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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50505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
联系方式:0791-86243172
注册时间:1997-10-20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简介:
高速公路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服务、经营,服务区经营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批发、代购、现代物流、广告、房地产开发经营,道路清障、车辆救援与抢修、停车、货物装运与仓储服务业务(危化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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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细勇、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10民终680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细勇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30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采取庭询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细勇、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程桂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周细勇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4月23日驾驶车辆从安徽前往广东途中在广昌高速公路时,因当晚12点左右天气不好路段起雾、路面湿滑、有杂物碎石、没有路灯等原因导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踩刹车突然右前轮轮毂断裂脱落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刹车停止,恰好高速公路没有防护网,所以车辆滑冲向右边路边的山坡。现场我签了字,但不知道是不是现场勘验笔录,没有人告诉我需要赔偿哪些,且勘验笔录是手写不是电子单,签字时笔录是空白的,赔偿内容是后面手写补上去的,不认可。综上,周细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投资公司答辩称:1、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周细勇车身右侧有刮擦和撞击过的痕迹,该痕迹的高度、形状也和护栏板是一致的;2、上诉人也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了护栏板、树木等损失,所以上诉人有义务赔偿我方的损失。 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细勇支付高速公路投资公司财产损失1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细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周细勇驾驶粤L×××××车辆在位于广昌县赤水镇境内济广高速公路K1326+640m上行线路段行驶途中撞上路边护栏冲入绿化带,造成护栏等相关设施及树木损坏,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路产损失11152元。周细勇应赔偿高速公路投资公司路产的全部损失。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周细勇驾驶粤L×××××车辆在位于广昌县赤水镇境内济广高速公路K1326+640m上行线路段行驶途中撞上路边护栏冲入绿化带,造成护栏等相关设施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检查),损坏设施如下:1、常绿乔木:2株(胸径16cm);2、镀锌三波形钢护栏:6块;3、护栏托架:2套;4、损坏硬路肩:4m×0.8m=3.2㎡。周细勇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按照赣发改收费〔2013〕978号关于江西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上述路产损失为:常绿乔木2000元、镀锌三波形钢护栏8400元、护栏托架240元、损坏硬路肩512元,以上共计11152元。确定损失后,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向周细勇发出赔偿通知书,但周细勇拒不赔偿,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细勇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路边护栏、树木及路面等相关设施损坏,侵害了高速公路投资公司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周细勇在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验笔录上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高速公路投资公司要求周细勇赔偿路产损失共计11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路产损失11152元。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周细勇承担。 上诉人周细勇对一审认定事实异议如下:对损坏镀锌三波形钢护栏6块、护栏托架2套有异议,认为未损坏。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周细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镀锌三波形钢护栏6块、护栏托架2套有周细勇签字确认的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笔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细勇是否应承担损坏镀锌三波形钢护栏6块、护栏托架2套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周细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玲玲 审判员黄皓 审判员余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占乔 书记员徐彦芳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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