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
联系方式:0796-8323960
注册时间:2003-06-13
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建筑劳务、公路养护、市政养护、园林养护、桥梁养护、高速公路养护、旧房拆迁;锯板、预制构件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聂登武、王仲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11民终306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聂登武因与被上诉人王仲明、原审被告罗准、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聂登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仲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以致裁判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确实经被告聂登武邀请到工地劳务”,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到工地劳务时间为八个月的推理,没有证据支撑,属于错误推定。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10000元更是不可思议,强加于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承包工地,不可能邀请被上诉人劳务。况且,该案涉工地是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罗准是该工地负责人,上诉人只是该工地提供挖掘机服务的人员之一,根本就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更有权利邀请被上诉人为该工地劳务。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仲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因上诉人在(2019)赣1103民初3190号案件张冠李戴,向法庭隐瞒实际情况,坚持将支付的工资认定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平时代其管理工地垫付的部分),故上诉人存在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三、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上诉人的诉称是对法律的误解,不应得到采信。四、原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之处。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带领下,到赣州市“无害化工地”务工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工地务工及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工资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罗准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王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0元,逾期利息102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年息6%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在工地垫付的各项开支63600元(购买钢材押金50000元;税款21351.6元;修理费5000元;垫付伙食费5000元);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其妻到工地做劳务的事实。因为被告聂登武认可原告到工地做事,但否认工资由其支付,是由工地支付的;被告罗准认可原告之妻到工地烧饭,但不认可原告与其有任何关系。结合原告借钱被告聂登武买挖掘机的前因,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确实经被告聂登武邀请到工地劳务。2.原告到被告工地劳务时间的事实。原告夫妻俩一起到被告工地,原告之妻共烧了八个月共得工资24000元,其中聂登武付了10000元,陈蓉付了14000元。被告罗准认可原告之妻月工资3000元及其妻陈蓉付了14000元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之妻远在赣州被告工地烧了八个月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地劳务时间也应当不可能少于八个月。3.原告的工资事实。被告聂登武曾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5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9月12日支付30000元。原告曾主张这三笔系被告聂登武支付其六个的劳务工资,还差二个月由被告聂登武交代被告罗准代付给原告的。但在原告与被告聂登武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聂登武主张这60000元系还款,未涉及罗准的20000元。本案中被告罗准认可该20000元是被告聂登武交代其代付,具体什么钱不清楚。但如果是还款,被告聂登武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进行主张,可被告聂登武未主张。因此,被告罗准支付的应当是工资,结合原告之妻烧饭时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聂登武应当还差原告六个月工资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登武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足够的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客观、全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述,本案原告主张六个月工资的事实各方面相互印证,相互连接,并且相对于被告聂登武全部否认欠其劳务工资未付证明力更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聂登武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是不对的,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至于被告罗准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责任,由被告聂登武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聂登武支付60000元劳务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不属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聂登武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仲明劳务工资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仲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负担6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聂登武提交总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和罗准就案涉工地没有合作的意思,也不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只是将相应的基建租赁给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称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和罗准合作承包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王仲明质证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如果是与公司的结算应当有印章,结算单与上诉人是否合作无关。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请过去做事的,所以是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王仲明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总结算单因未加盖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聂登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林娣 审判员李虹 审判员徐迎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熙韵
判决日期
2021-08-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