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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92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宏
联系方式:0514-87366304
注册时间:1997-03-18
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
简介:
各类房屋建筑工程,一般工业、公用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电子工程,建筑预应力专项工程,园林、庭院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咨询服务;实业投资。建筑与土木工程项目的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消防工程、环境工程、供热与空调工程、空气净化及生物工程、建筑电气与智能化工程、机电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工程勘察;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技术及技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工程监理。(经营范围需行政许可的应取得许可后经营)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普通货运;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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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谢国忠钢管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11民初16851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州架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谢国忠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谢国忠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州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张忠超及被告江苏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邵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国忠租赁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州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各项应付未付款合计243504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5042.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财产损失(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每天3846.66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材料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鑫州架业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各项应付未付款合计316070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60709.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合肥滨湖20地块一期总包工程中脚手架工程施工及现场安全防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2019年3月1日,原告被迫退场,且被告既不予原告方结算也不允许原告方拉走已入场的材料。经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投诉,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2020年4月18日,双方终于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材料数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但此后被告不仅拒不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和材料费,还阻止原告拉走放置在工地的材料,导致原告的材料损失持续扩大。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是由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提供的材料,被告应当配合结算并予以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判。 江苏华建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反诉状。 江苏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以及南京市建邺区谢国忠钢管租赁部三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解除(合同编号:×××03);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直接损失5048730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50987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2020年10月向法院起诉,以反诉人违反协议为由,要求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等2435042.04元及赔偿被反诉人材料财产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颠倒黑白,反诉人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他损失。具体理由如下:2018年6月1日,反诉人(发包人)与被反诉人(承包人)、南京市建邺区谢国忠钢管租赁部(钢管扣件租赁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3,证据1),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合肥滨湖20地块一期施工总包工程中的脚手架施工及现场安全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合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脚手架工程施工人工及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约定被反诉人严格按反诉人编制的月、旬、周等节点进度计划控制施工,每拖延一层罚两万元;要求进场人员素质好、技术过硬、能满足总进度施工的需要,服从反诉人管理人员指挥和调动;根据工期需要,应有足够的劳动人员和施工机械满足反诉人的需要,并能根据工程进度随时按反诉人要求调整人员和机械数量;当日作业计划未按时完成必须加班,连续三天未完成计划,每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至1000元,拖延情节严重的,反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反诉人必须按反诉人要求无条件退场。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管理混乱,反诉人指出后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力,反诉人有权终止合同,责令被反诉人限期退场,被反诉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项目开始后,反诉人陆陆续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证据2)。但被反诉人安排的施工人员数量一直严重不足、进度严重滞后且未按照项目部的要求进行整改,针对这些问题,被反诉人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证据3),承诺于2019年2月20日复工,并保证复工后对现场存在的外架搭设滞后、防护滞后、钢笆片滞后等落实足够人员进行整改,按项目部的整改计划完善到位。如不能按项目部要求保质保工期的完成,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被反诉人无条件承担。同时,被反诉人还保证节后主体结构施工的外架搭设满足进度要求,满足实测实量的要求,再有滞后每栋罚款10000元/天。2019年2月2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联系函》要求额外增加另一个项目的工程费用,并声称在2019年2月23日还没有收到答复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将对合肥项目停止一切材料供应和人员施工。针对被反诉人毫无依据、不讲诚信的要求,反诉人于2019年2月21日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回函(证据4)告知:被反诉人对合肥B20项目停止一切材料供应和人员施工,则属于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或严重拖延履行《脚手架分包合同》,反诉人有权终止(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无条件退场,同时,反诉人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继续未完成的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被反诉人承担。此外,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被反诉人承担。2019年2月24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书面明确当日退出合肥项目(证据5),但至2月25日被反诉人既不配合办理现场交接手续,也不提供已完成工程量书面材料进行审核。2月25日,反诉人无奈聘请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发函(证据6)告知:基于被反诉人明确要求退出合肥项目,反诉人于2019年2月25日终止(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没收被反诉人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反诉人于2019年2月26日至合肥项目现场与反诉人确定已完成工程量,并与反诉人办理完毕现场交接手续,否则,反诉人将委托第三方对被反诉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的评估审计费用)都由你被反诉人承担。然而,被反诉人仍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为了不耽误工期,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反诉人于2019年3月9日与许波施工班组及清明施工班组签订了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证据7),就被反诉人尚未完成的项目工程委托许波施工班组及清明施工班组个人完成,为此支付(需要支付)许波施工班组及清明施工班组工程款约3949000元。更为严重的是,被反诉人并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坏影响。反诉人从大局出发,在信访部门主持下,先后三次先行垫付工人工资1099730元(第一次459870元,第二次300000元,第三次339860元)然而,被反诉人鼓动更多的“工人”(绝大部分为其法人代表的亲戚)信访,以“莫须有”的工作量为由上访,为社会稳定和政府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总之,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多支付工程款即直接损失为5048730元。鉴于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导致《脚手架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不配合反诉人就合肥项目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反诉人曾于2020年1月中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且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由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案件在审理之中,法院建议反诉人先撤诉,待其他案件处理后再决定是否起诉。现被反诉人却“恶人先告状”,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反诉人无奈之下只能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鑫州架业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反诉请求第一项,双方合同已在2019年2月25日解除。2.反诉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反诉人只拿到了自己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在被反诉人退场后,还有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完成,该部分的费用由反诉人与案外人直接结算,与被反诉人无关。这也不属于反诉人的损失,而是反诉人基于工程的实际,应当必须支付的费用。3.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反诉人违约在先,自始至终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直接责任。直至现在,恶意占有被反诉人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且拒绝与被反诉人进行包括钢管、租赁费、其他材料使用费的结算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 第三人谢国忠租赁部针对本诉、反诉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发包人(甲方)江苏华建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鑫州架业公司、钢管扣件租赁方(丙方)谢国忠租赁部签订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肥滨湖20地块一期施工总包工程即紫云别院中的脚手架施工及现场安全防护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脚手架工程施工人工及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单价包工包料地上(8-11层洋房)综合单价54元/㎡(含人工:搭设费10元/㎡,拆架费6元/㎡,安全防护搭拆及二次恢复专项费用2元/㎡;材料:防火安全网2元/㎡,钢笆、工字钢、油漆6元/㎡,钢管、扣件暂定25元/㎡,最终以乙丙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为准,材料管理费2元/㎡);地上(16-20层高层)综合单价59元/㎡(含人工:搭设费12元/㎡,拆架费8元/㎡,安全防护搭拆及二次恢复专项费用2元/㎡;材料:防火安全网3元/㎡,钢笆、工字钢、油漆6元/㎡,钢管、扣件暂定26元/㎡,最终以乙丙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为准,材料管理费2元/㎡),地下车库综合单价31元/㎡(含人工:搭拆3元/㎡,安全防护搭拆及二次恢复专项费用2元/㎡;材料:钢笆2元/㎡,钢管、扣件暂定22元/㎡,最终以乙丙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为准,材料管理费2元/㎡);工程量按照图纸显示的各分项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结束3个月内支付人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满一年后无息支付;钢管扣件材料及其他材料租赁费的支付方式:钢管扣件租赁费由甲方代替乙方向丙方代扣代付,其他材料费用在本工程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次月支付至安全网、钢笆等辅助用材料结算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满两年后材料款无息支付;本项目所有钢管扣件由乙方自愿向丙方租赁使用,钢管租赁为0.01元/天/米、扣件为0.005元/天/只;丙方所出租的钢管扣件到场后必须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验收点数确认,三方签字认可;乙方人员应严格遵守施工现场的技术、安全、文明施工等规定及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制度。进入施工现场后,必须服从现场生产调度和甲方领导的指挥及管理,认真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各项工作的内容;甲方未违反合同付款约定而乙方发生劳资纠纷,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5万元,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结算单价按合同单价的75%计;因乙方原因甲方终止合同,没收履约金,乙方接到甲方的退场通知书后必须无条件退场,每延期退现场一小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如乙方拒不退现场,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机具、设备、材料清理出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退场之日三个月内办理已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鑫州架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2月1日,鑫州架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鑫州架业承诺承包的合肥20B项目、常熟12地块项目的外脚手架施工,于2月20日复工,复工后保证对现场存在的外架搭设滞后、防护滞后、钢笆片滞后的安全隐患落实足够人员进行整改,并按项目部的整改计划完善到位。如不能按项目部要求保质保工期的完成,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我公司无条件承担。保证节后主体结构施工的外架搭设满足进度要求,满足实测实量的要求,再有滞后,每栋罚款10000元/天。2019年2月18日,江苏华建公司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鑫州架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针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按照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整改到位。2019年2月24日,鑫州架业公司退出案涉项目。2019年2月25日,江苏华建公司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向鑫州架业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基于你司明确要求退出合肥项目,华建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终止与你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没收你司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你司于2019年2月26日至合肥项目现场与华建公司确定已完成工程量,并与华建公司办理完毕现场交接手续。 另查明,江苏华建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鑫州架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4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40万元。江苏华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9日为鑫州架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59870元、30万元、339860元,合计代付工人工资1099730元。以上合计已付工程款2499730元。 本案审理中,鑫州架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劳务结算书》,其主张该结算书系江苏华建公司提供,证明双方已于2020年4月18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书中载明了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脚手架施工进度,并对脚手架搭设、拆除、防护,安全网、钢笆片、型钢、油漆等材料费予以分别计价,认定合同内完成产值1681029元、合同外完成产值-48970.65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632058元。鑫州架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启明在结算书中备注“对最终结算所有工程量都予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另鑫州架业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一份其于2020年4月20日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证据9向法庭提供),该份结算书对前述江苏华建公司制作的劳务结算书中载明的合同内脚手架搭设、拆除、防护,安全网、钢笆片、型钢、油漆等材料费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予以认可,但增加了材料管理费2元/㎡,最终其自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完成产值1904298.52元(已含新增材料管理费223269.98元)、合同外完成产值260659.7元,总价款为2164958.22元。在庭审中,鑫州架业公司将该份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从举证材料中撤回,并重新主张了结算价款,认为地下室扣除拆架费1元/㎡后按30元/㎡计价,洋房扣除拆架费6元/㎡后按照48元/㎡计价,高层扣除拆架费8元/㎡后按照51元/㎡计价,高层含拆部分按照59元/㎡计价,最终计算出合同内应得工程款为4572686.54元。 另鑫州架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材料统计表》(原件已破损),证明2020年4月双方对鑫州架业公司遗留现场材料进行了清点,该材料统计表下方备注“情况属实,以上材料鑫州架业点数时间为2019年4月份”,但未落款备注人姓名和时间。鑫州架业公司主张该备注内容系江苏华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印建武所写。关于此情况,江苏华建公司庭后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材料统计表》下方备注内容系印建武根据廖启明的要求所写,后与公司核实相关数据发现不一致,所以未签名,并要求廖启明交回或撕毁该统计表,双方发生撕扯,对于该统计表,印建武及公司都不予认可。另江苏华建公司认为鑫州架业公司离场时遗留在现场能二次使用的辅助材料是不满一车的钢笆片。 庭审中,鑫州架业公司与江苏华建公司对钢管、扣件租赁费由江苏华建公司直接代付给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关于截至鑫州架业公司退场时已发生钢管、扣件租赁费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州架业公司自认暂扣钢管、扣件租赁费200万元,多退少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鑫州架业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及附件、劳务结算书、劳务工程结算审核表、项目部审核意见、架子工最终完成产值表、合同内工程量及结算表、合同外工程量及结算表、零工签证单及合同外增加项目明细、材料统计表、报警记录,江苏华建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承诺书、律师函、声明、工人工资发放表、付款凭证、维权调解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谢国忠钢管租赁部,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已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19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丹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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