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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春
联系方式:18601294213
注册时间:1996-05-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
简介:
计算机软件开发及产品的销售及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安防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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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82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朱立新,被上诉人中科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王小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车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将有关2019年4、5、6月涉及的现场服务费142113.99元(询问中变更为143050.2元)在该项判决金额中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及续签的《现场服务合同》,中科软公司的现场服务工作量和费用均应经过车联公司确认,未经车联公司确认,车联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4、5、6月的服务费未经车联公司确认,中科软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以车联公司未对中科软公司的确认单邮件提出异议,中科软公司提交了对应的结算单及考勤记录为由,认定2019年4、5、6月三个月的现场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2019年4月的服务费,中科软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如一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确认结算单无问题”系中科软公司单方意见,并非双方约定,故对车联公司无约束力。2019年5、6月的服务费,中科软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考勤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 中科软公司辩称:不同意车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针对2019年4月的服务费用,经过双方核算并进行过沟通和确认。中科软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98-100页显示,在双方邮件往来中车联公司仅对王起业的个人核算金额提出了异议,对于其他四名现场服务人员的服务费用未提出异议。中科软公司根据车联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修改后又发给了车联公司,但自2019年5月10日至中科软公司起诉前,车联公司从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中科软公司反复与车联公司沟通要求其予以确认,并提出如一个工作日内未对4月的服务费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车联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车联公司认可该笔费用。(二)针对2019年5、6月的服务费用,车联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王艳晶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因此能够证明王艳晶确实为车联公司提供了服务。中科软公司向车联公司发送的5、6月的服务费用核算单,车联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应认为车联公司认可5、6月的现场服务费。 中科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中科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车联公司立即向中科软公司支付服务费用858629.49元;2.判令车联公司立即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为21986.8元(其中,以277363.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车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1265.91元为基数,即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费用总额,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车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车联公司负担。 车联公司原审辩称:认可应向中科软公司支付716515.5元本金的事实,但中科软公司主张2019年4、5、6月的服务费142113.99元未经车联公司签字确认,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不同意中科软公司关于利息和诉讼费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车联公司(甲方)与中科软公司(乙方)签订《现场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一),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派出符合甲方资质要求的服务人员,经甲方择优选用后,在甲方所提供的场地及设备环境中工作,为甲方提供所有产品线的需求、开发、测试、管理支援、办公服务等现场服务,同时接受甲方的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服务人员岗位分级与价格,第一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方案为:按月计算价格方案,第二项约定了价格方案,在备注中,显示报价每人按20.83天计算,如果乙方人员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情况,计算方法为:人员单价/20.83*实际工作天数。如果甲方需要乙方人员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如因非员工的原因,导致加班而产生的餐费、交通费、住宿费,按照乙方公司实行标准,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对服务费核算及付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现场服务人员的工作量、核算服务费,填写《现场服务费用核算单》,并签字确认。第三项约定,甲方应在每个月月初和乙方共同核算上月的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期款项之前,双方应就费用核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双方书面确认,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于十日内支付当期发票金额。此后,双方进行了续约,签订了《现场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二),除服务价格方案等条款以及增加附件四外,主要条款与服务合同一基本相同。 2019年1月14日,车联公司出具了《车联天下付款计划》,其中认可2018年7月至11月现场服务费用为691490.75元并已经收到发票,并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包含上述费用在内的全部应付未付款项。2019年2月20日,车联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414127.17元。而后,双方确认了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3月的现场服务人员费用核算单,并确认费用分别为159296.26元、69475.18元、75255.3元、135125.18元,共计439151.92元。 2019年5月10日,中科软公司杨建曦向车联公司韦崇辉通过邮件发送了2019年4月现场服务结算单,显示金额为114730.41元,并称如一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确认结算单无问题。韦崇辉收到后回复称“收到,我核算一下,后续反馈结果”。 2020年3月30日,杨建曦向车联公司费文辉通过邮件发送2019年5月、6月现场服务结算单,显示金额分别为24800元及3519.6元,两笔费用所对应的技术人员均为王艳晶,结算单中显示王艳晶在2019年5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21天,6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3天。中科软公司还提供了王艳晶的考勤记录,记录显示的打卡天数与结算单显示的实际工作天数一致。 另,原审审理过程中,车联公司认可除2019年4、5、6月外,其余中科软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已满足付款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服务合同,车联公司应向中科软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款。中科软公司主张车联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为858629.49元,车联公司认可除2019年4、5、6月的服务费外,其他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应向中科软公司支付。 对于剩余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4月的服务费,中科软公司已经向车联公司发送结算单,邮件显示“如一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确认结算单无问题”,车联公司已在邮件中确认收到该结算单,在案证据并未显示之后车联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中科软公司主张的该月服务费用予以认可。对于2019年5月和6月的服务费,虽车联公司亦未对结算单予以签署,但中科软公司为此提交了对应结算单及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依照上述初步证据认定该笔费用事实上已经产生,而车联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中科软公司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亦予以支持。综上,中科软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在车联公司实际应付未付款项范围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车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亦未按照其提出的付款计划中承诺的时间支付相应合同款,给中科软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车联公司出具的《车联天下付款计划》认可2018年7月至11月现场服务费用为691490.75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包含上述费用在内的全部应付未付款项。现车联公司仅在上述承诺的付款日期前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剩余部分,应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费用,现有证据显示中科软公司系于2020年3月30日向车联公司发送了2019年5月、6月现场服务结算单,对于该部分费用,车联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科软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未付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车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858629.49元;二、车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77363.58元中应付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车联公司实际支付完前述277363.58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1265.91元中应付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车联公司实际支付完前述581265.91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6元,由车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2019年4月份服务费的有关证据。2019年5月8日,中科软公司杨建曦向车联公司韦崇辉发送了2019年4月的服务核算单,同日,韦崇辉回复“王起业的费用不对……来了22天……”;2019年5月9日,中科软公司杨建曦再次向车联公司韦崇辉发送了2019年4月的服务核算单,核算单中“王起业”的工作天数为22天,同日,韦崇辉回复称汇总金额114740.41元不对,并发送汇总金额为114730.41元的核算单;2019年5月10日,中科软公司杨建曦修改后又向车联公司韦崇辉发送了服务核算单,汇总金额为114730.41元。车联公司韦崇辉回复“收到,我核算一下,后续反馈结果”。之后车联公司未回复。 (二)关于2019年5、6月服务费的有关证据。1.2020年3月30日,中科软公司杨建曦将2019年5、6月的服务核算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车联公司费文辉,核算单显示2019年5月中科软公司王艳晶驻场,实际工作天数21天,费用24800元;2019年6月中科软公司王艳晶驻场,实际工作天数3天,费用3519.6元。2.中科软公司提供的王艳晶的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5月中科软公司王艳晶出勤天数20天,请假1天;6月出勤天数3天。考勤原始记录表显示了2019年5月王艳晶上班打卡20天的具体打卡日期及上、下班打卡时间、打卡地点、打卡设备等。上述2019年5月、6月,王艳晶出勤天数共计23天。王艳晶的月工资标准为24800元。3.二审中,车联公司对王艳晶的考勤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5月的考勤记录显示王艳晶考勤21天,但考勤原始记录表统计为20天,其中2019年5月6日没有打卡,两者存在矛盾。此外,打卡地点中的环球金融中心,车联公司未指派王艳晶到该地点,车联公司也没有客户在环球金融中心。4.中科软公司提供的考勤原始记录表显示,2019年5月5日08:39、5月31日08:44,王艳晶打卡地点为环球金融中心,2019年5月5日、5月31日下班及其余打卡地点均为华信大厦A座。 (三)关于中科软公司主张的2019年4、5、6月服务费数额。根据中科软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1月14日,车联公司出具的《车联天下付款计划》载明其认可2018年7月至11月的现场服务费为691490.75元。后车联公司支付414127.17元,尚欠277363.58元。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3月的现场服务费双方确认共计439151.92元。上述共计716515.5元。据此中科软公司主张的服务费858629.49元中,2019年4、5、6月的服务费为142113.99元(858629.49-277363.58-439151.92)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上诉人无锡车联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梁晓征 审判员欧宏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瑞梅 书记员王茜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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