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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
联系方式:0953-2995577
注册时间:2015-03-18
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山水沟村吴灵公路5公里处
简介:
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冶金工程、通信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铁路工程、古建筑工程、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水暖管道工程;输变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堤防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理、土壤修复、苗木草坪花卉的种植及销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塑胶跑道工程、林木管护、林草生态建设、特种专业工程、建筑物拆迁工程施工、园林景观的设计与施工环保设备、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和安装;锅炉设备安装;砼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建筑材料、劳保用品、五金交电、水暖器材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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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飞与闫纯阳、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4民终577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余飞因与被上诉人闫纯阳、原审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余飞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超付劳务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行为。上诉人累计付款金额达1114490元,已超出木工班组全部工程量,不存在欠付行为。其次,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劳务费已结清的事实,但判决结果却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二、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独立的转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仅是木工班组一员,由上诉人雇佣后发放工资。一审时被上诉人诉状及当庭陈述自认“欠原告等人工资”“欠原告、卢均、李娟三人工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仅就欠其个人工资进行主张,不应代替卢均、李娟行使诉权。一审对此事实未作审查,将全部木工班组工资均认定为被上诉人一人工程款显然不当。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闫纯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劳务费用没有付清;我方主体资格适格,因卢均和李娟的工资是我支付的,所以我在本案有主张劳务费用权利。一审判决不正确,实际余飞欠付我主张的劳务费用为7万多元,但我没有上诉。 亚兴达公司述称,原审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实际劳务费用总额,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是按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从劳保资金中向务工人员发放工资,然后由上诉人父亲余兴录以上诉人名义向我方出具收条。就本案上诉人认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114490元,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据实结算。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闫纯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由亚兴达公司、余飞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亚兴达公司、余飞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至10月,亚兴达公司在承建泾源县香水镇第二小学迁建项目时将该工程的1、2号综合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余飞,余飞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交由闫纯阳组织工人完成木工劳务,约定每平方米128元,共计8400平方米。务工过程中,余飞父亲余兴录负责工地具体事宜,工人工资由闫纯阳造表,余飞核对后再由亚兴达公司予以发放。闫纯阳等木工的劳务费共计1075200元,余飞通过亚兴达公司及其个人共计向闫纯阳支付木工工资1054490元,下欠20710元。一审法院认为,亚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余飞,该分包行为违法。余飞雇佣闫纯阳等木工从事木工劳务,闫纯阳与余飞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闫纯阳依约完成了劳务,余飞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闫纯阳主张应由亚兴达公司、余飞支付其劳务费4万元,本案中,闫纯阳与余飞均认可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28元,共计8400平方米,闫纯阳的劳务费为128元×8400平方米=1075200元,余飞支付劳务费为1054490元,欠付的金额为20710元,故对闫纯阳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亚兴达公司与闫纯阳无直接合同关系,且闫纯阳未提供证据证明亚兴达欠付余飞工程款的金额,故对闫纯阳要求亚兴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闫纯阳支付劳务费20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闫纯阳负担153元,余飞负担165元。 二审中,闫纯阳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余飞父亲余兴录向亚兴达公司借支6万元,用于支付工人马福学的医药费,实际只用37591.39元,该费用经医保报销后,37591.39元全部退回余飞,余飞陈述的6万元与我没有关系。余飞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马福学系闫纯阳找的工人,到工地第一天就意外受伤,余飞垫付6万元也是基于马福学是闫纯阳工人,余飞与马福学不认识,应视为是余飞替闫纯阳支付的费用。亚兴达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余飞对亚兴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补充质证意见为:该份承诺书系闫纯阳书写签字,其组织的工人也签字确认,其中包括李娟、卢均等人,经确认1、2号综合楼木工工资已全部付清,闫纯阳对该证据一审也作了确认,不应再就1、2号楼的工人工资进行确认。本院认为:闫纯阳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余飞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闫纯阳出具关于劳务费付清的承诺书,亚兴达公司一审陈述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亚兴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转账明细显示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同时查明,亚兴达公司及余飞共计向木工工人支付劳务费1054490元,而非向闫纯阳一人支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余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万德 审判员王喜军 审判员李凤玲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小红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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