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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恺喆
联系方式:0551-64695200
注册时间:1984-02-28
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199号金鹰国际19F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机械料具租赁、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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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玉伟、严聪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徐州腾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1民辖终370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严玉伟、严聪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徐州腾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6民初165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严玉伟、严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状及管辖异议申请中均认为,按《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釆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诉状所述“承包价格,付款进度、税收、结算均按上述合同执行”,意在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仅限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实体权利义务,而不涉及发生纠纷后的管辖约定。而《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条款仅能在二被上诉人之间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生效的仲裁条款,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6民初1655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郑彦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瑾萱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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