的权利。该35万元损失仅为中投公司遭受的租金损失。 普尔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1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以26750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8158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469841.75元。) 中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普尔菲公司赔偿中投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投公司总承包晶门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以下简称半导体大楼)项目,并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根据中投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记载,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以晶门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工程金额367457412.4元;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等。 2013年5月28日,晶门公司与北京云腾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签订协议,由云腾公司承包晶门公司位于北京市亦庄开发区地块的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协调电力公司相关手续及各部门中间检查和验收,协调晶门公司、亦庄供电公司的相关手续办理及安装工程最后发电;承包范围为承担本项目临电新增500KVA变压器的设计、设计审核、安装、设备采购、试验及发电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合同价款38万元等内容。 2014年7月19日,晶门公司就案涉半导体大楼的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采购、施工项目组织招标。招标文件明确由招标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项目建设中标人,招标范围包括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采购、施工项目,明细报价及合同有效期内的前期报审工作、全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报验(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验收通过)、竣工图审、系统维护等;本项目包括承包人对图纸二次设计、优化修改、产生的材料调整须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产生的费用包括在投标价中。工程报价范围包括按变电所图纸所有设计说明要求,从10KV高压穿墙瓷套管开始到变电站室内各低压分配电箱、柜的低压开关下桩头为止的范围内的全部报价等;并明确中标单位须参与外电源投标,并要负责内外电源工程进度的推进,要保证2014年11月中旬通电、发电。 2014年8月28日,晶门公司向普尔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标注中标单位携同芳城公司保证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对内外电源工程进度衔接并负责,无论外电源工程能否中标,确保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产生的费用包括在投标报价中。 普尔菲公司亦向晶门公司、中投公司出具最终承诺书,载明“其携同芳城公司参与晶门公司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的设备采购、施工项目招投标,现承诺最终报价为298万元,包含本次招标范围内所有费用,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确保招标人规定时间内通电发电(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验收合格通电,招标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承诺单位须承担因不能按时通电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我司保证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对内外电源工程进度衔接并负责,无论外电源工程能否中标,确保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发电。” 2014年8月30日,中投公司与普尔菲公司签订《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中投公司受晶门公司委托,采购所需配变电站系统设备。采购的供货产品及通电验收服务名称为配变电站系统全部设备及相关安装验收费用,投标报价3485690.21元,优惠后报价298万元,按普尔菲公司要求其中安装施工委托芳城公司实施,费用为20万元,本合同价款为278万元(含建筑业安装发票)。本费用包含了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所有费用,为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行业规费、招标代理费、总包配合费(本项费用安装费的3%,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可预见费用及相关伴随服务等全部费用。本合同全部产品的生产由普尔菲公司生产厂商全权负责,普尔菲公司保证按照国家标准使用最先进的技术设备,其质量能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部门验收通过。普尔菲公司承诺预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至中投公司指定地点,具体以双方最终书面确认的时间为准;全部产品送到项目现场指定地点后,必须由中投公司指定签收人员龚广选、卞金威、孙勇签收(非指定人员签收无效)签收不作为验收条件。本合同供应的产品设备是普尔菲公司的(按投标品牌;变压器:国产中电电气;元器件:国产天水长城电器和人民电器)配变电站系统设备。全部配变电站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5日内,普尔菲公司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中投公司自检合格,普尔菲公司同时向北京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填写报检申请表并盖章,并向当地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办理申请验收手续,普尔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室内配变电站系统全部安装结束,业主、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室内配变电站系统所涉及的北京市各专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验收合格并获得合格使用证明文件后(确保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经中投公司内审部、风控部审核确认工程总价审计,确认的审核决算书经中投公司及建设单位同意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通电验收合格并获得合格使用证明文件后2年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设备的质保期为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中投公司应按时按约付款,否则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普尔菲公司有权进入司法程序。普尔菲公司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付中投公司验收的,迟延交货一周,应支付本次采购单金额0.5%的违约金;若迟延交货超过两周的,应支付本次采购单金额5%的违约金;若迟延交货超过三周的,中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普尔菲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双倍返还中投公司本次采购单已支付款项,同时还应赔偿因逾期给中投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因不可抗力或现场安装等客观原因导致产品不能进场,普尔菲公司提前通知中投公司另行确定进场时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项目安装施工由芳城公司负责,普尔菲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普尔菲公司保证携同芳城公司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对外电源工程进度衔接并负责,无论外电源工程能否中标,确保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普尔菲公司的所有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及承诺的所有商务谈判报价、承诺书和其他优惠条件文件都作为有效文件,普尔菲公司如在约定的时间不能验收合格通电,中投公司及招标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普尔菲公司须承担因不能按时通电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不低于本项目中标价格)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2014年9月1日,晶门公司又与芳城公司签订半导体大楼项目室内配变电站系统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明确由芳城公司承包该楼室内配变电站系统安装、施工及验收,明细报价及合同有效期内的前期报审工作、全部设备采购(所有设备由普尔菲公司供应,合同另行签订)、安装、调试、报验(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报验通过)、竣工图审、系统维护等。合同价款固定为2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具体以招标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时须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满足工程总体竣工要求等内容。2017年,芳城公司向晶门公司开具了2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晶门公司亦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款项。 2014年12月2日,中投公司向晶门公司请款,并出具请款报告一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额367457412.4元,现主体已基本完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因工程垫资较多,恳请先行给付部分工程款,对未能按期正式通电,影响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我司深表歉意。我司正积极推进正式通电事宜,因未能正式通电给贵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赔偿责任。由于工程基本完成,需支付供应商及劳务单位工程款,现向贵司申请工程进度款40001100元,请予以办理支付。”2015年1月26日,晶门公司回复,“案涉项目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正式通电,至今已超期,严重影响整体竣工验收与交付使用,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贵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贵司至今不能开通正式用电,直接影响大楼按期使用,经研究决定,将落实违约金等扣款金额7041100元并保留追偿的权利等。” 2015年5月9日,中投公司再次向晶门公司请款,内容与2014年12月2日的请款报告基本一致,载明:“已督促普尔菲公司近期内完成通电。本次请款金额为5350万元。”晶门公司回复内容亦与第一次情况回复内容基本一致,并明确将从第二次工程款进度中扣款35760874.1元并一定追偿到底。 2015年5月20日,普尔菲公司出具外电源工程工作进展报告,载明:“自2014年10月份我司开始介入案涉项目的变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现变配电室安装工程进行顺利,已达到验收、报竣工结算。外电源进展缓慢,主要原因如下:1.2014年10月我公司介入时设计公司已将设计图纸设计完毕,等待批复电缆敷设断面图。断面图批复后到沟道管理处要将各区电力电缆管线下放到各区供电公司管理,各区局与沟道管理处交接时,恰巧晶门公司外电源工程进入审图阶段,交接期间设计公司无法正常与亦庄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审图工作,导致审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审图过程中,因供电公司出现电缆隧道有水,无法确认断面图的准确性,需先排水才可查看。排水过程中隧道内水无法排净,后经多方努力,设计图和断面图复审视为通过,相关供电部门已经同意外电源方案。3.贵司外电源项目现在已经由亦庄供电公司的三产公司,即亦利和公司负责执行,供电部门已全力配合,无故意拖延工程进度的情况。我司也与贵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多次协调配合,推进审批进程。但因各类会议等不可预见情况影响了工程进度。4.审图过程发现设计需在街道原有管线上加两根管线,现场实际情况已没有加管线位置,且破路埋管可能渺茫,因此设计被市政部门否决。第一次设计被否决后,因另一家公司移动硅谷亦遇到同样问题,我方建议利用移动硅谷方案,可以节省三百到四百万投资。望贵司耐心等待审批,我方也积极和亦庄供电公司沟通,尝试找到更快途径,为项目提前发电争取时间。由于外电源进度缓慢影响贵司整体工程进度,深表歉意。” 2015年12月28日,中投公司与晶门公司签订半导体大楼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计确认书,载明:“项目总建筑面积53127.68平米,包括但不限于主楼、副楼、裙楼的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设施、室内配电房安装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主体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不含正式通电),结算报审价421357142.39元、审计审核价为396220086.16元,经双方核对工程量,最终协商一致后的结算价为396220000元。上述审计结果,不包括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处罚,如后续维修质保及后续检查的各类问题产生的损失、或重大事项双方另行协商或书面确认,建设单位有权在结算审批支付时直接扣除。” 2016年3月1日,晶门公司向亦庄供电公司出具施工单位选择告知函,载明:“晶门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托亦利和公司进行施工,调试安装和办理相关手续。”普尔菲公司称,该函可以证明外电工程系2016年3月才开始发包。中投公司称外电源是在2015年11月实际施工,而该函只是告知时间。 2016年5月3日,晶门公司供电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单明确工程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为亦庄供电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万弘佳景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亦利和公司。 2016年5月10日,中投公司向普尔菲公司出具关于迅速配合做好晶门配变电站电力系统通电验收工作的通知,载明:“晶门配变电站电力系统一直未通电验收,经多方努力,在2016年5月10日上午供电部门及相关单位共同参加了晶门配变电站及外电电力系统通电验收。供电局负责的设备及施工验收一次性通过,但是在配变电站内电验收过程中,供电部门提出贵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验收未通过,供电局参加验收的相关领导均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要求尽快整改到位。导致2016年5月10日下午供电部门组织的北京开发区集中发电通电启动会没有晶门公司,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现通知贵司,迅速配合做好验收工作,尽快整改到位,同时完善完成验收并取得供电部门的验收报告,请贵司在三日内给予回复。” 2016年5月25日,亦庄供电公司就晶门科技配电室出具电气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批准的送电日期为2016年6月7日、13日。关于内部电源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系由芳城公司提出。 2016年7月18日,中投公司龚广选在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中签字确认,普尔菲公司的现场10KV变电所设备,经业主技术人员及电工逐项查对,符合招投标清单内容,工程量及单价金额均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同日,普尔菲公司提交工程形象进度表等表格,申请付款283万元。龚广选在项目审查意见中载明:“现场已完成合同的全部内容,已通过亦庄供电公司验收并正式供电,运行正常,可以按节点付原合同金额的95%即283万元。另有零星签证(合同内容外增加的开闭站至变电所桥架的管线、土建工程)详见附件,现场初审35800元,报请公司审计部及相关部门领导审核。”李建峰在总包管理方审核处书写:同意按合同约定办理。审理中,中投公司否认龚广选曾经在该表中签字,并认为其权限只是确认现场工程量,付款需按照公司流程另行报批。 2017年10月25日,晶门公司向中投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因贵司拖延两年才完成正式通电,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该部分费用将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所附自2014年11月30日至今的清单中包括:1.因晶门大楼无法正常使用,我司在外租房办公产生的费用637500元;2.17个月在外租房产生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3.我司将大楼出租本可取得的收益2658万元;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675万元。以上合计64967500元。” 2018年12月20日,晶门公司又与中投公司签订结算备忘录明确:“鉴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额为367457412.4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7日。实际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5年11月18日(不含正式通电),2016年5月3日通电验收,2016年5月15日正式通电。鉴于本项目公共区域装修与11层至13层装修项目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材料,虽已司法诉讼,但给晶门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支付、违约金及各类损失问题,形成如下内容:1.贵单位原因工期延误17个月,贵单位承担违约金为合同额的10%(即3675万元)。临时办公租房延期17个月(年租金45万元/12个月×17个月),中投公司承担637500元租金。中投公司承担晶门公司延期招商租金收益损失17个月计1558万元(年租金1100万元/12个月×17个月)。中投公司承担延期17个月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中投公司承担临时用电设备38万元的50%租用补贴19万元。中投公司承担接电点、线路改道及自来水改道产生的费用补贴36万元。本条中投公司承担的各类损失合计54517500元。2.本项目装修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材......本条合计17205591元。3.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经审计后的结算价为396220000元,双方无争议。上述第1条、第2条中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合计为71723091元。晶门公司在支付结算款项时分批直接扣除,中投公司剩余未结算的款项在上述全部案件处理完毕后方可最终结算支付。4.因未能按期通电,严重超期,中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损失,晶门公司已从中投公司的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了42801974.1元(其造成的部分损失),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损失余款11715525.9元在后期扣除,具体为:2014年12月,中投公司申请的40001100元,扣除7041100元,晶门公司于2015年2月实际支付了3296万元;2015年5月,中投公司申请的5350万元,扣除35760874.1元,晶门公司于2015年12月实际支付3161525.9元和14577600元。5.因本项目装修项目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材料,中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损失17205591元,晶门公司有权在后续的进度款中直接扣除。6.晶门公司有权直接扣除相关损失和暂停支付相关工程款,造成中投公司工程款项不能按期回款,其责任、资金成本和其他经济损失由中投公司自行承担。如有给晶门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另行计算,晶门公司仍然在支付结算款项时直接扣除。7.关于上述情况产生的司法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予以最终结算支付。” 根据中投公司的单方统计,2013年至2016年5月期间,中投公司共计向晶门公司开票121501100元,收到晶门公司款项70699125.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晶门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晶能科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8月30日,中投公司与普尔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ICCC-JMGD140830001的《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按招标文件约定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合同总价中扣除材料费后的3%,普尔菲公司在签订合同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总包代建单位缴纳。合同的其他内容与案涉《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中,中投公司提供国瑞鑫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博大万源公寓(以下简称博大公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两份,由国瑞公司承租博大公寓商务楼三层57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年租金为45万元。中投公司主张,国瑞公司系其关联单位,因通电延期,由关联单位国瑞公司承租房屋交由晶门公司使用,租金系由中投公司支付给国瑞公司后,由国瑞公司再向出租方支付。因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普尔菲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即便存在关联关系,其也不清楚国瑞公司承租房屋后交由谁使用以及国瑞公司与中投公司间是否因关联关系而存在款项来往。 普尔菲公司对结算备忘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中提到“中投公司承担延期17个月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说明其承揽的配电房已经通过临时用电的方式实际投入17个月,按此日期倒推,配电房已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且“中投公司承担临时用电设备38万元的50%租用补贴”说明业主单位认可不能接入电网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中投公司。同时,该文件所涉扣款金额没有依据,存在诸多重复计算之处。中投公司不认可配电站已经使用17个月的意见,其认为该文件中谈到的17个月是指临时用电投入使用17个月,而非配电房。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普尔菲公司是否存在迟延通电的违约情形;2.如果存在,普尔菲公司应担何违约责任;3.中投公司应付普尔菲公司设备款和施工费金额;4.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普尔菲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系根据晶门公司招标邀请中标后签订,因此,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承诺书等文件,亦是服务合同书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普尔菲公司是否存在迟延通电的违约行为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及相关承诺、招标文件的约定,普尔菲公司在案涉半导体大楼的电源施工过程中,主要合同义务包括:在预定交货时间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至中投公司指定地;协调室内配变电站的施工;携同芳城公司参与外电源招标,对内、外电源工程进度进行衔接,确保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等。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通电”含义存在争议,普尔菲公司称“通电”应理解为配电房工程符合通电要求,按期通电。但招投标过程普尔菲公司出具承诺明确:“确保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通电发电(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亦约定:案涉合同无预付款,中投公司给付95%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变电站系统全部安装结束,且经国网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验收合格并获得使用证明文件后。结合案涉合同上下文及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承诺,合同中“通电”应指配电房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验收。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通过北京供电部门验收,明显迟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的时间,现双方对迟延通电是否应归责于普尔菲公司存在争议。普尔菲公司认为,工程内电部分所需设备已按时交货并由第三方芳城公司施工完毕,验收通电迟延是因为中投公司未能将外电工程发包给普尔菲公司,外电施工迟延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晶门公司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中标单位须参与外电工程投标,并负责内外电源工程进度的推进。《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亦约定,普尔菲公司保证携同芳城公司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上述约定证明案涉工程的通电除普尔菲公司与芳城公司中标的内电工程外,还需完成连接内电的外电施工方可通电。作为内电工程的中标人,普尔菲公司应当与芳城公司共同参加外电工程的投标。因此,普尔菲公司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确保通电的前提是晶门公司和中投公司通知普尔菲公司参加外电工程的招标,且招标时为外电工程施工预留必要的施工时间。晶门公司于2016年向亦庄供电公司出具施工单位选择告知函证明,外电工程最终由晶门公司选择亦利和公司进行施工,而中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电工程进行招标并通知普尔菲公司进行投标。因此,中投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迟延通电存在责任。 其次,根据普尔菲公司于2015年5月出具的外电工程工作进展报告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普尔菲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参与了外电工程的相关工作,但普尔菲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原因致工程迟延:1.审图过程遇到电力公司各区局与沟道管理处工作交接致无法开展审图工作;2.复审断面图时电缆隧道内水无法排尽致无法复审断面图;3.APEC峰会、北京安全检查等不可预见情况,影响工程进度;4.原有管线基础上加管线,但现场无加装管线位置等,致外电源工程进展缓慢。普尔菲公司在报告中提及的迟延原因,不属可归责于中投公司的原因,上述工程迟延原因部分可归责于普尔菲公司,因此,普尔菲公司对外电工程迟延亦负有相应责任。 第三,根据《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普尔菲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至中投公司指定地点,并确保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发电。普尔菲公司现主张本案中的间接证据能证明室内配变电站即内电工程实际已经在2014年11月完成交付、施工及投入使用。主要依据如下:①晶门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结算备忘录中有关“中投公司承担延期17个月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说明其室内配变电站已经通过临时用电的方式实际投入17个月,按验收通电时间2016年5月倒推,内电应已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②龚广选等人于2016年7月签订形象进度表等相关手续时,并未提出延期交付等意见,亦说明普尔菲公司施工的内电工程按期完工。③在中投公司2014年12月的请款报告中明确“主体已基本完工”,证明当时内电工程完工。④2015年5月20日,普尔菲公司出具的外电源工程工作进展报告中载明“现配变电室安装工程进行顺利,已达到验收、报竣工阶段”,由于进展报告系中投公司举证,表明中投公司认可报告中描述内容。⑤中投公司向芳城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表明其认可室内配变电站的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普尔菲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中投公司,并同时向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办理申请验收手续。因此,普尔菲公司供货及芳城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均不能作为认定普尔菲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的依据。且普尔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内电工程自检合格并通知中投公司,普尔菲公司前述陈述,尚不足以推定出案涉内电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成并交付实际使用。由于普尔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通电日期完成内电施工,其内电工程迟延完工行为亦是导致工程迟延通电的原因之一。 综上,普尔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内电施工,并经相关供电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案涉工程通电迟至2016年5月,除普尔菲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内电施工外,尚存在中投公司未能按约通知普尔菲公司参加外电工程的招标,以及不可归责双方的北京安全检查等原因。 二、普尔菲公司应承担何违约责任 中投公司反诉主张由于案涉工程未能按期通电,造成中投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已被业主晶门公司从工程总包价款中予以扣减,故要求普尔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程迟延至2016年5月通电不是普尔菲公司一方违约行为所致,如果工程延期通电造成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其次,中投公司主张损失主要是晶门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的通知、晶门公司与中投公司间的结算备忘录中所提及的五项损失,即临时租赁办公用房费用、租房产生的用电差价、楼房出租可得收益、延期交房违约金、临时用电设备租用补贴。因备忘录和书面通知反映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该备忘录中亦明确“关于上述情况产生的司法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予以最终结算支付”,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实际损失金额的依据。第三、中投公司陈述的上述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上述损失也是通电迟延和业务中心大楼迟延竣工交付共同所致。根据业务中心大楼总包合同以及晶门公司致中投公司函件,可以证明业务中心大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在备忘录中,中投公司和晶门公司确认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第四,本案中,中投公司提供了承租博大公寓的相关证据,普尔菲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均不予认可,但因业务中心大楼迟延竣工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客观存在,且中投公司为承租房屋支付的租金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中投公司主张的以45万元年租金标准向博大公寓承租房屋供晶门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普尔菲公司应对其迟延通电的违约行为赔偿中投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5万元。 三、中投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 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内电工程价款为298万元(其中20万元为给付芳城公司施工费用,该款已由晶门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取得证书经审计后七日内支付95%工程款,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现室内配变电站工程取得验收证书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中投公司应全额支付案涉服务合同的固定工程款278万元。 根根工程形象进度表记载,中投公司工作人员龚广选于2016年7月18日在签署项目部审查意见时,明确:另有零星签证(合同内容外增加的开闭站至变电所桥架的管线、土建工程),详见附件,现场初审35800元。中投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当日龚广选还签署承包人供应材料一揽表,同日普尔菲公司向中投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龚广选签名的项目部审查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普尔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35800元。 中投公司辩称,双方另行签订的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ICCC-JMGD140830001)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普尔菲公司应缴纳总包管理及配合费,该款应予扣减。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298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该款项已包含3%的总包配合费,故一审法院对中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投公司还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如在约定时间不能验收合格通电,中投公司及招标人不予支付工程款”,该条款约定了案涉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是关于普尔菲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完成通电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对中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中投公司应向普尔菲公司支付设备款以及工程款合计2815800元。 四、案涉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经中投公司审核,确认的审核决算书经中投公司及建设单位同意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通电验收合格并获得合格使用证明文件后2年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获得供电部门验收通过,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故普尔菲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中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晶门公司签订结算备忘录,双方协商确认相关损失金额,故中投公司在本案中就上述损失要求普尔菲公司予以赔偿,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中投公司应给付普尔菲公司设备及工程款合计2815800元,普尔菲公司应赔偿中投公司逾期通电损失35万元。因普尔菲公司存在迟延通电的违约行为,故对普尔菲公司要求中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尔菲公司合同价款2815800元;二、普尔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投公司损失35万元。三、以上两项冲抵后,中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尔菲公司2465800元。四、驳回普尔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投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85元,由普尔菲公司负担5485元,中投公司负担32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中投公司负担5400元,普尔菲公司负担1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中投公司提供案外第三方就晶门公司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采购、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拟证明普尔菲公司当初以298万元中标,比案外第三方的报价高出一百多万元,普尔菲公司非常清楚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设备采购施工合同,还包括了保证通电验收的服务合同义务。普尔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中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因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案外第三方的投标文件,真实性未经第三方确认,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普尔菲公司就案涉工程迟延通电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中投公司应付普尔菲公司设备款和施工费金额如何认定;3.中投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通过北京供电部门验收,明显迟于合同约定的通电时间即2014年11月30日前。中投公司与普尔菲公司对迟延通电是否应归责于普尔菲公司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晶门公司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中标单位须参与外电工程投标,并负责内外电源工程进度的推进。《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亦约定,普尔菲公司保证携同芳城公司参与外电工程的投标。上述约定证明案涉工程的通电除普尔菲公司与芳城公司中标的内电工程外,还需完成外电工程方可通电。作为内电工程的中标人,普尔菲公司应当与芳城公司共同参加外电工程的投标。因此,普尔菲公司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确保通电,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晶门公司或中投公司对外电工程进行招标,并通知普尔菲公司参加外电工程的投标,且招标时为外电工程施工预留必要的施工时间。晶门公司于2016年向亦庄供电公司出具施工单位选择告知函证明,晶门公司直接选择亦利和公司进行外电工程施工,并未进行招标。而中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亦未对外电工程进行招标,亦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普尔菲公司进行投标但普尔菲公司拒绝参与,故中投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迟延通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普尔菲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外电工程工作进展报告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普尔菲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参与了外电工程的相关工作,但普尔菲公司认为存在设计图纸待批致审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断面图的准确性因电缆遂道有水而无法确认,各类会议等不可预见因素等原因致工程迟延。前二项迟延原因属于需要由普尔菲公司承担的协调沟通义务范围,故普尔菲公司对外电工程迟延通电亦负有相应的责任。 《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普尔菲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至中投公司指定地点,并确保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发电;验收标准为,普尔菲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中投公司,并同时向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办理申请验收手续。”普尔菲公司现主张本案中的间接证据能证明室内配变电站即内电工程实际已经在2014年11月完成交付、施工及投入使用。普尔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内电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成并交付实际使用,且普尔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内电工程自检合格并通知中投公司,故应由普尔菲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普尔菲公司内电工程迟延亦是导致工程迟延通电的原因之一。 案涉《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而中投公司和晶门公司确认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亦有所迟延,故中投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除考虑普尔菲公司在迟延通电问题上的责任以外,还要考虑主体工程迟延验收的问题以及案外第三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等。 中投公司主张损失主要是晶门公司2017年10月25日的通知、晶门公司与中投公司间的结算备忘录中所提及的五项损失,即临时租赁办公用房费用、租房产生的用电差价、楼房出租可得收益、延期交房违约金、临时用电设备租用补贴。同时,该备忘录还约定“关于上述情况产生的司法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予以最终结算支付”。该备忘录和书面通知反映的是晶门公司与中投公司就工程迟延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因中投公司并未最终认可晶门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损失,即双方就此尚存在争议,而双方也约定需经诉讼再最终结算,故尚不能认定中投公司的损失已确定。因此,对于中投公司主张的租房产生的用电差价、楼房出租可得收益、延期交房违约金、临时用电设备租用补贴等损失,应在确定以后另行主张。就临时租赁办公用房费用,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通电延期而通过国瑞公司租赁相关房屋交由晶门公司使用,并承担相关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酌定应由普尔菲公司承担其中3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内电工程价款为298万元(其中20万元为给付芳城公司施工费用,该款已由晶门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取得证书经审计后七日内支付95%工程款,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现室内配变电站工程取得验收证书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中投公司应全额支付案涉服务合同的固定工程款278万元。普尔菲公司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表、承包人供应材料一揽表及中投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明,中投公司工作人员龚广选于2016年7月18日在签署项目部审查意见时确认存在合同内容外增加的开闭站至变电所桥架的管线、土建工程,现场初审价格35800元。中投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龚广选签名的项目部审查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新增工程量35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投公司应向普尔菲公司支付设备款以及工程款合计2815800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中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晶门公司签订结算备忘录,双方协商确认相关损失金额,故中投公司在本案中反诉主张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6元,由普尔菲公司负担6550元,由中投公司负担53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郝莉坤 审判员王方方 审判员董岩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尹琪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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